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 ○戊○○己○○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原 告 乙○○
丁○○庚○○原 告 辛○○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辰○○○○○○訴訟代理人 C○○
D○○
參 加 人 午○
申○○戌○○天○○○宇○○玄○○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參 加 人 A○○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之2
五樓B○○ 住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街
○○○ 巷○ 弄○ 號3 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訴決字第094075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國泰於訴訟進行中(99年4 月5 日)死亡,茲據原告林國泰之繼承人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90-2地號土地,係於30年自同小段第9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第90-4、90-5、90-6地號土地則係於58年自第9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第90 -7 地號土地係於62年自第9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88年12月24日訴外人林進事等人向臺北縣政府陳情主張: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90-2、90 -5 、90-6、90-7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有誤,經該府函轉被告查明辦理,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審查後,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第90、9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漢(即參加人午○等人之先人)、林仙等2 人各應有部分2/10,其餘林受祿(即林茂己、林錠錐之父、丙○、林振中、戊○○、林漢強、林文順、乙○○等6 人之祖父)、林金炎(甲○○、林國泰之父)、林彬、林乾、林淵楟(即原告丁○○之父、辛○○及庚○○之祖父)、詹墩(詹志焜之父)等6 人各應有部分1/10,與36年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林漢等8人應有部分各1/8 不符,認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即修正前為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於89年3 月2 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㈡嗣原告辛○○、庚○○及丁○○於94年8 月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以南港富康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被告則以前開89年
3 月2 日更正登記依法有據,且原告辛○○、庚○○及丁○○所附民事判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不符,以94年
8 月26日北縣汐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否准所請;另原告林國泰(由王寶貝代理為之)則於94年8 月16日亦持士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以臺北154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上回復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嗣原告辛○○、庚○○、丁○○、林國泰、甲○○、乙○○、丙○、戊○○、己○○及訴外人王寶貝等10人於94年10月25日(台北縣政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王寶貝嗣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午○、申○○、戌○○、天○○○、宇○○、玄○○、A○○及B○○等8 人參加訴訟,嗣於96年8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90-2、90-5、90-6、90-7地號等4 筆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應回復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①渠等於94年10月25日提出訴願,其訴願書主旨明載:「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 月2 日將汐止巿社后段社后下小段90-2、90-5、90-6、90-7,強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所為之土地持分更正乙案,民等認為㈠登記機關引用法條不當。㈡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疪及不公。㈢原申請人所提出的證據不足。因此訴請原登記機關重議此案,並將上述土地持分再重更正回原狀是幸」,另原告甲○○、丙○、林國泰、己○○、戊○○於94年12月1 日與辛○○、庚○○、丁○○等再以訴願答辯書指責被告更正登記未通知一事,足見原告之訴願客體,是表示不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9年3 月2 日對90-2、90-5、90-6、90-7地號土地之持分逕行更正登記處分」,而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以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決定,縱使其誤載原告不服者為被告94年8 月26日北縣汐登地字第0000000000函所為處分,亦不能因之而改變訴願客體。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自屬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無疑。②本件被告於89年3 月2 日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逕為更正登記後,迄未就更正登記處分送達原告等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而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既未送達,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即無逾期可言。而本件原告已於94年10月19日(臺北縣政府收文日期94年10月25日)向訴願管轄之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合法。㈡實體部分:本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時,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第122 條)為之。但按:土地登記規則雖依土地法第37條之授權而為制定,但按,依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不能逾越母法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甚明。雖然土地登記規則制定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然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為實務上與學說上一致贊同之原則。按土地法第69條於89年間就登記錯誤或遺漏僅規定非以書面聲請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論述,足見被告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逾越土地法第69條授權之範圍,被告以之作為逕行登記之依據,自屬違法。又被告作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成時,土地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非以書面聲請經該管上級機關核准不得更正」,而被告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2 項卻規定「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登記」,顯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該土地登記規則應屬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為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72 條所定之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依司法院釋字193 號闡釋:於聲請人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被告依據無效之命令所為之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應屬違法。此外,系爭89年3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主違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課與義務訴訟部分原告業已撤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原告除可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外,被告亦以91年2 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1790號函通知送達原告;另92年間參加人午○等人另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為該案之對造,是以在此時間點之前原告已明確知悉該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已作成,惟渠等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該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
