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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張啟昌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李小蓉

張碩文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以其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計5 百萬元以上,以94年4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6390900 號函決定不予發給。

2、嗣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原告於98年1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審查後,以98年4 月1 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作成核定原告自97年10月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規定,嗣後如無排除原因,按月發給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認為尚應補給94年3 月至97年9 月每月3 千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內政部98年8 月10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05694號爭議審定書)後提起訴願,行政院以99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為訴願機關而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3、99年11月11日被告以保國三字第09960639690 號函檢陳原處分卷及答辯書予內政部,內政部卻於99年11月22日以原告請求發給94年3 月至97年9 月之給付,應屬敬老津貼之給付,非國民年金爭議審議範圍而將全案移由行政院審議。嗣行政院於99年12月30日為訴願駁回決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行政法規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往原則,原則上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國民年金法的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明載「國民年金保險之開始:自符合參加國民年金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條件為:施行時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在國內過183 天。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4 章第

3 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2、被告所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及保險效力規定,是無視國民年金保險第4章保險給付第21、31條的規定。

3、依國民年金法第4 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請願機關,本件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

4、本件興訴依據是被告98年4 月1 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函、98年7 月20日保國三字第09860564010 號函,原告自始表明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訴求。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9 號裁定、99年度簡字第436 號判決,均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保證年金案為裁判。

5、本件訴訟目的是請求91年5 月至97年9 月30日的國民年金老人保證年金每月3000元,共231,000 元。原告的不動產沒有那樣的價值,國民年金和生活津貼是相同的,都是被告辦的。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除核定自97年10月按月發給300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予原告部分外,其餘否准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被告應就原告98年1 月23日申請案(被告收文日期98年2月2 日),作成補付原告自91年5 月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每月3000元,及自91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 日施行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及原住民敬老福利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 月30日廢止,並整併至國民年金法第31、53條,並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名義繼續辦理。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之行政救濟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並需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之審議階段,且以內政部為訴願受理機關。然原告要求被告發給94年3 月至97年9 月,每月3,000 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本件被告不服,依序提起審議,經審定不受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符合訴願法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規定。原告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理由,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誤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程序上顯有未合。

2、關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97年10月1 日以後是依國民年金法,97年9 月30日前是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在97年10月1 日以後停止適用。國民年金法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發放條件較為寬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是自91年1月1日施行,原告申請的91年5月到97年9月30日每月3000元金額的要件都要適用當時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原告的房屋、土地不動產計17筆為5,105,096 元,超過500 萬元,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

3、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核定機關是勞保局,訴願管轄機關是行政院。被告對曾經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不符合要件的人,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發放條件放寬,規定在98年的一定時間內提出申復者,被告會溯及到自97年10月1 日給付。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而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2、關於被告機關、訴願機關的問題:

⑴、依國民年金法請求時:

1 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

2 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⑵、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請求時:

1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又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 由上開規定可知,由內政部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工保險局所為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之行政處分,應視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處分。此時,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則為行政院。

3、雖然,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則於97年9 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但是,國民年金法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000 元的請領審核要件,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核發條件,寬嚴不一,各自有其核定機關。被告機關、訴願機關為何的問題,應取決申請人究係主張依何法令規定申請,其申請核給的期間,若有在97年10月1 日前,卻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申請,或97年10月1 日後,卻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申請,是申請有無理由的問題,不會因此改變申請人據以申請的法令規範,更不應單純客觀上以申請人申請核給的期間為不同核定機關的劃分。

4、本件98年1 月23日原告係依國民年金法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98年4 月1 日的原處分亦係針對原告的98年1 月23日申請而為自97年10月符合請領規定的核定。嗣原告認為國民年金法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溯自94年3 月核給而申請審議、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6 號99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即表明依國民年金法提出申請的本意,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復表示係請求91年5 月至97年9 月的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核定事宜,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固無疑義,惟訴願機關應係內政部,而非行政院。惟內政部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未依規定作成訴願決定,先以98年10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76019號函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號訴願決定,因屬管轄錯誤,已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 號撤銷訴願決定,卻再於99年11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228309號函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本件99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351號訴願決定,仍屬管轄錯誤。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99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