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再 審原 告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邢月娟(董事)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師凱 律師王晨桓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10月2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其於100 年11月25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於100 年12月21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追加再審之事由,則該追加再審之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00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算,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0 年11月2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事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是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1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刑案起訴開示卷宗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再審被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證據,由刑案卷證可證明再審被告所稱之逃漏稅捐或再審原告虛進虛銷,均為再審被告之主觀臆測,故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9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而所稱刑案起訴開示卷宗之時點,即再審原告究係何時取得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卷證資料,未據再審原告指明。又依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9年1 月4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再審原告100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11113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651號函及100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20819號函等,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是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1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