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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三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

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下稱壯圍鄉衛生所)於民國

(下同)80年1 月至81年10月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期間,因詐領公、勞保給付涉嫌貪污案件被起訴,於民國(下同)84年2 月23日遭依法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處原告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被告乃依宜蘭縣政府88年11月18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予原告復職。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具函(90年1 月19日被告收文)請求被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84年2 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1,783 元。經宜蘭縣衛生局會集相關單位研商,壯圍鄉衛生所遂於90年4 月10日將其因原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得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297,620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而被告則以90年4 月11日90衛字第126 號函復原告,謂「壯圍鄉衛生所債權讓與本所,本所則無法依申請給付之」等語,壯圍鄉衛生所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上開債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5 月20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壯圍鄉衛生所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圍為504,8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期間,原告又於93年5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將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如數存入原告帳戶,並於93年10月8 日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復同意補發薪資,但仍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原告又於93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催請被告於15日內補發經抵充後之不足金額335,882 元,被告復以94年1 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拒絕所請。

㈡原告於94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9 月

27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39號裁定再次廢棄發回本院。嗣再經本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117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82 元,並自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 月28日99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82 元,及自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對其任用之

公務人員薪資,均係「按月」發放,係屬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行政院就全國公務人員薪資款項,均已列入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後,由各機關予以分配發放者,所定發放日期為月初,各機關均同。是有關公務人員薪資,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6 條規定,復職公務人員應受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乃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之「復職日」補發,殊無待「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辦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另行規定何時補發,且應補給停職公務員停職期間之俸給,係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職務,於該公務人員復職之日起,行政機關即應履行,無待公務人員另行請求,且既許公務人員復職,於停職期間屆滿時,復職期間屆始,即為該行政機關所明知,行政機關未依法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為確定期限之給付。至該項補發薪資,尚須依一般程序辨理者,然此一般之程序,仍然不影響該確定期限之認定。公務人員復職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既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無待催告,即應自期限屆至之復職日起負遲延責任。若屬無確定期間給付,是否意謂主管可任意拖延薪資之發放,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顯有誤解,不符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合法行使宗旨。㈡訴外人壯圍鄉衛生所前在宜蘭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提損害賠償

等事件,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初係主張因原告之不法行為,共向其溢領1,972,365 元,該項金額中扣除債權讓與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之金額1,297,620 元後,併依民法第

179 條1 項請求給付所餘之674,745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故訴外人壯圍鄉衛生所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僅為674,

745 元。嗣後上訴,撤回「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不當得利部分,又追加其原主張轉讓與宜蘭市衛生所,此觀訴外人壯圍鄉衛生所知準備狀自明。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 號判決原告給付訴外人壯圍鄉衛生所504,887元,其餘之訴駁回。足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受讓自壯圍鄉衛生所之不當得利債權1,297,620 元之事實存在,亦即壯圍鄉衛生所已無超過504,887 元之債權可資轉讓與被告,更無抵銷之可能,被告竟為此抵銷抗辯,其心可議。且亦可知壯圍鄉衛生所係於獲知原告已向被告領得停職期間之薪津後,始具狀向原二審法院請求不得得利,及追加讓與被告之債權。此其因係被告以依俸給法發給原告停職期間全數薪資共1,401,

783 元,而將前此受讓之債權1,297,620 元取消衛生所行使其權利之故。即彼等間就前此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8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同意撤銷或撤回之效果。且被告與訴外人壯圍鄉衛生所為上下機關,倘被告仍有該項債權存在,應可行使抵銷權,並無依法發給原告停職期間全數薪資,而再由壯圍鄉衛生所自行主張債權之理。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是否行使抵銷權及其數額,以理由不備之違法予以廢棄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㈢原告因84年2 月23日至88年11月17日停職期間,薪津合計1,

401,783 元,未依公務人員奉以法第21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第6 條規定,准許原告於88年11月18日復職之日給付,未依正常程序發放,經催告始於93年10月5 日發給原薪資,但仍拒絕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算,計10年9 個月又3 天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乃以被告之給付不足清償補發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之數額,依法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尚欠原告薪資335,882 元,始提起本訴,於法自屬有據。且薪資依法應按月給付,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依法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應於條件成就之「復職日」依數補發,均屬明顯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要無須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賣任可言。再者本件顯無發回所指行使抵銷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係屬正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停職期間(84年2月

