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唯治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呈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雨農
張秀枝郭冠蓮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7000 號訴願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其戶籍登記出生別為次男,係登記錯誤,應更正為長男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案經被告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閱原告初設戶籍謄本,查得該初設戶籍謄本登載原告出生別為次男,與原告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乃以96年1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請原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770077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被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無兄長,戶籍登記伊為「次男」,係伊父母申報伊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社會一般共識,基於已育有長女,伊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當時被告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而被告核駁伊更正出生別之申請,無非以伊出生別登載次男,與00年出生戶籍謄本登載一致,未有錯誤或脫漏而不同意更改,完全不查證事實,亦不考量出生別登載僅係依據申請人填寫,亦未考量上情,實不符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法律精神。至被告所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容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能採用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申請更正出生別時,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後於原審提出其所留存之結婚請帖作為證明文件,惟結婚請帖係屬私文書,實難認有公信力,故以結婚請帖作為更正出生別之證明文件,證明力實有不足。又原告於前審時以其母親作為證人,本件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到有無其餘繼承人繼承原告父親遺產,原告母親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證據力亦有未足。因此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的證詞證明力皆不足,難以排除原告之父王秀魁於大陸地區是否有其他婚姻、或生育其他子女。伊受理原告父親王秀魁申報原告出生登記時,係信賴原告確係王秀魁先生之次男,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11月15日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影本、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初次設籍謄本影本、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原告主張伊父母申報伊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社會一般共識,基於已育有長女,伊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實有違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駁回原告出生別為長男之申請,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
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針對授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之合法要件,明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268 號、第274 號、第313 號及第360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經查:
1.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即行為時第24條,內容並未修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而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即具體確實之證據,經查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信力及公示力之故。惟因戶籍法並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種類,僅於同法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惟針對戶籍登記有錯誤或拖漏之更正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內政部於98年1 月7 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規定之前,並未於該法施行細則中規定,而係另訂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已於98年1 月20日發布廢止)加以規範。是上開要點係內政部基於職權,於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戶籍更正登記業務,及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此觀諸該要點第1 點、第2 點:「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及該要點全文內容自明。
2.針對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申請更正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係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3.內政部嗣於98年1 月7 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時,將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之規定內容略作文字修正後全盤納入施行細則第16條,並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並於98年1 月20日發布廢止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顯係為回歸戶籍法第82條之概括授權所為之規定。
4.本件原告係於96年11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而被告則係於96年11月19日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作成原處分,嗣後內政部雖於98年1 月7 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發布廢止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惟因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除部分文字外,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故本院於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時,爰予合併論述。
5.內政部無論係基於職權,於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戶籍更正登記業務,及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屬裁量性行政規則性質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抑或係基於戶籍法概括授權所訂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均應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並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且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查:
⑴按戶籍法第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足徵戶籍登記包括之內容極為廣泛,申請登記時,所須提具之證明文件實難以一一列舉或例示,此觀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文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自明。且關於「出生別」之登記,通常屬於「出生登記」之項目之一,惟一般均係僅憑申請人自行填載,而無庸提具任何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書通常僅載明出生之年月日時、出生地、性別、父母等資料,並無出生別之記載),除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例如出生別重複),戶政機關即會於辦理「出生登記」時,於審查出生證明書無誤後,據以一併登記其「出生別」。甚至於民國35年臺灣光復後登記戶籍,均由當事人主動申報後登記,並未主動調查,且民國3 、40年代,憑申報書即可為戶籍登記,無庸提出證據證明,亦為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前審卷第55至56頁)。
