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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

參 加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35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萬象大廈之住戶,該大廈經訴參加人丙○○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被告以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

0 號函覆:「臺端申請於本市○○區○○○路○段○○○巷○ 號等萬象大廈計…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原告認系爭備查函損害其權益,逕對該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備查並收回其證書,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認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按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為:主管機關同意報備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該同意報備為行政處分,而本案報備之附卷中,有萬象大廈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大廈住戶規約討論訂定案通過(答辯卷第19、20頁),卷內並附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規約第17條「為維護本大廈之安全美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寧健康,特定下列事項,各住戶應共同遵守之」,其中第9點 約定:「禁止於樓梯間、行人道上或其他公用場所所圈圍佔用或推置私物或其他雜物。」第12點約定:「禁止其他足以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環境衛生或大樓美觀等行為」(答辯卷第

134 頁),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事項之約定。該規約是否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所附上,其有無就該規約申請報備之意思,關係97年5 月6日 備查函之同意報備範圍是否包括同意該規約之報備,以及該備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次按「(第1 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3 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1 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6 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第1 項)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1、3 項、第29條第1 、6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之收取,應依前揭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惟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執,自宜由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參照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自行審酌之。」內政部86年1 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 號、87年8 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 號函釋有案;依內政部上開86年函附會議且記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按上開函釋乃內政部基於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細節性、解釋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本件自得予適用。

五、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本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規定,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縱未經備查,亦無礙其後續職權之行使,亦即不論受理報備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主管機關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形式審查文件齊全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六、原告主張系爭備查函係行政處分,其陳述如下:㈠系爭備查函限縮原告於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選舉權及監

督權益,業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被告所稱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㈡按被告就表見文件應審而未審者計:

⒈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限縮原告權益部分:原告為萬

象大廈起造人,且為最大面積之住戶,於70年12月30使用執照核發時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其中有關選舉權規定於第5 條,即依繳管理費面積,每10平方公尺為一權,不滿10平方公尺者以一權論,面積不及10平方公尺者依四捨五入計算,惟如任一住戶其使用面積超過該層面積50%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入,惟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竟另訂限縮原告選舉權之「委員候選人資格:1.以戶為被選舉單位,限居住於本大廈內之住戶得為候選人」,及「委員候選區域範圍:1.地下室及1 樓(1 名)、2 樓(1 名)、3 至4 樓(1 名),5 樓以上每層樓2 名」。使原告所屬第3 樓,繳納最多管理費,卻僅為5 樓以上1/4 選舉權。

2.未符法令規定未予審酌竟予核准部分:⑴新訂規約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款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

及表決權總數1/2 以上之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大會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使之。而本件依附案之萬象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簽到表及及其會議紀錄十三、附註:(一)南華公司在重要議題表決前未送來委託書,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即出席人數及其面積,扣除原告之193 戶後,僅出席263戶再除以總戶數705 戶,得37.3% ,已低於規約第28條所訂2/3 人數,被告竟予以核准,即有違誤,此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與第20屆第2 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戶數面積統計表可證。

⑵會議紀錄收據等保存年限僅1 、2 年未符5 年及10年規定

部分,其會議紀錄之保存年限僅2 年,其收據之保管僅1年,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5 年之規定,顯有使年收入新台幣(下同)700 餘萬元人事支出即達300 萬元,基金存放地點不明,脫離住戶及有關機關管理之故意,被告竟均允准,致生損害於原告,有該組織章程第20條及萬象大廈住戶管理維護費催收辦法(5)可證。

3.萬象大廈並未依法開會選舉,亦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更有甚者,該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選舉係分置二投票箱於復興門及安東門,且投票日長達八天,又事先寄出選票,僅於開會時被監票,即自謂已受監督選舉,無秘密性及公正性,此有亦萬象大廈97年5 月30日選舉公告及上開文件可證。訴外人辛○○因此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長達20幾年,把持整個管理委員會。

4.以草案報備竟被核准:萬象大廈以草稿「○○○」及若干人呈報,顯未逐條討論再作成決議,而以鼓噪方式通過此規約,被告亦予以核准,如言其瀆職實不為過,因損及原告上開權益。

㈢核備係指人民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人參考。訴外人丙○○明知該管委會不符相關規定猶送請被告報備,被告竟未查丙○○申請之文件有違法情事不應予以備查,仍發給同意報備書,則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原告權利。

㈣本件未達法定人數召開會議決定規約,自始無效,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 以上之同意行之。」本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報備之規約第28條亦規定「新訂或修訂規約」須達上述規定。但依報備申請書後附簽到表,人數未達上述標準。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該報備案應依法駁回,俟補正後再議,始為適法。

