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黃文潭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足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71號卷第111頁),因原告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5月29日(星期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3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3日始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卷附本院蓋於起訴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核其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