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柳文震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楊通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90017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退休金之核與,關於「97年8月14日
至99年1月15日」部分之年資,主張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計算標準予以核算退離金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98,79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6日自被告機關屆齡退休,因其前於97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受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被告乃於99年1月15日以保監人字第099006005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月15日函),核認原告於受重新核派(即97年8月14日)前之退休金部分,比照適用系爭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2),而重新核派後(即自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計1年5月,以下簡稱系爭期間)之年資,則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經理人退撫原則)」(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1)據以計算其退休金。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請示後,復以99年5月13日保監人字第099006052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其前所核發退離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無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係行政機關: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74年11月7日台(74)組一字第81號書函、法務部90年4月6日法律字第9007號函參照)。換言之,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80045186號函參照)。」、「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有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999039415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9年9月20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以下簡稱94年6月21日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行政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亦或內部單位,不應以符合形式外觀或人員、預算編制等情是否符合『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要件為限,仍應就該行政組織依法執掌事務對外發生行政作用與否等為實質認定。
⑵查被告係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5條規定組織設立,於84年11月8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 義字第8756號令公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被告機關組織條例)」成立,係隸屬於勞委會之三級機關,其成員除兼任委員外,均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雖其預算依該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係於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經費項下開支,僅係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揆諸首揭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要難據此否定被告為行政機關。
⑶又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5條第7款規定,被告設有勞工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負責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爭議審議,其為審議決定後,申請人不服,得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此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條規定、勞委會99年勞訴字第0990000551號訴願決定書、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另參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要旨,「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亦肯認被告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是應肯認被告實質上係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勞工保險權益爭議等事項決定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行政機關。
⑷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第2條分別規定:
「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二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之,…」為由,認被告非屬行政機關一節。經查原訴願決定僅以被告人事任用、非以具公務員資格為限,而就被告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有關勞工保險權益等爭議決定,恝置未論,顯與首揭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要旨相違,實屬率斷。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屬行政機關,本件仍屬公法爭議事件,
原告亦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準此,原告乃被告依其組織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之規定聘任,列屬15職等,係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原告得就本件公法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⒊至被告99年5月13日函已實質表示,拒絕就原告系爭期間之
年資適用事業人員退輔辦法計算退休金,即已對外發生不准所請之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屬意思通知,實有誤會: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有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原告屆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給與,復就截至99年1月15日
止之年資申請核發退休給與,並申請表示系爭期間之年資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退離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99年5月13日函既就系爭期間之年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退離金,即為拒絕原告申請就系爭期間之年資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之表示,足徵該函已對原告發生不准所請之法律效果,致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動,係行政處分甚明。
⑶且查,被告99年5月13日函亦載明教示條款,益徵被告有為
行政處分之真意,是原訴願決定僅以函為使用文字作單純事實敘述,未就該函對原告所生權利變動實質效果為認定,顯違上揭裁判要旨。
㈡實體部分:
⒈緣原告係公務人員乙等特考社會行政人員及格,自57年起服
務公職,79年12月17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 月1 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告機關後,受派為專任委員( 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 ,任職長達19年,職務未曾異動,退離金之核發自得比照適用「事業人員撫卹辦法」。惟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將原告原任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職務,重新核定仍為專任委員(改兼任業務監理組主任),復於97年8月20日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以下簡稱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認定原告職務為經理人,並於原告屆齡退休時,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算退休金。