7 月駁回時已5 年餘,該處分即歸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從而,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不備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29 號判決參照)。㈡實體部分: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件緣自林進事等12人於88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請求更正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90-2、90-5、90-6、90-7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錯誤之持分,經被告調閱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查與土地登記簿內總登記時之持分記載確有不符,顯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於89年3 月2 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修正前為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②又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
4 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8 條,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 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被告清查,並未有相關憑證記明有移轉登記部分,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另有其他協議而發生變動之相關文件。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255 號判決認35年間申報之應有部分未必即與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當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可能因買賣、互易,或另有其他協議而發生變動(第17頁)。惟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參加人之先祖)於35年2 月6 日即已過世,故系爭土地自35年申報後,至36年7月1 日總登記期間,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共有人因買賣、互易發生持分變動情形,此情況被告在89年3 月2 日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時,已有審酌。故應足可認定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內之持分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不符,顯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行政機關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參照)。本件更正登記係將錯誤登記之土地持分,依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更正為正確之狀況,並未超出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持分之範圍,又其錯誤之情形,係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且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辦理該更正登記,確屬有據,並無違法。③再者,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於94年6 月3 日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係往後生效,而無溯及之效力。嗣後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90年11月1日改列為第134 條)之規定雖於95年6 月19日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23號令刪除,但土地法第69條亦於95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上述更正制度之目的,同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且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二者之立法意旨並無二致,是以本件之更正並未違背此精神,被告89年3 月2 日依當時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四、參加人主張下列各語:㈠本件辛○○、庚○○、丁○○及林國泰等4 人,於94年8 月分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訴請撤銷89年更正登記之處分,而係訴請撤銷94年8 月26日之函復。另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處分係指被告「94年8 月26日汐登地字第0940009023號函」,足證其前開訴願標的係94年8 月26日汐登地字第0940009023號函,而非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彼等主張其94年10月25日訴願客體為「89年3 月2 日逕行更正登記處分」云云,殊無足採。㈡又被告於91年2 月25日即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790號函檢具更正登記前後持分對照明細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含原告)系爭逕行更正登記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被告已將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送達原告,是原告知悉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之日(至遲為91年2 月25日),迄本件起訴時(95年7 月5 日),已4年餘,即法定不變期間早已經過,故該更正登記之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另按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於89年3 月2 日作成,迄至94年8 月,已5 年餘,且為原告知悉,故依法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茲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況原告主張「更正登記處分」迄未送達云云,果如此,則依法不生處分之效力,訴願客體即不存在,然彼等又主張「登記完畢」即生效力,彼等得提起訴願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㈢原告辛○○主張「原處分」係指:被告94年8 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然該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退步言,縱係行政處分,亦僅受處分人即原告辛○○、庚○○、丁○○3 人,不及於其他6 人。從而,其他6 人(含已撤回起訴之原告王寶貝)對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而原告辛○○、庚○○、丁○○3 人於90年11月25日已申請土地謄本,知悉系爭更正登記,彼等於94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於95年7 月5 日起訴,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㈣本件自原90地號分割出之90-2地號,由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可知最初之所有權人及其人數與原母地號即90地號完全相同,而其後90-2地號所有權人之變更,除林萬壽部分係買賣外,其餘均因繼承而來。被告於89年3 月1 日依法令將90- 2 、90-5、90-6及徵收後殘餘之90-7地號更正如「持分更正承諾書」上所載之「正確持分」額,僅將兩造確認之「正確持分」公示化,兩造及第三人均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5年6月15日庭訊時已承認上開「持分更正承諾書」之真正,而89年3 月1 日被告依職權所為之更正持分,又與「持分更正承諾書」上所載之「正確持分」完全相同,則被告逕為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依職權更正上述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持分,無論適用法律之時間或處分登記之層級,均與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不同,自無所謂被告已為之更正登記違背解釋而為無效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係於94年6 月3 日作成,而被宣告失效之法律為84年
