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企逖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50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利息收入新台幣17,169,909元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發回前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0 元、營業成本0 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125,076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為2,470,496,762 元、營業成本為2,465,077,142 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全年所得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補徵稅額8,715,771 元。另原告於結算申報書利息所得之帳載結算金額8,169,745 元,原告自行調減其中6,112,256 元列為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調整後利息收入金額2,057,489 元,經被告以原告將應稅之公債利息收入6,112,293 元(包括原告自行調減之6,112,256 元及漏列另筆37元)列為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認定利息所得額應為8,169,782 元,自行依法調整額應為0 。認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所得稅額1,528,070 元處1 倍之罰鍰1,528,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收入等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以財政部於81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下稱查核準則)36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原告乃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將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見本件爭點有二:
⒈一為被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逕為原
告設算利息收入17,169,909元,並據以課徵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4,292,477 元部分之課稅處分應予撤銷,乃法理所當然,且經被告明白表示不爭確定,此有被告98年1 月20日陳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答辯狀,於事實及理由第四項記載附卷可稽。
⒉一為被告棄置中央法規標準法明定後法優於前法及程序從新
從優之適用,並悍然逾越上令下從、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法律明文規定制約,執意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抗拒應依財政部92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20050218號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茲將原文『參、罰鍰部分』節錄於次:『二、本件訴願人本期取得公債利息收入扣繳憑單金額計10,951,205元,簽證會計師以其中6,112,256 元係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予以調減。原處分機關初查以該利息非為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乃予增列,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28,070 元處一倍之罰鍰計1,528,000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已將該短報之利息收入6,112,256 元,據實填載於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第308 項帳載結算金額欄,申報全年有利息收入8,169,745 元,因簽證會計師調整申報為2,057,489 元,係基於專業判斷而為之,訴願人確未漏報,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相對之扣繳稅額亦不得減除,但訴願人對前開應稅之公債利息收入誤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然對系爭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卻又申報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申請退稅,自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述無任何過失乙節,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三、茲據訴願人訴稱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漏報係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書內,應填報之各欄故意隱匿不填載或寫明,已規避稽徵機關之查核,始構成違法責任。訴願人對於利息收入並未隱匿或漏報,係因簽證會計師調整,且已據實填載於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欄,訴願人確未漏報,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乙書中論述「漏稅罰」之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及第337 號解釋,必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及確有漏稅事實方得為之,明白肯認漏稅罰為結果犯而非危害犯,徵諸訴願人於本件結算申報已充分揭露,顯未違反「真實義務」,自為不能誤認訴願人有「漏稅事實」而枉予處罰等情,資為爭議。
四、第查訴願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上,有關帳載結算金額欄利息收入項下列報8,169,745 元,另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利息收入項下列報2,057,489 元,調整之利息收入,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並敘明調減理由,則是否已充分揭露,原處分機關遽按漏報論罰,是否妥適,自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簡言之,被告明知『漏稅罰』之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及第337 號解釋(註:現行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即係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制定),必須具有「(1 )處罰法定要件」及(2 )確有「漏稅事實(結果)」方得為之。且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者(結果)」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明白肯認「漏稅罰」為「結果」犯而非「危害」犯。詎被告仍恣意偏離客觀真實事實,沿襲主觀推計設算積習擴張適用,虛構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56 元,並視同所漏稅額1,528,070 元處罰鍰1,528,000 元,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5
0 號解釋意旨,殆屬違法處罰應予撤銷甚明。為期有助鈞院易於洞察事實真相,原告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指之漏稅事實(結果)?此乃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關鍵,被告就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於職責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調查、核定之結果,有關「利息收入」部分究係按照(
1 )原告覈實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8,169,745 元(政府公債及一般存款利息收入總額)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此外,有無發現原告另有隱匿漏報利息收入6,112,256 元之具體事證?抑係按照(2 )簽證會計師查核上開利息收入8,169,
745 元,誤認其中6,112,256 元係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予以調減,而後列報「依法調整後金額」2,057,489 元(即依財政部訂定「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授權簽證會計師查核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而核定之調整後金額,並明白記載於應向被告提出之詳細查帳報告正本)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及從而衍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㈡綜上所陳,可見本件關於漏報利息收入罰鍰處分,端視被告