⒉惟查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非屬經理人,原告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⑴按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
以下簡稱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查原告所任職稱乃專任委員,顯非經理人遴聘要點所謂之經理人。
⑵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4月6日局給字第90006388號書函
(以下簡稱行政院人事局99年4月6日函)說明:「…查『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選要點』(以下簡稱遴聘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本要點之『經理人』係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關職務。第4點規定略以,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次查『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退撫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準此,須為依遴聘要點規定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始有退撫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柳前專任委員之遴聘,經查僅由貴會97年8月14日勞人1字第0970100755號令核派,並未依程序先報經行政院核定。爰本案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先行釐清柳前專任委員之遴聘,是否有遴聘要點規定之適用,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其離職給與。」,而勞委會復以99年5月10日勞人2字第0990100391號函覆(以下簡稱勞委會99年5月10日函)被告,原告係其依經理人遴聘要點及行政院97年8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示授權規定核派,屬經理人。惟細繹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說明事項:「一、人事免權責部分:自即日起,下列職務授權各部會首長自行核定發布任免令,免再函報本院核定…(七)國營事業機構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乃係行政院對「副總經理」人事之授權,勞委會執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強加解釋為其對「經理人」之人事授權,已有未合,核與行政院人事局99年4月6日函說明事項二,載明原告非經經理人遴聘要點程序聘任,則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是否為經理人,要非無疑。⑶且按台北市勞工保險局產業工會章程(92年4月4日第1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第6條規定:「凡任職於勞工保險局(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員工,除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主任委員、總經理、副總經理、人事主任及人事室第二科科長外,均有加入工會會員之資格。」,原告依此規定加入工會會員;又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工作規則(以下簡稱被告機關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一、雇員以上專任委員以下人員…前項第1款之人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可益證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經理人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係經理人,惟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從優原則,仍應依財政部所屬退撫資遣辦法辦理:
⑴原告自79年12月17日任專任委員迄今已達19年之久,職務未
曾異動,勞委會於97年8月20日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方將專任委員視為經理人;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15日局力字第0970028908號書函(以下簡稱行政院人事局97年12月15日函),針對被告所屬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三重遴聘依據,即請領退職給與相關疑義一案所作核示,則稱王三重係於經理人遴聘要點施行前遴派,故非屬該遴聘要點遴聘之人員,尚不得依經理人退撫原則相關規定核發退職給與,其離職給與應比照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可證原告亦同係勞委會所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前遴派,自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
⑵復按經理人任免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經
理人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訂契約。且按經理人退撫原則第8點規定,主管機關遴聘經理人時,應由主管機關與經理人簽訂契約。惟查主管機關從未要求、亦不曾與原告簽約,可知勞委會上開作業原則生效日期應於97年8月20日後,此與行政院人事局97年12月15日函所稱原則不謀而合。
⒋綜上,勞委會就原告之人事核派,非經依經理人遴選要點規
定程序,先報請行政院核定,過失於先,更曲解法令,以行政院對「副總經理」人事之授權,強加解釋為「經理人」於後,命被告為違法之處分,尤有甚者,於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時,又以「被告非行政機關」、「核定函非行政處分」等理由搪塞,無情對待一服務公職40餘載之退休公務員,與其所揭示之「平等」、「人性」、「安全」、「尊嚴」,顯有誇大諷刺,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99年5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32號裁定可參。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年資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標準
核予退離金一節。經查被告99年5月13日函略以「二、……於97年8月14日核派,係屬經理人……爰本會前核發台端之退離金應無疑義。」等語,僅係函覆原告所提疑問,說明表示被告前所核發之退離金係無疑義,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縱認被告99年5月13日函係行政處分,專任委員係被告所屬
經理人之性質無疑,被告99年5月13日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系爭期間之退離金,亦無違誤:
⒈按「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
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其中3人為專任。」、「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分別為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以下簡稱被告機關辦事細則)第3條所明文規定,可知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專任委員代理首長會務,亦證專任委員實具負責被告機關決策之經理人地位。
⒉又「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
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為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定有明文。因專任委員係被告之經理人,為落實遴聘要點第4點所定責任制度,於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原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以下簡稱高級主管遴選標準),遴選原告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原告為相當副首長之15職等。又因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係國營事業機構相當於副總經理之職,故依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原告之任免毋須函報行政院核定;以上均足證專任委員實係被告機關經理人性質。
⒊且「(三)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勞保監理會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人及專任委員3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之規定,顯認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無訛。……堪認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要無疑義。」,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可參,該判決亦認被告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相當於副首長,故專任委員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
⒋原告舉王三重一案主張,原告亦同係勞委會所定經理人遴聘
