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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18號再 審原 告 葉大功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錦萍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0日99簡再字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前於民國91

年2 月1 日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移轉民營,下稱「中船公司」)過調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任職,並經該所於91年4 月15日向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退輔會」)申請補繳其87年7 月20日至91年1 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以91年6 月4 日91臺管業二字第0301901 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 日繳費完竣,再審原告並於97年

7 月17日轉任現職。㈡嗣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於辦理訴外人陳安境行政訴訟案

件時,發現再審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年資,並非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服務年資,經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以同年10月6 日臺管業二字第0980763102號書函請再審被告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以同年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83116949號書函復以,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於知悉具體個案時,即應本於職權退還已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遂以98年11月2 日臺管業二字第098076751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再審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5,296 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於同年11月20日補正復

審書改提復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

4 月2 日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0日99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9年7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99年度簡再第8 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再審原告再以再審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 月26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㈡理由狀,即提出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66局壹字第16765 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函」),此二函皆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所援引之再審被告銓敘部85年1 月25日臺特二字第1385542 號函(下稱「銓敘部85年1月25日函釋」)及90年12月26日退三字第2094389 號函(下稱「銓敘部90年12月26日函釋」),與本件「採計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併計其任職年資」無關,前審逕依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主張自行認定上開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以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銓敘部為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之上級機關,兩者互為隸屬關係,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亦完全依照再審被告銓敘部之命令,撤銷伊之退休年資,故為減少訟源,應准予伊增列銓敘部為再審共同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並附加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則以: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釋,對於排除中船公司適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部分,並未核復一節,及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函釋說明中船公司改為國營後,其從業人員具公職身份,應適用有關法律之部分,前經伊於100 年2 月8 日以臺管業二字第1000850660號函請再審被告銓敘部函釋,經該部以100 年3 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957號函復,認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特別法」性質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函釋並未否定「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純屬其個人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且相同事由前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確定裁定及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執為再審理由,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銓敘部為再審被告部分:

1.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100 年

7 月1 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追加銓敘部為再審共同被告,並主張:「銓敘部為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互有隸屬關係,再審原告探討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併計其任職年資之退撫事件,再審被告完全依照上級機關銓敘部之命令,撤銷再審原告退休年資,顯有因果關係,是為減少訟源及減少行政法院及當事人雙方勞費,應准予增列銓敘部為再審共同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 頁背面)。惟再審原告係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始追加銓敘部為再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輔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為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釋及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函釋,且上開函文已於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中,即100 年1 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㈡理由狀中提及(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㈡理由狀,再審確定判決卷第71至72頁)。惟查,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者,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為其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事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

⑵況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之見解或釋示以為立證,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之見解或解釋,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殊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 號、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2432號、76年度判字第891 、1684號、78年度判字第2378號、79年度判字第562 號、80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稽諸上開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釋及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函釋之內容,係行政院就中船公司、中鋼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應如何適用法律及人事管理問題之回覆、會議紀錄。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決)意旨,非但不得拘束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如何解釋或適用法律,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甚明,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 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院74年11

月15日函釋及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12日函釋,惟查,此二函文之內容,係就中船公司、中鋼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應如何適用法律及人事管理問題之函釋,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況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雖對於此二函文並未予以審酌,然前程序判決理由中對於再審原告所具87年7 月20日至91年1 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之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29至31頁),是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釋及人事行政局66年9月12日函釋,縱經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以為再審之事由。

②至再審原告主張銓敘部85年1 月25日函釋及90年12月

26日函釋部分,除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外,業經前程序判決引述前二函釋內容並予以斟酌(前程序判決第34頁),且再審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亦認前程序判決已予以參酌(再審確定判決第13頁),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事實。

⑵況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是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銓敘部85年1 月25日函釋及90年12月26日函釋之再審事由,其已於再審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且經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已予以參酌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追加銓敘部為再審被告,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未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且係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