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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聶齊桓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843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為江美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285、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於97年4月1日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7年7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繳款書14份,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月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月5日北稅法字第09702159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另按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是由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被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稅之對象。而原告既是私立醫院,也是慈善救濟事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在最後要加上「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來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9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另依章程第20條:「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是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謂:「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屬違憲。

(四)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上開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

(五)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此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可證;而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至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的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復未討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也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抑有進者,慈濟志業體之醫療志業為推行慈善救濟理念,乃結合志工體系,以從事醫療之慈善救濟,係全世界所獨有,而前開見解與判決所涉之醫院均無如原告般有志工體系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是故上開見解自不容持以拘束本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六)「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行政院衛生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向衛生署立案之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而直接同意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同理,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醫院之慈善救濟本質有無變更,係由其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判斷,而非交由內政部決定。且在衛生署立案之基督教附設醫院「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是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確不以在內政部立案為要件。

(七)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略以:「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足證衛生署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且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91年至99年)」顯示原告確實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違誤。

(八)財政部100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550號函詢內政部:「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又得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惟如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其為慈善機構,得否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涉及貴管權責,爰請惠賜卓見。」經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覆:「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該函並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4號函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所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最新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已否認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應由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方式引用衛生署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函釋之認定,據以回覆財政部,足證內政部認為衛生署之函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否則不至於檢附引用。

(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行政院衛生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前開函釋同意:1.衛生署所認定向其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而未再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2.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3.並揭櫫醫療財團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兩項要件,必須「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最高行政法院因誤會財政部似認教會係慈善救濟事業所以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從而認為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之適用;惟查教會實係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應得比照援用該函釋,以符課稅公平。

(十)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略以:「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係基於: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符合「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條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及需經幹細胞醫治之患者等人予以醫療補助,又符合「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條件,有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慈濟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相關簽呈附卷可按,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原告與教會附設醫院同為「宗教醫院」,同具宗教性質,而且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並且直接由證嚴法師擔任原告醫院的董事長,與「宗教團體」即「教會」所附設的醫院,在「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上及在「醫療慈善救濟工作」上並無不同,何況原告所做的「醫療慈善救濟工作」有過之而無不及,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不容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為差別待遇,原告也應被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

()依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釋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可知,財政部認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的免徵要件;及教會附設醫院之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同樣是醫院,同樣未在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且因附設醫院為教會之內部事業單位並無法人格而無從立案,立案者為教會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為宗教團體,「教會附設醫院」仍被認定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雖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因同係具宗教慈善性質之醫院,就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得比照援用上開函釋,同樣認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以符課稅公平。教會免徵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是故最高行政法院推論財政部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認原告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4 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等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其論述不能成立。故醫院不僅是醫院,也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

()被告就「業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逾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及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以上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內政部從未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也無所謂「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管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都可以,祇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可資佐證,其中「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一語,足證財政部就「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而非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認為不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與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牴觸,無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原告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之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能性。且財政部以上開函釋規定同級機關內政部該做什麼,係僭越立法院之權限,違反憲政體制,係屬違憲函釋。

()衛生署98 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釋:「主旨:有關本署依醫療法規定認定所管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相關疑義,……四、經查貴部97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3970號函所稱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應屬於現行醫療法所指本署所管具宗教團體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爰建請貴部(指財政部)依前開函說明二,考量各醫療機構權益不應因政府之行政管理需求而遭平白減損,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財政部為此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行文各地方稅務局稱:「……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行政院衛生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從前開各函釋可知,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而已,換言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元。然依被告所辯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原告,在法律上毫無依據。況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作出決議,與財團法人醫院無關,無從拘束「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原告。內政部自己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之「教會附設醫院」,財政部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衛生署立案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被告主張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再者,「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之主張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規定。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在101年1月1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也有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但自101年1月1日起,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均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原告已符合向衛生署立案之要件。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而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惟查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以96年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其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按被告之邏輯,依法律內政部就祇是「社會福利事業」及「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被告的邏輯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既然沒有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是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見解牴觸,已無可採。