要點前遴派,自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云云。惟查經理人遴聘要點訂立於91年6月21日,王三重係於90年9月20日非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派,故王三重之離職係依據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而原告係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派,故原告之退離金依據經理人退撫原則辦理,不可一概而論。另原告是否加入工會會員、是否簽訂契約等節,亦不影響專任委員係被告所屬經理人之性質。
㈢勞委會係以97年8月14日勞人1字0000000000號令(以下簡稱
勞委會97年8月14日令)派任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而被告係適用92年9月5日發布之經理人退撫原則,辦理原告系爭期間計1年5個月年資之退離金,核無溯及既往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6日自被告機關屆齡退休,因其前於97
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受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被告乃以99年1月15日函核認原告於受重新核派(即97年8月14日)前之退休金部分,比照適用系爭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2),而重新核派後(即自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系爭期間)之年資,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1)據以計算其退休金。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請示後,乃以99年5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其前所核發退離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無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㈡茲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非行政
機關,且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專任委員不以須具公務員資格為限;被告99年1月15日函及99年5月13日函,均僅係就原告屆齡退休關於退休金之計算為答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非屬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屬不合云云為據,而予以不受理,固非無憑。惟查:
⑴「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
算之當年6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5點5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被告乃係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規定設置,具有獨立之印信、人事、預算等,業經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就其可獨立對外行文,且預算係獨立編列於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內(按: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局職務列等表、勞工保險局職員職務列等表及100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等件加以說明。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規定,被告(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無訛,訴願決定誤認其並非行政機關,殊屬錯謬,已有未合。
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縱未為具體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對人民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⑷第以被告99年1月15日函,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99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之退離金核發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97年8月13日以前之退休給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其退休給與分別計算如次:㈠結算保留年資給與金額1,415,813元。
㈡87年4月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97年8月13日止之服務年資計10年5個月,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標準核與2,770,593元。
㈢任職期間參加事業人員退撫儲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結算至退休前1日,發給儲金本息。㈣公保養老給付及服獎章獎勵金業已辦理。二、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計1年5個月之年資,茲先依據『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計算標準核與197,900元。另台端所提疑義嗣後一獲澄清,即行辦理。」等字樣。由上述可知本件原告屆齡退休之退離金核發事宜,其中就97年8月13日以前年資之退休給與予以核與,至「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此部分,除已核與之退離金197,900元外,其餘部分尚待被告請示釐清疑義後,方作成准否之決定,至為灼然。
⑸嗣經被告請示勞委會結果,經該會於99年5月10日以勞人2字
第0990100391號書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9年5月10日函)釋示後,被告旋以99年5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退離給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0日勞人2字第0990100391號書函辦理,兼復台端99年2月11日傳真資料。二、查依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略以,台端係該會依遴聘要點及行政院97年8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示授權規定,於97年8月14日核派,係屬經理人,本案請逕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法令規定辦理(如附件)。爰本會前核發台端之退離金應無疑義。三、台端如不服退離金之核發,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之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有上開2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⑹依勞委會99年5月10日函及被告99年5月13日函敘述之事實及
理由,已足認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期間之退離金計算(即究應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抑或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予以計算年資),業經請示勞委會後,仍維持被告99年1月15日函所為核定,亦即,原告係勞委會依經理人遴聘要點以97年8月14日令遴派,是其「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部分之年資計算,自應以經理人退撫原則為準據,而認原告所主張應以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為準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
⑺被告主張上開99年5月13日函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
忽略其99年1月15日函未就本件原告主動申請事項(即原告屆齡申請退休,除請求退休給與外,復另申請就「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部分之年資計算,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退離金)究有無理由予以斟酌考量及為准駁之表示,待請示上級機關後,於99年5月13日函文中既明確表示維持其前99年1月15日函所為核定,自堪認係否准而為駁回所請之表示,其不察究竟,逕認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容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被99年1月15日函及99年5月13日函,均僅係就原告屆齡退休關於退休金之計算為答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非屬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系爭被告99年5月13日函之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認原告遽提訴願,程序難謂合法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⑻再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
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請求被告應另作成適當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