究係按照前述:1 、原告覈實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8,169,745 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2 、抑係按照簽證會計師基於財政部授權查核而列報「依法調整後金額」2,057,489 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結果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係按照乙、簽證會計師「依法調整後金額」2,057,489 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則其遽指原告漏報利息收入6,112,256 元,顯係被告擴張虛構甚明,從而所予原告罰鍰1,528,000 元之處罰自屬違法無疑。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就
原告與被告間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於99年
8 月5 日99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二)、(三)小段明確載明:「(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之訴部分):……應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於主文載明廢棄97年度判字第393 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三)關於原審判決部分(上訴部分):……,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就原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同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再審被告即不得以上開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則再審原告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短報利息收入,其實際利息收入應為何等,原審未予查明,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雖於主文漏未表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案號,然原告與被告則均熟諳上述(二)、(三)部分本為同一事件,始自被告原始處分書92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355號復查決定書,開宗明義即明確認定此係「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事件」,其理由記載與財政部92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2005021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記載同採分別論列,如:「壹、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貳、利息收入及罰鍰部分……」兩者完全相同,並各在卷可稽;故俱一望即知係指廢棄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殆屬「顯然錯誤」無疑,稽諸最高法院就上揭規定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後段及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所示:「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受影響」。
㈣準此,本件之事實情況堪為明顯例證,此有原告與被告收受
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依鈞院函示分別提出原告99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狀,被告99 年9月28日補充答辯狀,均能正確瞭解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發回意旨),不約而同、異口同聲、同為下列殊途同歸之訴之聲明及答辯之聲明,足為具體明確佐證:
1.原告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⑵理由要點:關於被告誤指原告漏報利息收入而予原告罰鍰
處分,端視被告究係按照原告覈實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8,169,745 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抑係按照乙、簽證會計師基於財政部授權查核而列報依法調整後金額2,057,
489 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結果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係按照乙、簽證會計師「依法調整後金額」2,057,489 元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則其遽指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5
6 元,顯係被告擴張虛構甚明,從而所予原告罰鍰1,528,
000 元之處罰自屬違法無疑。
2.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原核定關於利息收入超過8,169,782 元部分(即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即罰鍰處分)駁回。
⑵關於被告請求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另短報利
息收入6,112,293 元部分,仍維持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28,000 元。(註:係摘錄被告補充答辯狀理由二、末段記載)。
3.綜上,本件乃同一事件滋生兩個爭點:(1 )關於「原處分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增加原告應納稅額4,292,477 元」部分,由於被告在其「答辯之聲明」第1 項已明確表示:「原核定關於利息收入超過新台幣8,169,782 元部分撤銷」,實際則與原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殊無二致。(2 )關於「罰鍰處分」,即被告「答辯之聲明」第2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由:「另短報利息收入6,112,29
3 元部分,仍維持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28,000 元」部分,由於被告對原告在上開99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狀(同日將該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針對「罰鍰處分」所陳述之事實法理,迄今歷時瞬屆5 月,仍未見被告有何異言以補充答辯狀向鈞院提出並副知原告,足徵其對原告之主張已默認不爭。另請參閱原告依據在卷書證綜合整理作成「課稅利息收入8,169,745 或2,057,489 真相」乙份,併予審酌洞察本件事實真相。
㈤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0 元、
營業成本0 元、利息收入2,057,489 元及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9,125,076 元。被告以原告帳載應收帳款245,533,35
0 元,係應收訴外人玉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來公司)退屋款240,000,000 元及應收德亨建設公司股款5,533,35
0 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7,169,909元,復以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 元,核定利息收入25,339,691元、全年所得額19,576,7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虧損19,8 80,633 元及課稅所得額39,457,379元,另按短報利息收入之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28,000元。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
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7,169,909元部分,既經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原核定利息收入25,339,691元、全年所得額19,576,746元及課稅所得額39,457,379元應予分別追減17,169,909元,變更核定為利息收入8,169,782 元、全年所得額2,406,837 元及課稅所得額22,287,470元,應納稅額應追減4,292,477 元(17,169,909元×25% )。另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 元部分,仍維持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28,000 元。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核有前開解釋意旨之適用,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並聲明:原核定關於利息收入超過8,169,782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司法院解釋第650 號謂:「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3
