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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陳蔡珠美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

99 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之訴處理。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99度簡字第2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再字第10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