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林秀穗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代 表 人 周功鑫(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鈺婷
沈美蘭陳明忠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1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溢領專業加給新臺幣壹拾伍萬玖千貳佰參拾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02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3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職系薦任科員,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656621 號函(下稱98年11月24日函),認原告不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僅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下稱一般專業加給)。爰以99年3 月9 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被告系爭期間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計27萬8,026 元(下稱系爭差額)。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何以應負繳還系爭差額,既未說明事實
,又未載明理由,連依據之法令亦付之闕如,僅泛稱依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辦理,惟該函僅為說明被告向人事行政局函詢之事項,且該函亦因人事行政局99年10月27日院授人字地0000000000號函示停止適用,故原處分全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要式規定,實有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就原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於任職被告秘
書室法制科員期間,核予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⒈原告自任職被告秘書處擔任法制科員,至95年6 月30日轉任
一般行政業務止,所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就公務人員所受支領專家加給不同之立法目的,乃在就專業人員所為之專業工作,給予公正合理的俸給安排,以求用人適才適所留住優秀人才。本案系爭點在於原告初任職被告時,即以法制人員進用,所處理之業務均屬於法制業務,也均以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予俸給,原告在此任職期間均符合法制工作之各項規定,其專業加給之給予也未被告知不合法,若被告事隔多年,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⒉原告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此乃因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3 條增定之組織法規之立法定義,晚於原告任職被告,若是被告不知處分已於法不合,何以苛責原告?⒊原告原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不在公務機關服務,對於公務人
事俸給之規定並無熟稔,之所以到被告任職,乃信任被告所提供法制人員之工作機會,並信任被告完整之行政體系應不至於出錯,考量被告在面試及告知任用之時,已說明將依法核給法制專業加給,也因當時法規規定及信任原授益之行政處分有效而決定由民營公司轉任公職,並因此規劃在職就學等計畫。又系爭處分為按月提供連續性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可供參。爰此,原告應有因當時法規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否則原告原各依原核定之俸給為基準,依法所支付各項費用,例如公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互助金、退輔金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均難以請求返還。
⒋行政程序第121 條第1 項,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以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此乃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因行政處分得隨時遭行政機關撤銷,而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此等規定係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尤其是蘊含其中法律平和以及信賴保護原則間兩衝突原則妥協調和之結果。是以行政機關知有行政處分撤銷原因時起已逾2 年者,即無法再有效地行使撤銷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設計,係避免行政機關一方面高舉依法行政之旗幟,另一方面又怠於即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將行政怠惰所招致之法律地位不安風險全數轉嫁於處分相對人,尤其單方承擔。從而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除斥期間可謂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保障處分相對人受益內涵之一種機制,為符合制度目的,除斥期間應理解為處理期限,而撤銷原因應解釋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將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向前拖曳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認識時點。而本案若該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其撤銷原因乃違反組織法規,而非違反人事行政局之函釋,故除斥期間之計算自當違反組織法規之發給法制專業加給之次日起算,方符合法律之規定,是以本案自屬已逾撤銷原處分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就原告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於任職被告秘
書室法制科員期間,核予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該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 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縱加給辦法第3 條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專業加給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其位階高於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是以,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 月25日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原告既於依原組織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細則第12條明定,被告秘書室分設3 科,其中第1 科掌理法制事項,則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自93年6 月23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縱認被告秘書處非屬法制專責單位,然原告係該秘書室之法制科員,且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縱不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 款之法制人員,惟原告乃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於81年
12 月 取得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依銓敘部之規定得為法制類科,任職被告擔任法制人員期間,包括法規案件之草擬、法規資料整建及法制作業管制、法制意見研究諮詢、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解析及提供意見、採購申訴、調解及訴訟案件之解析及提供意見、申訴異議案件……之處理,此外尚須為機關訴訟案件之處理及為訴訟代理人,確實屬法制業務,故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
5 款之法制人員,原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於法並無不合。㈣被告應隨時能得知原告是否符合發給法制專業加給資格,故
原授益行政處分,已逾除斥期間,其追繳系爭差額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被告於秘書室增列法制人員一職,係依91年5 月3 日修正之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97年3 月13日廢止)所設置,該辦事細則之修正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乃人事行政局為貫徹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之意旨,提昇各機關法制業務之品質,於91年5 月31日以局給字第0910022133號函頒修正,其既已明定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方得發給法制專業加給,故被告至遲應於91年5 月31日即可得知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之性質,從而起算除斥及消滅時效期間。再者,直至92年1 月17日加給辦法修正時,始於第3 條增訂對於組織法規之立法定義,被告所屬人事單位亦應可知因法規之修正,致使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第3 條所規範之對象。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 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從而被告亦可得知原授益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另原告於95年
6 月30日轉任一般行政業務時,被告本於人事專業調查、知悉原告之相關支給、待遇事項之發給規定,並令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差額,是被告知悉原授益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至遲應於95年6 月30日行使其撤銷權。況被告每年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人事資料考核計畫辦理人事查核,會計部門每年辦理預、決算、及會計查核等,其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主管人員,均應可得知原授益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是被告本於依法行政之義務,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不能推諉為不知,故原授益行政處分,無論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3年
