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日鴻(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9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IVR及通訊設備以經營0204電話語音收費業務,取具虛設行號紀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4,762 元,營業稅額95,23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轄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處5 倍罰鍰476,100 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0,40
0 元(即處罰鍰285,7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6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確係於95年5 月至6 月間自紀彬企業公司(下稱紀彬公
司)買受系爭IVR 系統及通訊設備,原告所營業務及本件買賣流程如下:
⒈原告係91年6 月間設立,初期經營事業以系統開發與電腦
週邊設備系統之買賣為主(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68頁證物五),交易模式係由合作之客戶提供相關系統設備,原告再進行系統之開發與程式設計整合,使系爭設備得以執行電信相關資訊服務等功能。
⒉本件係因原告上游廠商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
公司)之介紹,經由紀姓業務員接洽而與紀彬公司合作本件消費者付費之門號推廣業務,業務內容為推廣消費者撥打付費門號,而消費者所支付通話費用由宏遠公司收取,宏遠公司再依收費金額按比例拆帳予原告,其中原告於本件合作業務中係負責建置「電腦週邊設備」,即原告向紀彬公司購買IVR 系統及通訊設備後,將系爭設備進行功能上之開發設計,使其增加可執行付費門號之計時、計費等資訊股務之功能,另就推廣前述付費門號之業務,如發送傳單或製作廣告等,係由其他業務合作之公司負責,並非原告與紀彬公司於本件契約中所合作之範圍。
⒊查原告與紀彬公司係於93年4 月間簽立買賣合約(鈞院97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69頁證物六),惟是項業務原係由宏遠公司介紹,原告承辦之時係屬初次接觸此項業務領堿,就其中各項細節皆須與合作公司不斷進行討論、協商,且原告公司內部亦同時在持續研究開發業務所需之技術,故原告於93年訂約之初對於是項業務所需之設備及技術尚屬陌生,在原告與紀彬公司經由紀姓業務員接洽,雙方對合作之業務內容有相當程度溝通了解後,遂決定委由紀彬公司負責提供各項所需設備,原告再依此購得之設備研發、增加電信相關資訊服務之功能,雙方基於如此之共識,遂於合約書第2 條規定以「經雙方協議乙週後開始交貨」等文字表示,而未明列買賣標的物之品項,實際買賣標的物則以紀彬公司事後所發之出貨單(鈞院97年度訴字第
683 號卷第72頁證物七)上所列品項為準,並為確保紀彬公司所出賣之設備合於原告所需,雙方又於系爭合約書上有特約條款之約定,其中特約條款第1 條至第5 條即在規範紀彬公司應就其所出賣之設備提供擔保責任,並應保證其設備合於是項業務之用途,依此,原告與紀彬公司係基於業務需求有較長期間進行合作之必要,雙方遂簽立買賣合約書為憑,而被告雖於97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庭上指稱系爭合約書上未明定買賣標的物(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卷第60頁準備程筆錄第3 頁),惟此亦僅彰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決定、復查決定並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與證據詳加調查,而於法有違誤之處,尚不足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⒋原告與紀彬公司就本件所需設備協商確定品項後,即由紀
彬公司先後於93年5 月6 日出售IVR 系統一套、價金80萬元,5 月17日出售通訊設備一套、價金50萬元,6 月1 日出售IVR 系統一套、價金70萬元,並有紀彬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可證(詳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142 頁證物四),原告收受上揭出貨單及發票後,則分別開立3 紙金額各為80萬元、50萬元、70萬元支票用以給付上揭設備之價金,並以載明各支票號碼、日期、金額與設備名稱之付款簽收單交予紀彬公司簽收,依此,足可證明原告確於93年間進貨上揭設備且進貨對象為紀彬公司無疑,各單據對照表詳如附表。
㈢被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依據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惟處分之程序及實體要件皆有與法違誤之處,敘述如下:
⒈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93年間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經原告業務人員接洽位於高雄市紀彬公司所委託之紀姓業務員,由紀姓業務員出示紀彬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妥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並經原告於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決定向其購買所需IVR 及通訊設備,故原告係已按一般營業常規查核紀彬公司相關資料,期免取得非直接出賣人之進項憑證,再者,雙方亦已將賣方即紀彬公司應開具其本身發票之交易條件訂明於買賣合約書中,亦依約開立含有銷項稅額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支付之價款確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過失。
⒉被告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按「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本件原告既舉證主張…即非無查證之必要,以符實質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可供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租稅法上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及於審判實務上運用衍生所謂「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前者乃認:租稅應對真正所得之人課徵,不得對非所得人課徵,後者則以: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惟本件被告僅依刑事告發書所載即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未對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詳加調查,即紀彬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實際進行交易、交易型態及付款方式為何、紀彬公司是否實際收受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勿書明支票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被告皆未予調查,卻僅憑認定紀彬公司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其所為之判斷顯有違誤,實殊誠難謂為合法。
⒊原告是否有違法事實,被告未能充分證明即遽為處分,係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可稽,故被告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應先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要件就本件事實是否該當為詳實之查核,被告無法證明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或舉證不足時,即應對原告免予補稅與處罰。
⑵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者,除其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在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云云,無非說明上述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已付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觀其說明內容,仍以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未經申報繳納營業稅為逃漏營業稅之構成要件。依上述說明,此一構成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不能據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認應由營業人負證明之責。況該函說明三亦指明稽徵機關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等語。足證被告就原告虛報進項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有調查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已有明文,故原告於93年間是否確非與紀彬公司有實際交易,係原告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有逃漏稅之構成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財政部之函令等所述,應由被告就此要項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告
發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認定紀彬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不可能與其有實際交易,惟系爭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係國稅局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具有實質上證明力,再者,縱認定紀彬公司93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並非等同紀彬公司93年間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更遑論被告欲以此證明紀彬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則被告係以不具關聯性之事項跳躍式地論證原告未實際進行交易,有違論理法則,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證物四(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142 頁)之支票未如付款簽收單所載抬頭係因紀彬公司業務員之要求,以利其公司將支票轉手償付對他人之貨款,故系爭支票原係記載抬頭為「紀彬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亦因其業務員如上之要求,原告方於交付支票時將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則系爭支票既未經書明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紀彬公司是否其後將之轉讓他人,非原告所能得知,故被告以系爭支票之提兌人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為由認定原告未與紀彬公司交易,其推論未免過速,亦不符合商業交易實務之經驗法則。其次,系爭支票之日期記載雖距紀彬公司出貨日期有6 個月之差距,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不盡相同,惟商業上因資金周轉之考量,紀彬公司同意原告將系爭支票日期延後數月,即同意原告緩期清償貨款,此舉並未違反商業交易習慣或一般經驗法則,而被告未詳加調查系爭支票之資金流向,純以臆測認定紀彬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難謂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故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⒋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