23日至88年11月17日)所積欠薪資,依壯圍鄉衛生所與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訂定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32條規定:「乙方(即壯圍鄉衛生所)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經司法機關偵查,發現其負責醫師或其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提起公訴者,甲方(即勞保局)得通知乙方暫停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判決確定有罪者,甲方應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處以2倍之罰鍰。」,勞保局依約處壯圍鄉衛生所2 倍罰鍰,並自82年7 月起至84年1 月止,逕由應撥付之醫療給付扣抵計7,471,624 元,壯圍鄉衛生所除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外,因原告已於84年1 月20日自壯圍鄉衛生所調入被告處所擔任醫師,乃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津(129,7620元)範圍內,由被告直接行使抵銷權,並拒絕給付薪津,原告復於93年5 月4 日來函請求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 月5 日局給字第0930022901號函:「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金錢給付義務,如須直接自應發數額中予以扣抵,應有法規依據或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以93年10月8 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將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共計1,401,783元存入其帳戶,至有關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 月24日局給字第930030143 號函:「公務人員依法復職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並無得予加計利息之規定。」意旨,礙難補發。

㈡按被告與原告間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此觀諸原告僅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可明。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被告對原告現仍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前因行使抵銷權,未給付薪資,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確認薪津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存在。

四、原告於84年2 月23日遭停職,於88年11月18日復職,其間應補發之薪資1,401,783 元,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具函請求被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經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收文,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將上開薪資存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宜蘭縣政府84年2 月20日84府人乙字第18197 號通知書、88年11月18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原告函及被告93年10月8 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含員工薪資冊)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第15、17、16、23-25 頁為憑,自堪認定。原告以上開事實為據,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應補發之薪資以原告復職日為法定給付期限,被告自該給付期限起未清償者即應負相當於民法上之法定遲延責任,逾給付期限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準此,被告於93年10月5 日所為之清償,經抵充利息後,尚餘本金335,88

2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為清償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停職經復職後所應給付之薪資債務無遲延利息之可言,況且被告前已就上開薪資債務於壯圍鄉衛生所轉讓債權範圍內,向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綜上,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應對原告補發薪資之給付是否以原告「復職日」為法定給付期限?如原告逾給付期限所為之薪資補發是否應負相當於民法上之法定遲延責任,其清償並類推民法之規定,先抵利息,後抵本金?以及被告是否已就上開薪資債務於壯圍鄉衛生所轉讓債權範圍內,向原告行使抵銷權?經查:

㈠按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88年12月1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於91年間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2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可知,復職之公務人員固於「復職後」取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請求權,惟無論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均未規定於「復職日」補發,亦未規定補發本俸或年功俸之法定給付期限,應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不得以「復職日」為法定給付期限。

㈡關於公法上金錢債務給付期限屆滿,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債

務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若應負遲延責任,其責任範圍為何,以及清償抵充之順序等,相關法律均未有明文之規定。依目前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咸認公法或私法上金錢債權發生之原因容有不同,但於清償、給付階段所考量之雙方利益並無不同,基此,公法上金錢給付遲延責任及清償抵充之順序應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以,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所涉之停職期間薪資補發之爭執,即關於遲延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之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查原告就系爭薪資債權可得請求給付時起,首次向被告催告之時間為90年1 月19日,此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90年1 月19日宜市衛收文字第

024 號收文戳記之原告請求書影本(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

0 號卷第17頁)、原告委任律師93年5 月4 日發函之函文(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第21頁)等件影本為憑,應認被告於90年1 月19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㈢惟,壯圍鄉衛生所業於90年4 月10日將其因原告前揭事實欄

所載不法行為而得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297,

620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同時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此債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

5 月20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壯圍鄉衛生所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圍為504,887 元及利息確定乙節,有卷附壯圍鄉衛生所90年4 月10日90壯衛字第318 號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0年4 月10日90衛保字第5887號函附「研商本局所屬壯圍衛生所前主任兼醫師甲○○損害賠償債權求償事宜會議記錄」、被告90年4 月11日90衛字第126 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徵諸上開會議記錄決議:「⑴請壯圍鄉衛生所先行將債權讓與宜蘭市衛生所,並行文通知甲○○及其他相關侵權人員及副知本局。⑵請壯圍鄉衛生所先行確認求償之金額後,儘速聘請律師分別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及相關侵權人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以確保該所之權益。」所示,壯圍鄉衛生所之所以轉讓債權予被告,係因壯圍鄉衛生所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額度尚有不明,而原告復催告被告給付薪資,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被告及壯圍鄉衛生所會商,為使被告得以壯圍鄉衛生所對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乃由壯圍鄉衛生所轉讓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予被告,但因壯圍鄉衛生所得對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額度不明,又令壯圍鄉衛生所起訴請求之。此種將債權轉讓予他人,讓與人復基於債權對債務人為訴訟上主張之模式,於讓與人、受讓人為私法上不同主體時,是否有當,容有討論之餘地,但如基於行政一體之概念,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被告及壯圍鄉衛生所於公法上其實為上下隸屬之機關,將債權一方面由上級機關(即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將訴訟實施權能交由下級機關(即壯圍鄉公所)行使,應可容認。基此,可認壯圍鄉衛生所確將對原告之不當得得利返還請求權於504,887元範圍內轉讓與被告,並無疑義。

