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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32號再 審 原告 徐麗麗再 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申請死亡勞工姜定國(99年12月6 日死亡)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姜定國已於74年4 月2 日由姜春永收養,再審原告與姜定國之親屬關係已因姜定國被收養而停止,再審被告乃於99年12月20日以保退四字第099601672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勞工退休金不予發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 年11月17日以其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法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收養僅需當事人之合意及書面即屬生效,而修法後,尚須經法院之認可始生效力;姜定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嗣因再審原告與姜定國之生父離婚並取得其監護權,因當時法令無從更改為從母姓,為求變更姜定國之原有姓氏,不得已而於74年4 月

2 日出養姜定國予姜春永為養子,實則再審原告仍與姜定國同住並負扶養管教義務,此有姜定國身分證之母親欄仍係再審原告可稽,而上開收養行為係發生於修法前,當應適用民法舊法規定,該收養行為於當事人間,主觀既無收養意思且客觀亦無收養事實,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則再審原告與姜定國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終有效存在,並無停止之問題。且收養無效,除民法第1073條、第1075條等法律規定收養無效之情形外,學說認為心中保留之收養、虛偽或假裝收養,均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以訴或抗辯之方法主張無效,原確定判決援用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認定本件收養契約有效,再審原告與姜定國親子關係仍未回復云云,即有「適用不應適用法規」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情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姜定國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姜定國既經養父姜春永單獨收養,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再審原告與姜定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回復仍處於停止狀態,再審原告申請其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所為不予核發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業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 、

395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姜定國與姜春永間因收養無效,而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收養有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