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7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獎助學金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71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3 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