()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年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年及98年始有結餘。但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有「原告91年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年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10%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年至98年原告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原告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98年提撥86.76%;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2%,98年提撥11.71%;「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14.11%,98年提撥20.92%,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原告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均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989,463,366元,原告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醫院慈善救濟支出」高達1,509,102,063元,超過負課稅所得的一半,且已遠逾本件每年之房屋稅課稅金額,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可證,又已超過原告歷年來曾有之「盈餘」合計698,761,387元(即97年度632,222,218元及98年度66,539,169元,合計為698,761,387元)兩倍多,原告本可選擇不做慈善救濟工作,以降低虧損,然在虧損情形下,猶不改初衷,「持續提供或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及內政部96年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四項法律,即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詳如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告不祇提供「有償的醫療與照顧」,而且提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都是「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的慈善救濟。再者,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各該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度係占原告的38.77%,最低者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於97年度係占原告的0.24%,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主要目的事業。

()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為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災區救助之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原告為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中所需的人力,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而付出。由於慈濟基金會沒有醫療專業人員,也沒有相關設備器材,是無法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 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 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 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 ,在職訓練人數161,700 人,有「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證。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即為原告之志工。醫療志工在原告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若執行其志工職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 條之解釋,該志工係屬原告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志工一旦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所明釋。

(二)再按「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主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又本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辦理。」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及同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賦稅主管機關權責,就審理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三)「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所明定,又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再查「說明

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本準則業經本部於96年5月30日台內法字第09600884000號令廢止;相關業務依據同年月日內法字第0960084016號令訂定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要點」辦理)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為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明釋。

準此,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

(四)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四項要件: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要件缺一不可。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本院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不是。」等語亦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不符(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原告非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原告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謂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五)查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而第12項「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依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定,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六)又查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然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按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再按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規定,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經查原告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訂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而原告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及核心事業,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七)再查,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4年至97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八)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7,718,329,595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1,311元、1,303,607,721元、3,292,862,501元、4,616,683,529元、1,185,261,442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元、3,041,362,374元、5,039,515,646元、1,036,278,365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559,915,98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九)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192,307,357元、198,129,165元、225,135,021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且本院請原告說明慈善救濟支出占收入之比例多少?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財務報表的編制準則是95年才開始適用,所以94年度各醫院沒有資料,所以請看95及97年度,95年度是占收入1.63%(即160,647,4649,874,299,479=1.63%),97年是1.52%(即197,551,55212,979,279,717=1.52%)。」等語。可見,依原告自己計算結果,97年慈善救濟支出僅佔其收入之1.52%,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原告所提出95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比例表觀之,原告95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197,551,

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4,299,47

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十)再從原告96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4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 3,072,565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益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主張歷年來淨值之所以會有所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未見設有社福基金之事實,尚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為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所明定。

查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項。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下稱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另「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輪狀病毒、登革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組,即「社工組」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其他「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到府為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做醫護保健服務、醫療衛生諮詢、關懷訪視服務及義診至國內外各地,例如印尼、越南、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合歡山、關山、花連縣和平鄉、秀林鄉、石門、三芝、貢寮、雙溪、瑞芳,均係於醫院外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原告自承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從事慈善救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的慈善救濟項目,且原告從事符合「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的慈善救濟項目,應被認定為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之一云云。按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足見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亦並非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設立,其從事之項目自與醫療有關,唯尚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又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明定: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由。

()再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房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財政部62年01月19日台財稅第30490號令所明定。查台大醫院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屬公立醫院性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中山醫院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上開財政部令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性質非屬公立醫院或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尚難與台大醫院、中山醫院免徵房屋稅情形比附援引。

()再查原告主張「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及認定財政部實係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故以其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云云。按「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所釋示。是「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係因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如原告所述「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是「慈善救濟事業」,則凡屬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財政部及前台灣省稅務局即無須再以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說明,××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屬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是原告主張有所誤解。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有關函詢教會醫院有無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適用疑義乙案……三、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援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四、至上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 函釋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為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所明釋,是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是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自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是原核定系爭房屋97年6月房屋稅13,377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房屋稅97年課稅明細表、原告捐助章程、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使用情形申報書、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原告醫院收費標準、被告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8年2月12日北稅新二字第0980002691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重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原告是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補徵97年房屋稅共計13,377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