7 月12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且該失效效力係自解釋公佈屆滿一年時發生,即往後生效,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係在89年3 月1 日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早在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生效前,故就時間上言,不受該解釋之拘束。原告等人對原處分事後提出異議及訴訟,乃違背承諾之行為,應不受保護。又原告乙○○、戊○○就系爭90-2、90-5地號土地現已無所有權,故依法不生回復持分登記之問題,彼等起訴請求回復持分登記,顯違當事人適格原則,不應准許。又原告訴請作成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實體上請求權之依據。
五、本件緣起於系爭土地前於88年12月24日因訴外人林進事等人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登記持分有誤,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審查後,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與36年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認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即修正前為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於89年3 月2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即原處分)。而查原告辛○○、庚○○、丁○○、林國泰、甲○○、乙○○、丙○、戊○○、己○○等人於94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爭執被告89年3 月2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更正登記(即原處分)違法不公一節,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7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渠等係就被告89年3 月2 日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89年3 月2 日原處分,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訴訟標的予以釋明確認,並具體指明渠等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則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自以此為限,合先說明。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次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訴願法第16條第2 項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中,於有關在途期間附表雖未就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予以區分,泛稱「訴願機關所在地」;惟因訴願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既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上開附表「訴願機關所在地」欄所指之「訴願機關」,自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法定受理機關。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予撤銷云云,惟查:㈠原告辛○○、庚○○、丁○○3 人於90年11月25日已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知悉被告就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90-2、90-5、90-6、90-7地號等4 筆土地更正登記之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㈠第131 、132 、140 、141 頁可參。㈡另原告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甲○○、乙○○、丙○、戊○○、己○○等人至遲於91年1月18日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89年3 月2 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之處分內容一節。亦有原告94年12月1 日訴願答辯書、調解通知附訴願卷第330-33
3 頁、林燦堂96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卷㈡第64頁可憑;㈢另被告依原告甲○○之子林燦堂之請於91年2 月25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790號函檢具更正登記前後持分對照明細通知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含原告)有關系爭89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處分內容一節,則有該函暨附件附訴願卷第283-285 頁可稽,而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士林地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12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向被告調取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變更相關資料,經被告以93年1 月6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20026791號函檢送全卷資料予該院憑辦,士林地院於93年1 月間通知該案兩造(含本件林國泰、甲○○、乙○○、丙○、戊○○、己○○、辛○○、庚○○、丁○○等人)閱卷,並於93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資料一節,亦有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㈠第172-264 頁、同案卷㈡第14、120-
12 3頁可考,是原告辛○○、庚○○、丁○○3 人於90年11月25日已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知悉被告就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90-2、90-5、90-6、90-7地號等4 筆土地更正登記內容,是原處分對渠等於斯時生效,另原告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甲○○、乙○○、丙○、戊○○、己○○等人至遲於91年1 月18日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89年
3 月2 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之處分(原處分)內容,是原處分對林國泰、甲○○、乙○○、丙○、戊○○、己○○渠等人於斯時亦已生效。至於原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被告復未能提出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證明資料,惟兩造就被告有於91年2 月25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7 90 號函檢具更正登記前後持分對照明細,通知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含原告)關於原處分內容一事既無爭執,而原處分相關資料亦經士林地院於92年度訴字第12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提示,並於93年2 月11日、93年3 月24日等期日進行辯論(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卷㈠第174-264 頁、卷㈡第第14、77-79 ),是原告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以最有利於原告之93年3 月24日起算一年最晚應於94年3 月24日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參照),惟原告辛○○、庚○○及丁○○於94年8 月4 日、原告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於94年8 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註:原告稱該存證信函並非申請案,事實上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與本案訴訟無關,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照),原告辛○○、庚○○、丁○○、甲○○、乙○○、丙○、戊○○、己○○及原告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於94年10月25日(台北縣政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渠等所為前揭爭執及訴願之提起,縱因部分原告居住台北市得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亦均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然確定,是渠等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至於訴願機關雖未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為不受理之決定,惟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機關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