6 月24日止或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已逾除斥期間,其追繳系爭差額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7萬8,026 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符合行政處分要式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業於主旨及說明欄敘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註明教示規定,且詳附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函示公文影本及應繳回溢領差額清冊各1 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要式規定。原告既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其於91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30日期間所溢領系爭差額,並非原告依法應得之財產權,被告原處分無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僅係函請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103 條第5 款規定,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處分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字第0990025298號函示並不影響被告秘書室從事法制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事實,其僅係放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中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即於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 款中,增加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2 項列舉規定。惟因被告法制業務係由秘書室研考科(原係文書科)所屬法制職系職員承辦,向無專設法制科(室),且原辦事細則或97年3 月13日發布之處務規程內皆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致未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 款或第5 款規定,依法自始均不得支給所屬從事法制業務人員法制專業加給。
㈡系爭案件毋需因93年6 月23日制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切分為91年12月16日至93年6 月24日及93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30日兩部分,因被告自始未曾於組織法規中明定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亦無於組織法規中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爰被告秘書室從事法制業務人員不合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依法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
被告為應實際業務需要,業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組織條例名稱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並訂定處務規程惟無論是被告原辦事細則或現今之處務規程,自始僅係概括性規定秘書室職掌被告法制事項,並無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於被告組織法或處務規程中明定秘書室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編審或科員幾名,故原告仍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中適用對象欄第5 款之規定,依法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僅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領取一般專業加給。況且,被告法規會仍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屬非常態設置之單位;目前於秘書室研考科配置法制職系編審1 人,執行被告法制業務尚無窒礙之處,著實無廢除研考科而另設法制科之必要或可能性。又,依據立法體例,處務規程僅能規範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無法於其內明定某職務承辦特定業務事項,僅得規定就業務之處理,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倘欲修正被告處務規程並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亦窒礙難行。即便突破前述困難,亦是向後生效,未能溯及既往,於原告不生影響。至公務人員保險費、福利互助金及退休撫卹基金,均係以本(年功)俸作為保費或互助費計算內涵,並無採計專業加給金額,原告支領何種專業加給,於其應繳納公務人員保險費、福利互助金及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數額毫無影響。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仍得依法申請退費及更正所得扣繳憑單,並無難以請求返還情事。
㈢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撤銷權之2 年除斥期間,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就具體個案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原因時起算,而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知悉時起算。本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11日始知悉被告秘書室從事法制業務人員恐有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要件之情事,並於98年11月間經人事行政局函告確認溢發,此時始知悉有撤銷原違法溢發法制專業加給行政處分之原因,爰於99年3 月9 日依法追繳自始溢發之系爭差額,並未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於99年3 月9 日行使撤銷權的同時,即請求權得行使之始,馬上踐履請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實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職系薦任科員,不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爰以原處分檢附被告系爭期間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清冊,追繳系爭差額,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敍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 條第2 款(100 年6 月20日已修正為: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 條第
1 項前段(96年5 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敍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再「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自91年6 月
1 日起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 款及第
5 款所規定(94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亦同)。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辦理
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敍,核予法制職系,且經被告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而系爭期間被告之組織法規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97年1 月16日修正為組織法),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然被告於依上開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細則(97年3 月13日已廢止)第12條明定,其秘書室分設3 科,其中第1 科掌理11款事項中之第10款,係辦理關於被告之法制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原告任職之系爭期間適逢93年6 月23日制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並於同日公布施行,以之作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爰將本件被告追繳系爭差額是否合法,依該組織基準法制定施行時點為準據,分述如下:
⒈91年12月16日至93年6月24日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系爭期間之組織法規即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
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僅於依上開原組織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細則第12條明定秘書室分設3科,其中第1科掌理11款事項中之第10款,辦理法制事項,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該科亦非法制單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
1 項及92年1 月17日修正之加給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款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等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敍,核予法制職系,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被告所為之法制專業加給之核發即屬違法之處分。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91年12月16日至93年
6 月24日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其初任職被告時,即以法制人員進用,且被告於
面試及告知任用之時,均已說明將依法核給法制專業加給,原告任職被告秘書室期間所處理之業務亦均屬於法制業務,並均以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予俸給,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亦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而無須返還云云。惟按公務機關所屬承辦人作成行處分是否有違誤,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係屬二事,縱承辦公務員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誤,亦不影響相對人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法制專業加給,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故本件被告撤銷原核發系爭差額之違法處分後,自得對原告追繳,原告縱然將其所受領之給與予以處分或消費,被告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應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91年5 月31