5 %,最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北巿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二)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及第496 號解釋揭櫫甚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不以營利為目的。

(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三)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

478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四)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 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再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案件,於100 年5 月12日,以院貞忠股100 訴更一00028 字第1000007342號函詢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乙節,覆稱略以: 「說明:……

二、查本部前開函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本部,在地方則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一第224 頁) ,準此,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

(五)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 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

又「第5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六)復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七)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新北巿政府於97年4 月1 日對其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 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被告審核後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且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被告遂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依住家用稅率補徵97年房屋稅,共計13,377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附於前程序卷可稽(見前程序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自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參,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依住家用稅率補徵97年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九)再查:觀諸前程序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

「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百分之50為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618 頁至第619 頁)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十)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 ,91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58,100,48

8 元、5,393,628,897 元、6,357,985,606 元、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40,186,971 元、5,851,927,581 元、6,956,868,272 元、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 元、負458,298,684 元、負598,882,666 元、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

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13,697,005 元、1,094,187,704 元、544,553,347元、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

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 元、635,889,020 元、負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

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91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72,612,64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6年至9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書暨查核報告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

1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二第178 頁),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足認,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雖主張歷年來淨值之所以會有所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未見設有社福基金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67 頁及原證92)。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開慈善救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社服室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佐證,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由原告97年度財務報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觀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二第170 頁),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另依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慈善救濟統計表」所載各欄,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健保、生活、喪葬等)」、「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或解剖喪葬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補助重症病患轉診救護車費用)」、「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未含人力成本)」、「社服室費用」。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其他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見本院卷第462頁);「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輪狀病毒、登革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見本院卷第463 頁反面) ,惟原告均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亦無法認定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第464 頁)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其他「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到府為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做醫護保健服務、醫療衛生諮詢、關懷訪視服務( 見本院卷第462 頁反面、第463 頁正面) 及義診至國內外各地,例如印尼、越南、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合歡山、關山、花連縣和平鄉、秀林鄉、石門、三芝、貢寮、雙溪、瑞芳(見原證92執行報告),均係於醫院外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原告自承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見本院卷第464 頁及原證92執行報告第2 頁) ,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見原證92執行報告第3 頁、第33頁),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從事慈善救濟。

()原告另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

076,605,771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98,761,387 元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 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

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原告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按,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條及第9 條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不能列入計算。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依醫療法第5 條、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及第46條規定,其已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云云。惟按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96年5月30日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96年7 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自不能以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作成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而原告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均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依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規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雖非財政部上開64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教會,但上開函釋已將教會附設醫院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細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所占醫療收入之比率,一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應可比照辦理云云。惟查,財政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

7 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原告復主張: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已如前述。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再主張:原告95至98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另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業經內政部主管機關認定屬社會福利事業,與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二者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皆高於財政部上開函釋核定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教會醫院,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亦有收費,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末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房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徵。

」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及財政部62年01月19日台財稅第30490 號令所明定。查臺大醫院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屬公立醫院性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免稅規定;中山醫院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上開財政部令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徵。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性質非屬公立醫院或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尚難與臺大醫院、中山醫院免徵房屋稅情形比附援引。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被告舉證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乙節,因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

98 年4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如須瞭解該醫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人數、慈善救濟工作的持續性等情形,自可逕洽該院提供,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下列事項:1.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見解是否正確?2.最高行政法院及賦稅機關認為醫療財團法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準,貴部是否認同?還是應以何機關之認定為準?3.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是否限於「社會福利事業」?4.貴部是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 項第2 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有無法律明文規定?5.已向衛生署立案且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 教會醫院或慈濟醫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是否應再向內政部立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聲請函詢上開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表明其法律上之判斷,揆諸前揭明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函查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是否符合貴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惟查:上開慈善救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社服室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佐證,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