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偉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2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保全業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民國(下同)99年7 月8 日經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坤福扣除制服費(冬季制服扣除新臺幣〈下同〉3,060 元,夏季制服扣除740 元),另自訴外人馮坤榮、江英祥及葉文恭亦有類似扣除制服費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後,以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27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68193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銀元2,000 元(折算6,000 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不當及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存在,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及「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所屬各該員工之月薪分別為:林坤福為23,000元、馮坤榮為21,677元、江英祥為25,900元、葉文恭為24,120元,即使償還制服費3,060 元及740 元後,每月平均工資仍均已然超過現行法定基本工資金額,確已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承前所述,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乃原告之各該員工既均已於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中,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並向原告要求預先借支金額以供先行墊付制服費之款項,嗣各該員工始於次月或下下月發薪時,再行依法償還上開預先已向原告借支墊付之制服費,參諸民事法律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上開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當為法律之所許,更無違反前揭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可言。
⑵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0月16
日台(89)勞資工字第0043550 號函釋示內容所指之所謂違約保證金云云,與本件所涉之制服費兩者比較觀之,前者並無實物之取得,而後者則確已取得有對等價值之制服實物,兩者法律性質確顯不相侔。尤其,上開函釋內容同時亦經已自承該所謂之違約保證金者,如係由勞工另行繳納時,則尚非勞基法第26條禁止之行為,顯見該函釋所謂員工繳納違約保證金事實上亦並非為法律所不許可;況該案情事實亦顯與本件不同,自於本件實無濫予援引適用之餘地。
⑶再按,制服費實係由原告經徵得員工之書面明示同意
後,始為借支以供代替員工先行墊付予廠商者,嗣再由員工於其日後之薪資中予以償還,其法律上之性質即應屬員工於事前預先借支金額、嗣於日後償還之借款性質,而確非所謂預扣薪資之法律性質之所可比擬者,乃勞雇雙方既均經以書面約明其旨於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中,按此業足認係屬符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但書所載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事,更無所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可言。
⑷另按依保全業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明定有「保全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第2 項前段亦明定有「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更明定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㈡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第2 項「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等等之明文規定觀之,是原告之員工需著制服,係因原告必須服從並遵守前揭政府主管機關於保全業法中所明文規定,否則如保全業法及勞基法兩套法令規範內容相互牴觸,原告顯將左右為難、動輒得咎而勢必不知所適從,尤難謂符合法律規定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矣。況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言,員工付費價購之制服,事實上既完全均供該員工穿著於自己個人之身上,該件制服之動產所有權,亦已完全歸屬於該員工個人自己所有,不僅任何他人均無權置喙,員工不僅可於服勤務時穿著,縱使該員工下班於家居時亦得穿著使用俾供保暖,且於日後亦完全無需返還原告,任憑該員工依一己個人之自由意志而予處置,此種情形與向一般百貨公司價購衣服之情並無任何相異之處,是實難認有何所謂不公平云云之情事。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有諸多款項,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曾論及原告究係違反該法條內容所示何一款項之規定,乃致使原告更莫名原處分其真意究係何所指?況,本件案情果如係因相關法律規定內容有所不適當、不明確或有所遺漏之情事時,亦應屬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另行建議修法予以明文規範俾供徹底解決問題之範疇,實尤非可予任由行政機關所能超越母法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任意予以擴張與不當行政解釋之權限。
⑸原告之主任所述扣除費用真意實顯為償還員工所預先
借支之款項之意旨,此由該員所述之上、下文內容及所同時提呈並附卷之資料觀之,事證至明。被告當時問話用語顯有未審先判、早已預存成見及不當錯誤誘導訊問之事實情事存在,就此實尚難為對於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矣。
⑹末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勞小字第93號民事
判決理由:「員工服裝費用,勞雇雙方書面約定由訴願人公司先行墊付,嗣由員工於薪資中返還云云乙節,於法並無違誤。」⒉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確有違誤及不當情事存
在,訴願決定機關竟自持己身所作成之行政解釋函文內容,以作為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律依據,更屬球員兼裁判之不當事實情事,乃本件原告之起訴確為合法且有理由,爰請如起訴聲明內容所示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保全人員須著制服與制服費應由誰負擔係屬二事。此外
,根據勞委會89年10月16日臺(89)勞資2 字第004355
0 號函釋意旨,制服費原則上應由雇主負擔,雇主針對制服費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⒉按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結契約之一方,基於自利及追
求利潤極大化之目標,經常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有利於己但不利於他方之內容,諸如選擇性的適用或排除民法規定、或免除、限制營業行為所生的責任、或針對重要性條款加以約定,此等條款因約款擬定人單方利用其契約形成之自由權而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屬形成自由權的濫用。次者,契約自由並非目的,而是落實個人自主之應然要求手段。私法自治之終極目的,在維持法律觀念上平等、自由的法律主體能彼此維持其自主性。片面濫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當作契約當事人之遊戲規則,並作為彼此間權利義務安排之依據,若不加規範介入,將完全回歸弱肉強食之叢林法則(即一方當事人藉形式契約自由之名,行妨礙契約正義之實),不僅破壞約款相對人之自主性,對其權益亦將造成莫大的侵害。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將本應負擔之制服費轉嫁於勞工,勞工與原告因締約地位不對等,只有拒絕或接受兩種選擇,唯有接受此條款,才能從事這份工作,遑論與原告進行勞動條件協商之空間(本件並無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勞工有與雇主協商之情形),若完全以民事上契約自由原則來規範勞動契約,對於勞工顯為不利,有悖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且此種未經員工實質同意之約定方式,亦不符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意旨。
