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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許木榮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月雲

吳品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67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7 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移送執行之補稅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86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核定應納本稅22,866元,繳納期間為86年7 月16日至86年7 月25日止,於86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稅單,原告逾申請復查期限,於86年8 月27日始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因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22日91年度裁字第83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中和稽徵所遂於92年3 月6 日送達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因原告逾法定繳納期間(92年4 月5 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該所遂於93年3 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板橋執行處於94年11月9 日以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中和稽徵所復於96年3 月26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367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㈠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起因於被告誤將投資所得扣

除27萬元之利息175,887 元等剔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民法第125 條、第131 條規定已罹消滅時效,故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撤銷板橋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 號一案之強制執行,但被告不准,不得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執行異議之訴」,但因不懂法理,不善表達,致原裁定誤為程序不合。

㈡本件起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徵收請求權」與「執行權」

已罹消滅時效(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民法第125 條所明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訴願法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84年度綜合所得稅徵收5 年期

限屆滿日原為90年3 月31日止(以85年3 月31日再加5 年),但因被告通知原告於86年7 月25日補繳84年綜合所得稅22,866元,故5 年屆滿日似延至91年7 月25日(以86年

7 月25日再加5 年)止,而被告竟逾5 年屆滿日後之92年

4 月5 日再通知補繳似不合法。被告於5 年屆滿前通知原告於86年7 月25日前繳納,但原告未於30日內繳納,且被告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自無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但於徵收期間期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之適用,故本件徵收期間5 年屆滿日為90年3 月31日或91年7 月25日止,被告逾期於92年

4 月5 日前才再通知補繳及93年3 月15日移送執行均不合法。

⒉84年度綜合所得稅至100 年1 月1 日已歷16年,逾越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只有15年期限之規定。

㈢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起因於被告誤將投資所得扣

除27萬元之利息175,887 元等剔除,因原告逾30日不變期間申請復查,原處分即屬確定(參照鈞院89年簡字第20號裁判意旨),雖嗣後遭移送執行,但因被告怠忽職責逾期未行使權利,且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確定等情,符合民法第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或因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被告移送執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才能適用,而原告「32日」才申請復查顯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故被告主張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及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應扣除暫緩執行..」規定計算徵收期間至97年4 月2 日屆滿(長達13年),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定徵收期間只有5 年之意旨。

㈣退步言,若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規定:「

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及以86年7 月25日補徵起算,爰加以論述如下:

⒈如加5 年,則屆滿日為91年7 月25日,故執行5 年則至96年7 月25日止未執行完畢,依法不能執行。

⒉原告受告知須於86年7 月25日前補繳84年綜合所得稅。故

此件5 年屆滿日為91年7 月25日,但因原告於88年11月3日提起訴訟至鈞院,於89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為止(89年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期間僅差6 天就為1 年,故如加1年,則本件5 年屆滿日為92年7 月19日。被告於逾5 年後之93年3 月15日申請執行,則依法不合,若再加執行5 年則至97年7 月25日止不得再執行。

⒊原告之抗告已於89年12月15日被鈞院裁定駁回終結,被告

主張被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22日駁回,因無裁判文號自屬無據,不足為憑,被告以之作為扣除期間依據顯不合法,乃因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明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故抗告期間不能扣除。

⒋縱從原告86年8 月27日申請復查起算至鈞院作成89年簡字

第20號裁定書止共歷時3 年2 個月,則5 年屆滿日為94年

9 月26日(91年7 月25日再加3 年2 個月),故被告93年

3 月15日移強制執行,至94年11月25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依法不得再執行。再者,93年3 月15日開始執行加

5 年執行屆滿日為98年3 月15日止亦不得再執行。⒌被告於5 年屆滿後之96年3 月26日以債權憑證申請執行,

亦依法不合,此可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規定可知債權憑證不得再執行。通常84年綜合所得稅補稅

5 年屆滿日應為90年3 月31日,執行5 年屆滿日為95年3月31日。再者,本件行政訴訟終結日不逾5 年屆滿日,依法不發生扣除問題。

⒍民法第125 條規定: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稅款因

沒有「對價」,故徵收期間縮短為5 年,再加5 年執行期間,最長為10年,被告誤為可無限期徵收,實荒謬之至。

再者,書寫補稅單不需一天可完成,而被告卻須數月,甚至1-2 年之久,並主張此書寫期間可扣除,顯依法無據。

㈤又被告於93年3 月15日移送執行至今,已逾7 年3 個月,逾

執行5 年期限,且本件86年7 月25日補稅至100 年6 月止,亦已逾13年11個月,扣除無效之行政訴訟期間1 年,還有12年11個月,已逾5 年屆滿日(92年7 月25日)後加5 年內執行期間(97年7 月25日)共10年,可證本件執行顯不合法。再者原告已75歲高齡,年老力衰沒有收入致三餐不繼,故請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並准退還已扣繳之稅款。