⑵是針對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則申請更正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論係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抑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解釋上均應屬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所為之「例示」規定,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尤其針對不同戶籍登記項目之申請更正,應依各該項目登記時所提具證明文件與否、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
⑶就「出生別」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而言,戶政機關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既未要求申請人提具任何證明,僅憑申請人之主觀認知及填載,即據以登記。則當事人於日後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登記時,豈有要求申請人須提出嚴格證據證明該錯誤之理?況觀諸廢止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各款之證明文件,第1 款「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與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之「出生別」登記錯誤無涉,第2 款至第7 款所示之文件,則無「出生別」之記載,顯見申請人不可能持上開規定所「例示」之證明文件,據以證明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之「出生別」登記錯誤。益徵上開法定證明文件係屬「例示」規定,且就「出生別」登記錯誤,申請人勢必須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登記甚明,否則即有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違法。則被告未區別及審酌各種戶籍登記錯誤之態樣及性質,主張原告申請包括「出生別」登記錯誤在內之更正登記,一律均須提出上開規定所示之證明文件始可云云,非但牴觸戶籍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違反事物之本質及比例原則,要無足採。
⑷按戶籍登記之目的,在於掌握社會經濟脈動,以提供政
府作為研訂人口、住宅、都市計畫、運輸政策及資源分配等施政決策之參考。而繼承權之有無及確認,則與戶籍之「出生別」登記無涉,亦非戶政機關之執掌,且「出生別」登記縱屬錯誤,亦不致影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繼承權甚明。是戶政機關於受理「出生別」更正登記之事件,固應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惟無庸考量更正登記之結果,是否會影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繼承權。是被告辯稱原告如未提出上開規定所示之法定證明文件,恐將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係以與戶籍登記目的無合理內在關聯之考量,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⑸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上開規定所例示之「證明文件」,
且恐將影響原告之父王秀魁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為由,而否准原告「出生別」之更正申請,參照上開說明,顯逾越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並增加該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事物之本質、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要無足採。
㈢次查:
1.原告提出其現居大陸之宗親寄給其父王秀魁之「王氏宗譜」一套共12卷,其中第7 卷第31頁記載王秀魁「配楊氏緒志公女,……生二子 發治(大陸王氏宗譜排行為「發」字輩) 發正 生二女 長女蓮慶適鐘尉文 次女寶慶適黃維雄」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父母原為安徽省合肥縣人,係於38年8 月19日自廈門市來臺初次設籍,此後依序共育有王蓮慶、王唯志、王唯正、王寶慶共4 名子女,上開王氏宗譜確為王秀亞於94年5 月18日自大陸地區安徽省肥東縣寄給王秀魁,王秀魁嗣於96年9 月16日死亡,楊氏緒志確為原告母親楊金雲之父,鍾尉文則確為原告大姊王蓮慶之夫等情,亦有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謄本影本、臺灣包裹快件詳情單影本、王秀魁、楊金雲戶籍謄本、王蓮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上開王氏宗譜雖僅為私文書,惟因係於94年5 月18日之前由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宗親所製作,且整套共有12卷,與原告一家人有關者僅祇其中1 卷當中之
1 、2 頁,除記載王秀魁僅育有原告及王唯正二子之外,其他內容均與事實大致相符(僅王秀魁之出生年誤載為8年、楊金雲之出生年誤載為16年、王蓮慶之夫姓誤載為「鐘」)。況當時原告之父王秀魁尚未死亡,並無繼承之爭議(迄今亦無),原告亦尚未提出本件申請,王氏宗譜之製作者自不可能預知嗣後本件訴訟之繫屬,而預先於王氏宗譜上記載王秀魁僅育有原告及王唯正二子,故上開王氏宗譜之真實性極高,自堪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佐證。
2.原告提出留存之結婚請帖(前審卷第49頁),具名邀宴之主婚人即原告之父母,載明原告為「長男」。上開結婚請帖為67年間印製,由原告父母具名邀宴親朋參加原告結婚喜宴,且斯時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可能預知約30年後本件訴訟之繫屬,而預先於請帖上記載原告為「長男」,並昭告親友。況民間習俗又非常重視結婚請帖上長幼尊卑之記載,故為虛偽記載可能性極低,依常理請帖上有關「出生別」之記載,通常即為真實;故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即結婚請帖,合乎實情,足證原告出生別確為「長男」。
3.證人即原告母親楊金雲於前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生了兩個兒子,兩個女兒,原告排行老二,上頭有一個姊姊。第二個女兒出生之後,我才知道正確的出生別順序,所以把第二個女兒報為『次女』,但是兩個兒子的出生順序都報錯了。我是在37年時在大陸結婚,38年來臺灣,在大陸時並沒有生小孩,所有小孩都是來臺灣生的。」等語明確(前審卷第5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大姊王蓮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我)為原告親姊姊。我是老大,王唯治是第2 個,王唯正是第3 個,王寶慶是最小的妹妹」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主張伊母親申報原告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確切用語,同時基於已育有長女,原告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且當時戶政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因而發生本件錯誤等語相符,亦堪證原告主張伊之出生別「長男」為真實。
4.至被告雖辯稱王秀魁、楊金雲如係將「出生別」誤認為出生順序而為申報,則為何於申報王寶慶出生時,未填載為四女,而係正確填載為「次女」云云。惟查,臺灣光復早期戶籍登記尚未上軌道,職司戶籍登記人員之素質亦參差不齊,而戶籍登記「出生別」之定義復不同於一般民間慣用之出生順序,是登記錯誤之情形屢見不鮮。又依被告所提出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出生別」應如何排序所為之多紙函釋(前審卷第57至61頁),益見戶政機關就「出生別」排序屢生爭議而有多次統一解釋之必要。且最早針對出生別所為之函釋,係內政部47年4 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於該函釋之前,各戶政機關針對「出生別」排序之見解恐尚未統一,而王寶慶係於該函釋作後之47年10月27日始申報出生登記(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益見證人楊金雲所證於申報原告出生登記時誤認排行老二即為「次男」,於申報王寶慶出生登記時才知正確之出生別順序,而申報為「次女」,確與常情及主管機關函釋之時程相符,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業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方法,足以證
明其出生別為「長男」,故被告所掌之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自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予以更正。原處分以原告未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依法申請戶籍更正事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出生別為長男之處分,自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