㈤縱僅就成立管理委員會乙事觀之,依本條例第6 條、第8 條

、第36條、第4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當因公共所需,住戶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住戶使用共用部分,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等情,亦見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啻攸關管理委員,更對區分所有權人產生相當拘束,區分所有權人須聽從管理委員會指示執行及維護公寓大廈。被告明知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經職權調查,猶逕准予備查,實嫌疏略,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㈥核備係指人民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人參考。訴外人丙○○明知該管委會不符相關規定猶送請被告報備,被告竟未查申請之文件有違法情事不應予以備查,仍發給同意報備書,則被告依據本條例後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原告諸多權利。再查今被告准予報備丙○○申請之提案,將導致日後該管理委員會不具代表性,委員會未能合法行使職權,進行維護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法定任務,反有害於原告各項業務之推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對於訴外人丙○○准予備查,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為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未查及此,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未當。

㈦被告辯稱申請報備之標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但卻發

給准予成立證書,所辯即背離事實,而無可採。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依法選舉管理委員,即非合法,不論其是否開會?是否報備會議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本件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委會自始未成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條例第30條規定甚明,管委會歷屆委員當選均遭判決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 號對第21屆管委會當選無效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對第22屆管委會當選無效判決可證。准予報備,即於法未合。

㈧未依萬象特級大廈公約按各層選出二位代表即非合法:新訂

規約並不合法(違反自身第28條)且不在報備範圍,則其以該規約選舉管理委員(五樓以上住戶每層樓選二位即14位、

四、三樓僅得選1 位、二、一樓及地下室合併選2 位,合計17位,置最大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面積佔一成多〕),即非合法,管理委員之選舉既非合法,則其成立之報備,即失所附麗。「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條例第55條,復有明文。該管委會原依新訂規約選舉既經被告認定其並非適法,則未依原公約選舉,即未合法成立,准予成立之報備,即於法無據。

㈨管理委員會管轄範圍涵蓋忠孝市場的第2 、1 層及地下室即

非合法:「三、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舖)位攤商應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辦理市場有關業務。其組成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管理委員會委員除市場所有人指定之代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各類別攤(舖)商推選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二)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三)管理委員會委員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四)管理委員會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缺席,應由原類別之攤(舖)商補選遞補之,如委員因故出缺達半數時,應召開攤(舖)商臨時大會補選之。(五)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內為委員會主席,對外代表委員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六)主任委員出缺時,應由委員會以多數決推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之任期為限。」管轄範圍涵蓋屬忠孝市場的第2 、1 層及地下室即應依另一法律關係成立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准予報備,未予限縮範圍,即非合法,台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

㈩綜上,被告准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非合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被告陳述: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及依內政部營建

署94年2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8014號釋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規約』非屬應備文件。且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9日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乙案並未檢附規約,卷內為何有該規約乙節,前開原告證物取得為原告經由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取得,該文件係由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21日97萬○字第097032101 號函(原證第61頁)附文件,函旨在報備萬象大廈第2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流會並卷附相關資料。

㈡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4 月29日向被告掛號申請成立管

理組織備查卷附文件,並未檢附規約(依原證第13頁至第58頁),經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審查,雖未併附規約惟案件書件仍審認為齊全,以系爭備查函核發同意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再查訴外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主訴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文件尚無併案報備規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

2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8014號釋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規約』非屬應備文件。系爭備查號旨在申請萬象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同意備查,備查範圍未含報備變更規約部分。

㈢有關原告所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未達條例第31條規

定部分與事實有出入部分,經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31條、第32條辦理,會議紀錄並有說明(被告卷第18頁),原告所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未審而准之部分,實不足採。

㈣另有關原告提出萬象大廈屬住商混合大樓,不應適用成立單

一管理組織報備乙節,依據原則第2 點規定,即明兩種不同用途而屬同一公寓大廈不得成立單一管理組織,是萬象大廈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本件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關決議為「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而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3 日98年度上字第239 號民事「當選無效」之判決主體為「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無涉本(第20屆)訴訟。

㈤綜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未併附規約,惟依前開內政部

94年2 月22日釋示,案件書件仍得認為齊全,被告同意備查,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茲依發回意旨,就規約是否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所附上,其有無就該規約申請報備之意思,系爭備查函之同意報備範圍是否包括同意該規約?說明如下:

㈠系爭備查函係被告依丙○○之申請而同意備查,此觀之說明

欄載「復臺端97年4 月29日申請報備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 )。」即明。而丙○○於係以97年4 月25日97萬○字第042501號申請報備書,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見訴願卷頁40、41),再觀之申請報備書上載「本公寓大廈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謹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報備。本申請案僅係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見訴願卷頁40、41),並無申請報備規約之文句及報備選項,可見本件申請報備係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不包括規約申請報備。

㈡關於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規定,並無應提出規約之規定。

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報備處理原則,此乃內政部基於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本件自得予適用。依該原則第4 點「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 點或第6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3 點規定:

「三、申請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四)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第6 點「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亦無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應檢備規約之規定,即『規約』非屬應備文件。而「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五。」報備處理原則第5 點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申請人丙○○申請時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同意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相關文件(見訴願卷頁42至126 ,包括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第19屆第三次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第20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名冊,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足徵申請人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時確未檢附規約,自不能以其中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載該大廈住戶規約討論訂定案通過,遽認當次申請有附規約。綜上,申請人既未附有規約,自無就規約報備之意,故系爭備查函之備查範圍亦不可能包括規約。

㈣被告系爭備查卷內附有規約原因:

1.查被告本件準備程序中陳述「萬象大廈97.3.21 申請報備案,請參原處分卷第60頁以下,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所以流會,被告准予備查,係表示已知悉確實是流會。而這次的備查事實上沒有必要性。萬象大廈97.3.21 申請報備之標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包含規約的部分,但有附上系爭規約,因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規約也是無效的。會議紀錄所附之附件(含規約)仍不發生准予備查的效果,結論就是規約不發生准予備查的效果。這部分也沒有退件,該規約就是附在裡面。萬象大廈97.4.29 第2 次是申請報備標的是成立管理委員會乙事,請參原處分卷第11頁以下,這次申請沒有附規約。而同一社區的報備案,被告都會訂為同1 卷宗。本案是針對被告97.5.6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函,而該次萬象大廈申請備查案並無附上系爭規約,而卷宗內有系爭規約,是因為萬象大廈第

1 次申請報備就已檢附,而與被告97.5.6准予備查案無關。」「萬象大廈97年3 月21日申請報備之標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包含規約的部分,此觀之申請書及備查函即明。因准予備查沒有退件,故規約就是附在裡面。萬象大廈97.4.29 第2 次是申請報備標的是成立管理委員會乙事,請參原處分卷第11頁以下,這次申請沒有附規約。而同一社區的報備案,被告都會訂為同1 卷宗。本案是針對被告97.5.6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函,而該次萬象大廈申請備查案並無附上系爭規約,而卷宗內有系爭規約,是因為萬象大廈第

1 次申請報備就已檢附,而與被告97.5.6准予備查案無關。」「准予核備的內容不包含規約。規約的來源,係隨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而一併附上給被告,而該次會議因為流會,所以被告並無審查,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並無附上規約。」(見本件99年6 月8 日及3 月22日筆錄),核與被告系爭備查函卷內資料相符,足以採信。

2.次查,萬象大廈前於97年3 月21日申請報備第2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7年4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766817300 號函准予備查。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為「由於本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率三分之二宣佈流會,因此不做表決,也不做任何決議,留待第二次召開會議達到出席比例再做決定,請全體住戶先詳細看完『住戶規約』、『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各項『管理辦法』後在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討論決議」。申請人申請備查時檢附第2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簽到表、委託書、實況照片、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包括規約等,見被告答辯卷頁60以下),益證規約並非本次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所附。從而,規約並非本次申請時所檢附,且被告同意備查範圍不包括規約。

九、按本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未達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作成決議時,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經查本件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如下:出席人數265 人;出席人數比例為37.4832%;所有權比例為87.532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所有權比例如下:同意人數265 人;同意人數比例為100%;同意所有權比例100%,有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可稽,形式審查合於上開規定;被告按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發給同意報備書,為請報備之資料為形式上書面審查後,認其所送文件齊全而准予報備,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通過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有所瑕疵,或乃私權紛爭,非屬行政訴訟爭訟之範疇,亦非本件備查範圍,理應訴請司法機關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之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逕以該會議及決議為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報備。

十、另有關原告提出萬象大廈屬住商混合大樓,不應適用成立單一管理組織報備乙節,依據報備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適用範圍:(一)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建築法第11條略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並無規定兩種不同用途而屬同一公寓大廈不得成立單一管理組織,是萬象大廈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十一、綜上,原告係就被告系爭備查函不服,惟被告准予備查發給同意報備之證明,性質上,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