㈥綜上可知,「原告沒有在30日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原處分

即屬確定」,不但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5 年屆滿日止內(即90年3 月31日或91年7 月25日止)「未曾移送執行」已無爭議,則本件已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適用,很顯然本件徵收及執行屆滿終結日為90年3 月31日或91年7 月25日止。被告明知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即「不能適用」,本件已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扣除期間之問題。

㈦訴之聲明:⒈請求撤銷板橋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22

78號之執行程序,如已執行,且可回復原狀時,並請求回復原狀。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3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及第3項前段所規定。又「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即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為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捐22,866元,中和稽徵所

於86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後,限繳期間為86年7 月16日至86年7 月25,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其確定時點為86年8月25日,徵收期間屆滿日應為91年7 月25日,又原告於86年

8 月27日始提起復查,經以程序不合為由而駁回,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駁回,於86年8 月25日已確定,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適用,本件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1年7 月25日。

㈢本件執行及繳納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逾限提起復查,經被告機關於88年11月3 日復查決定

以程序不合駁回,中和稽徵所於88年11月9 日寄發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原告未繳納,嗣提起訴願,因本案已屬確定案件,中和稽徵所遂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於徵收期間內之89年7 月27日繳納13,750元。惟本案嗣於89年12月11日徵31,097元,復於90年1 月29日誤退系爭稅款31,097元予原告。

⒉本案前揭之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22日裁定

駁回,中和稽徵所即於92年3 月6 日送達行政救濟確定案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稅額9,116 元、行政救濟利息2,901 元,並展延限繳日期至92年4 月5 日止,因原告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中和稽徵所於93年3 月15日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11月25日取得本案執行憑證,96年3 月26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8年10月16日及99年10月25日以原告之退稅款7,

314 元及2,871 元抵繳前揭本稅9,116 元及滯納金1,069元,是本件逾徵收期執行徵起之金額為10,185元,是原告得提起退稅之金額為逾收期間屆滿後徵起之本稅9,116 元及滯納金1,069 元,合計10,185元。原告主張退還全部稅款(含滯納金、利息),應非適法,並不足採。

⒊本件業經中和稽徵所以100 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

第1000011987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在案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查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22,866元

,原告於86年7 月2 日收受被告8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款期間自86年7 月16日起至86年7 月25日止,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至86年8 月25日屆滿,其於86年7月27日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30日不變期間,原核定補稅處分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有本院89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裁字第831 號裁定可稽。

⒉次查,被告於前開復查決定(88年11月3 日)駁回後,中

和稽徵所於88年11月9 日寄發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原告未繳納,中和稽徵所即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於89年7 月27日繳納13,750元,有被告提出之電腦紀錄表可按(見被證

2 ,本院卷第95頁)。又查,原告行政訴訟確定後,被告於92年3 月6 日寄發行政救濟確定案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稅額9,116 元(22 ,866-13,750=9,116)、行政救濟利息2,901 元,並展延限繳日期至92年4 月

5 日止,因原告未繳納,中和稽徵所於93年3 月15日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原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4年11月9 日發給中和稽徵所執行憑證,有板橋執行處94年11月9 日板執午93年綜所稅執39720 號債權憑證可按(見答辯卷第6 頁)。

⒊中和稽徵所嗣於96年3 月26日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移送板橋

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 號執行,惟執行程序中,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及99年10月25日以原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7,314 元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2,871 元,抵繳原告之上述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剩餘未繳之9,116 元、滯納金1,069 元,惟被告復認原告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繳納之欠稅9,116 元及滯納金1,069 元,因已逾徵收期間,已辦理註銷,就原告上述之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扣除其申執扶養而須補回稅額部分,另為退回該2 年度之稅款,並郵寄退稅支票,有中和稽徵所100 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1000017335號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2頁),中和稽徵所另向板橋執行處撤回執行,有其100 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

22,866元,於88年間移送執行時,原告於89年7 月27日已繳納13,750元,該部分已屬確定;原告僅能就餘額9,116元、滯納金1,069 元部分爭執,惟中和稽徵所另以該餘額及滯納金部分已逾徵收期間而註銷,並退還稅款,向板橋執行處撤回執行。

㈡原告雖起訴請本院判決撤銷上述板橋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

字第33278 號執行程序等,並主張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且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為要件;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本件中和稽徵所雖於96年

3 月26日以前述債權憑證移送執行,惟其亦於100 年8 月17日具函撤回執行,已如前述,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