日修正時,即應知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之性質,故於該日即應起算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期間;又不論於92年1 月17日加給辦法第3 條增訂組織法規之立法定義,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甚或原告95年6 月30日轉任一般行政業務時,被告均應得知悉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得撤銷之原因。況被告每年辦理人事查核、預算編列、會計審核工作,應隨時能得知原告是否符合發給法制專業加給資格,故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已逾除斥期間,其追繳系爭差額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按:
a.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之規定可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期間,而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知悉時起算,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
b.經查,本件被告知悉核發原告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時點,係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台博人字第0970013222號函檢送被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情形暨建議改進事項調查表,經人事行政局於97年12月11日以局給字第0970065079號書函復「……貴院秘書室人員因其職掌係規範於原辦事細則,尚非屬上開加給表所稱『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核與上開適用對象規定不符……」,被告始知悉撤銷原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上開被告97年11月27日函及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11日書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71-74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7年12月11日知悉原告有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要件之情事後,於99年3 月9 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行使撤銷權,並追繳溢發之系爭差額,即係在2 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同法第131 條規定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何以應負繳還系爭差額,既未說
明事實,又未載明理由,連依據之法令亦付之闕如,僅泛稱依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辦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要式規定云云。經查:
a.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b.經查,本件原處分記載「主旨:本院依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尚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爰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發給法制專業加給,改發一般專業加給,並追繳自始溢發之金額,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8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656621 號函辦理。二、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暨發給台端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差額清冊各1 份,請接獲本函後,繳回溢發之金額。三、台端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可認原處分已就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事實認定、理由及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等事項載明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核諸上開說明,尚難指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要式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⑸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信賴保護要件者,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為撤銷之機關應對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受益人倘不符合信賴保護要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縱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補償該損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其自不生損失補償問題。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1萬8,796 元之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30日部分:
⑴按「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
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93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 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加給辦法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自應捨加給辦法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加給辦法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 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示:「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說明:93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 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敍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略以,於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等語,重申此旨,加給辦法第3 條第2 款亦於100 年6 月20日配合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準此,被告既於依原組織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細則第12條明定,該院秘書室分設
3 科,其中第1 科亦掌理該院之法制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則自93年6 月23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縱認被告之秘書處非屬法制專責單位,然原告係該秘書室之法制科員,且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敍,縱不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 款「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法制人員,惟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 款「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之法制人員。
⑵查原告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並經81年全國
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期間,依法辦理銓敍,並核予法制職系,有原告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銓敘部91年12月19日部銓三字第091220803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 頁、原處分卷第51頁)。是原告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點「職務歸列『法制職系』」、第⑵點「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第⑶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93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顯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此部分違背法令,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自93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
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追繳原告93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5萬9,230元之處分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職系薦任科員,被告援引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認原告不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期間支領之系爭差額,因系爭期間之91年12月16日至93年6 月24日,被告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組織法規,原告任職科室亦非法制單位,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被告所為之法制專業加給之核發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91年12月16日至93年6 月24日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1萬8,796 元之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期間之93年6 月25日至95年6 月30日部分,原告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此期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自93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