㈣被告基於壯圍鄉衛生所轉讓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90

年4 月11日90衛字第126 號函略謂:「函復台端申請給付薪資案,業經衛生局會相關單位研商結果,將壯圍鄉衛生所債權讓與本所,本所則無法依申請給付之。」等語(見相關文卷頁38),對照原告委任律師93年5 月4 日發函之函文說明五(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頁22)稱:「本件應發給謝女士停職期間之薪資……仍未照辦,反託詞須俟勞保局撥還扣款後再行辦理,或以壯圍鄉衛生所已同意將債權讓與為由,以為不法抑留不發或予剋扣之藉口」等語,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收受被告上開函,且係因收受被告上開函始再度對被告催討薪資債務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上開函雖未明言以壯圍鄉衛生所所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但由該函文意已可推知其意思表示真意,並通知到達原告。雖原告主張被告93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清償為1,401,783 元,係如數發給,可認被告並未就薪資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行使抵銷權云云。然徵諸卷附宜蘭縣政府衛生所93年7 月14日衛人字第093000875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 月5 日局給字第0930022901號函及被告93年10月8 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所示(附原處分卷頁48至52),因原告無視於被告90年4 月11日90衛字第126 號函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仍於93年5 月4 日發函請求給付薪資,宜蘭縣政府乃就相關事宜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該局表示「……此種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如須直接自應發數額中予以抵扣,應有法規依據或取得執行名義,茲本案在俸給法規未有明確規定之前提下,且服務機關語謝君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自不宜逕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抵銷,以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後,被告即如數核發薪資予原告等節以觀,顯然,被告之所行使抵銷權後仍如數清償薪資本金債務,係因尊重人事行政局之意見,且斯時壯圍鄉衛生所與原告間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仍繫屬法院中,所得轉讓予被告之債權額度確有不明,是否得足額抵銷薪資債務,亦未可得知,為避免爭議,始為足額薪資本金債務之清償,但被告既未曾「撤銷」其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論其實際,亦無得撤銷之理由(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參照),抵銷權行使後之清償並不影響抵銷之效力,只是逾越額度之清償構成非債清償而已。故而,被告於90年4 月11日90衛字第126 號函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自承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就壯圍鄉衛生所轉讓之不當得利債權504,887 元範圍為抵銷權之行使,已可確認,有疑義者在於,被告上開意思表示究竟何時到達,因被告未能提出送達回證等相關資料,確切日期已無可考,但原告既於93年5 月4日發函反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可認「至遲」被告於93年5 月

3 日抵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㈤承上所論,被告確應自90年1 月19日受催告時起,就薪資債

務之遲延給付負責,其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而以被告至遲於93年5 月3 日行使504,887 元抵銷權計算,則其利息起算日為90年1 月20日,算至93年5 月2 日,以3 年3.

3 月計,以此計算利息約:1,401,783 元X5%X10/3=233,63

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清償504,887 元,其清償類推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可認已清償利息233,631 元、本金271,256 元,尚餘本金1,130,

527 元未清償。被告又於93年10月5 日給付1,401,783 元,則其尚餘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93年5 月3 日,算至93年10月

4 日,以此計算利息約:1,130,527 元X5%X5/12=23,5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清償1,401,783 元,先充利

息,次充原本,可認已足數清償利息23,553元、本金1,130,

527 元,餘者尚有非債清償35,703元。

五、綜上,原告雖對被告原有薪資債權1,401,783 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給付者,即應就該債務負遲延責任,然經被告93年5 月3 日就不當得利債權餘504,887 元範圍內為抵銷權行使,並於93年10月5 日給付1,401,783 元,所清償者均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結算經過如前所述,被告不僅全數清償薪資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尚溢付35,703元。是故,原告對被告薪資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仍執詞該薪資債務之法定給付期限為其復職日,以此起算遲延利息,以及被告並未就504,887 元不當得利債權範圍行使抵銷權等,主張被告93年10月5 日給付1,401,783 元,尚餘薪資本金335,882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本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薪資本金債權既不存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