⑴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
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揆諸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之制裁,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故應以法律定之,且此種規定屬限制性規定,應作限縮解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故,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⑵查原告乃一信譽優良、誠信立業之企業經營者,並長期
秉持誠信、專業、高品質之經營理念,原告在經營之用心及理念上十分堅持,倘如此時逕自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並諭命原告補繳所漏稅額,原告多年辛苦建立及努力之經營成果恐將立刻毀於一旦,且原告公司和員工家人生計之權益亦將嚴重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補稅和罰鍰、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及訴願決定確屬不當,應予廢棄,請准撤銷原處分補稅和罰鍰、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卷查,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
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轄松山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又經被告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首揭期間確無向紀彬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⒊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於
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關於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紀彬公司間實際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陳明。
⒋查紀彬公司之負責人黃瑞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1 )處以刑責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2 )略以「……黃瑞福明知紀彬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使紀彬公司連續自93年1 月起至93年8 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160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27 萬4,456 元,以供……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可證原告自無可能與紀彬公司交易。
⒌又原告提示之3 紙付款支票,經查提兌人皆為趙謝月蘭,
而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顯見趙謝月蘭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紀彬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提供新事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僅空言不服,主張核不足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紀彬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應不足採,此部分請續予以維持。
㈢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
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
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5 倍罰鍰476,100 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3 倍罰鍰285,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476,100 元已予追減190,400 元,並無違誤。
⒊查被告於復查決定前已審酌原告之復查主張,惟違章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3 倍罰鍰285,700 元,原處罰鍰476,100 元予以追減190,400 元,對原告已屬有利,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至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堪認其因業務需要而有進貨事實,尚無足證明紀彬公司為其實際交易營業人。又查本件案關付款簽收單,既無簽收日期亦無簽收人簽名,且支票到期日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每次交易甲方於收到貨物後90天內須清償貨款金額」之付款條件不符,另支票到期日均在案關出貨單所載送貨日期之後超過半年以上,其付款流程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可證明紀彬公司為其實際交易營業人。原告取得系爭發票,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處以罰鍰,是原告起訴理由顯係誤解,亦無可採。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
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
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在案。準此,營業人所取得之進貨憑證,必須係其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且該交易對象亦須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始得免予補稅處罰。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
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向紀彬公司進貨,並提出其與紀彬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單、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等文件為證。惟查,紀彬公司之進項來源均為虛設行號,其進貨對象翔鷹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所開立予紀彬公司之發票為不實,此有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紀彬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附於原處分卷第96頁以下,並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8號、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24號、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臺東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87頁以下可稽。另紀彬公司亦為虛設行號公司,其登記負責人黃瑞福涉及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第59頁以下可憑。紀彬公司既為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至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單,為私法關係之文書,乃私人製作,不論形式或實質之真正均應進一步證明為真,乃原告並未為積極之證明,且未能提供與其交易之紀姓業務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通知為證。又經被告查證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此有該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第120 頁可憑。此外,原告於93年度另有2 件交易涉及營業稅違章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2 號、733 號判決其為敗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71 號、7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2 件違章事件所認定原告取具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分別為固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銘公司)及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惟原告亦陳稱當時固銘公司及保強固公司與原告接洽者均為紀姓業務員,其對紀姓業務員之真實姓名、職務名稱及工作內容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以下所附判決),顯見原告與同一業務員接洽3 家公司之交易,並接受同一業務員代表3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然悖於常情。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關於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兌領人趙謝月蘭即無依職權通知為證之必要。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於93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自屬有據,則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原告經營此種0204電話語音收費系統業務,從業人員流動性必較一般行業為大,其進貨3 次金額即高達1,904,762 元(不含稅),足見標的設備至為精細,原告對與之交易之對象究竟為誰自應充分掌握,俾便確保貨物品質及後續之維修服務。亦即其應注意且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實際交易對象取具實際進貨來源之進項憑證,乃竟僅藉由網路查詢之機制查證紀彬公司之登記情形,即率由紀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取得虛設行號紀彬公司之發票,核其情節業已該當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於復查決定中參酌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 (三)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三) 漏稅額逾新台幣十萬元至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將本件裁罰金額由原核定之本稅5 倍金額降低為3 倍之285,700 元,已經參酌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為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之所開立之憑證,且未補繳稅款或承認違章情事等一切情狀,予以裁罰,尚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