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企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及100 年5 月18日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14頁最末行「至於『本件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更正為「至於『本件原告』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第1 頁倒數第4 行及第6行關於「應補徵『收』稅額」均更正為「應補徵稅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聲請更正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裁定更正在案。又依本院判決「六、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㈠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頁11),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㈡嗣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判決仍有效存在,足見罰鍰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有確定力。……㈣從而,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且罰鍰部分為前揭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六、…至於本件原告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符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並無首揭應予更正情形;另原告對判決主文記載如有不服,應循上訴解決,非屬更正範圍,且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