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㈡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92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0920201355號復查決定書、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88 號判決在案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理由略以:「……經核,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適用行為時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為課稅依據,則該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應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關於原審判決部分(上訴部分):……依原審此事實認定,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同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再審被告即不得以上開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則再審原告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短報利息收入,其實際利息收入應為何等,原審未予查明,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則本件應審酌範圍為原處分就利息所得核定金額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為何?其實際利息收入應為何?所得稅額是否短報利息收入?㈢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0 元
、營業成本0 元、關於利息收入帳列8,169,745 元,申報2,057,489 元,依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就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計6,112,256 元予以調減(見會計師簽證報告IS14)。被告以原告自行調減於法未合,認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 元(含自行調減利息收入6,112,256 元及漏列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處一筆利息收入37元,見原處分卷內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另以原告帳載應收帳款245,533,350 元,原告未積極催討,有資金轉資關係人之嫌,就此應收帳款依當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7,169,909元。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
㈣就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核課之利息收入17,169,909元部分:
1.查原告帳載應收帳款245,533,350 元,其中240,000,000 元係原告與訴外人玉來公司於83年間協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85年度換票之應收帳款;另5,533,350 元為應收德亨建設公司股款,被告以原告對於上開款項未積極催討,有資金轉資關係人之嫌,就上開二筆應收帳款依當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依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計17,169,909元(240,000,000 元×7.25%+5,533,350 元×7.05%×291 /365 )。
2.按被告適用之原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
0 號解釋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效,被告亦於更審答辯書狀中予以追減17,169,909元變更核定為利息收入8,169,782 元,則原處分中利息所得17,169,909元之設算核課失所依據,被告亦無法積極證明原告有上開金額利息收入,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依證據法則實際判斷就玉來公司及德亨公司有應收帳款及股款之利息支付或收入證據,自應為原告有利判斷,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㈤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6,112,293 元部分:
1.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就利息收入「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分別為8,169,745 元及2,057,489 元。又據簽證會計師於簽證報告書中對該筆收入揭露並敘明調減之理由係以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6,112,256 元予以調整。嗣原告又於87年12月26日致函被告,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請更正明細表」將「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分別再調整,主張均應更正為8,169,745 元。此部分爭執在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是否屬於得分離課稅之項目,而得予調減。
2.按「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既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相對之扣繳稅額亦不得減除。被告以原告係將應稅之「公債利息收入」誤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原告既於其申報表第38項利息收入部分填載「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分別為8,169,745 元及2,057,489 元;嗣又主張應分別均為8,169,745 元,自有將應稅項目列為免稅項目並予調整短報利息收入之實。因此,原告既有短報情事,被告就原告將應稅之「公債利息收入」列為「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 元(含自行調減利息收入6,112,256 元及漏列利息收入37元),即非無據(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雖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簽證會計師誤認其中6,112,256 元係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予以調減,而後列報「依法調整後金額」2,057,489 元,原告就短報上開利息收入,並無故意過失等,惟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屬涉及就短報利息收入應否課以罰鍰,並不影響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 元之事實認定。
㈥承上,本件原告對玉來公司及德亨公司應收帳款合計25,339
,691元部分,自無短報之情事,亦無應納之稅額。但於原告將應稅之「公債利息收入」列為免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依其申報表所載,原告則短報該部分之利息所得6,112,293元。
五、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㈠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罰鍰部分(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頁11),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
㈡嗣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本件93年度判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判決仍有效存在,足見罰鍰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有確定力。
㈢原告向本院所提原審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第二項
『其餘訴願駁回』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關於『罰鍰』部分外,均撤銷。」就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46號卷頁13),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即不得以上開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則再審原告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短報利息收入,其實際利息收入應為何等,原審未予查明,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則依上述說明及本次經再審發回更審判決效力及審判範圍,均應不及於罰鍰部分。
㈣從而,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且罰
鍰部分為前揭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27 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原告有利息收入17,169,909元部分,尚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設算之利息收入既應予撤銷,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所補徵稅額之核定,應併同撤銷。至於本件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符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