⒊此外,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第8 點並未記載從勞工薪資
扣除制服費是借款性質,原告陳稱此費用扣除為借款性質,亦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將應負擔之制服費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勞工
負擔,不僅已失公平性,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參照),該條款應屬無效。是原告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工資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另原告所提之個案判決,係司法機關對該訴訟個案所作之事實認定,僅對該案有拘束效力,並不必然拘束行政機關,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及勞委會100 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2035號訴願決定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勞基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第26條、第70條、第71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依原告工資清冊發現,原告公司於99年3 月及5 月曾自員工林坤福薪資中分別扣除冬季及夏季制服費3,060 元、740 元,對其他員工馮坤榮、江英祥、葉文恭亦有類似扣款情形,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遂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員工林坤福、馮坤榮、江英祥,葉文恭薪資中分別扣除制服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罰鍰6,000 元,是否適法?㈠經查,原告從事保全業之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
告確於99年3 月及5 月曾自員工林坤福薪資中分別扣除冬季及夏季制服費3,060 元、740 元,對其他員工馮坤榮、江英祥、葉文恭亦有類似制服費之扣款情形,經被告勞工局於99年7 月8 日前往原告設址為勞動條件檢查,於檢查時原告公司主任陳稱:「公司有從員工薪資扣除『制服費』,扣除費用為冬季制服扣款3,060 元整,夏季制服扣款
740 元整...」等語,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 頁)。復核原告分別與員工林坤福、馮坤榮、江英祥、葉文恭簽訂之「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其中第
8 項係記載:「八、制服配件:...(二)所領定式服裝及裝備之款項先由公司墊付,凡當月20號以前到職者,下個月初發薪時一次扣還,20號以後到職者,於下下個月發薪時一次扣還,中途離職者一次扣還,如薪資不足以扣抵時,由當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償還。」等字句(訴願卷第8 、10、12、14頁),及員工林坤福、馮坤榮、江英祥、葉文恭之全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訴願卷第15至18頁),林坤福、馮坤榮、江英祥係於當月20日前到職,確實於次月發薪時扣除制服費用;又葉文恭係於當月20日以後到職,亦確實於次次月發薪時扣除制服費用,足徵原告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項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經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既係主管機關勞委會所為解釋性規定,且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自亦得為本院所適用。
原告雖主張:制服費實係由原告經徵得員工之書面明示同意後,始為借支以供代替員工先行墊付予廠商者,嗣再由員工於其日後之薪資中予以償還,其法律上之性質即應屬員工於事前預先借支金額、嗣於日後償還之借款性質,而確非所謂預扣薪資之法律性質之所可比擬者,且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另以林坤福、馮坤榮、江英祥、葉文恭等人之月薪,即使償還制服費3,060 元及740 元後,每月平均工資仍均已然超過現行法定基本工資金額,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再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乃原告之各該員工既均已於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中,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並向原告要求預先借支金額以供先行墊付制服費之款項,而制服費實屬工作用具費之一種,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7 條第6 款規定,本為勞動契約可約定事項,參諸民事法律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上開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當為法律之所許等情。茲以:
⒈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實在保護勞工最低之生活水準,惟並不得作出如議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則資方即得任意預扣工資至基本工資之額度,或不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之反面推論,即上開規定與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之事項既非相同,自無從以雇主支付勞工之工資達基本工資以上,即得置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不顧。是原告以勞工林坤福等人月薪扣除制服費後,每月平均工資仍均已然超過現行法定基本工資金額等情為主張,自與本件無涉。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次按「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 號函釋示甚明,上開函文乃勞委會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做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得為本件所適用。是依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結契約之一方,基於自利及追求利潤極大化之目標,經常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有利於己但不利於他方之內容,諸如選擇性的適用或排除民法規定、或免除、限制營業行為所生的責任、或針對重要性條款加以約定,此等條款因約款擬定人單方利用其契約形成之自由權而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屬形成自由權的濫用。次者,契約自由並非目的,而是落實個人自主之應然要求手段。私法自治之終極目的,在維持法律觀念上平等、自由的法律主體能彼此維持其自主性。片面濫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當作契約當事人之遊戲規則,並作為彼此間權利義務安排之依據,若不加規範介入,將完全回歸弱肉強食之叢林法則(即一方當事人藉形式契約自由之名,行妨礙契約正義之實),不僅破壞約款相對人之自主性,對其權益亦將造成莫大的侵害。經查,本件勞動契約是為原告單方所擬定預備用於與多數相對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透過此定型化契約將公司經營所必須之制服費用勞務成本轉嫁於勞工,一方面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責任,另方面即加重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勞工之責任,而勞工在簽訂契約之時,並無事先對原告所擬條款為反對或磋商之餘地,唯有接受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始可從事此份工作,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實係立於顯失公平之地位,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之約定無效,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勞工間之無效規定,執為免責依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制服費實係由原告經徵得員工之書面明示
同意後,始為借支以供代替員工先行墊付予廠商者,嗣再由員工於其日後之薪資中予以償還,其法律上之性質即應屬員工於事前預先借支金額、嗣於日後償還之借款性質,非所謂預扣薪資之法律性質之所可比擬等情。惟核公司福利及相關規定第8 點,並未記載從勞工林坤福等薪資扣除制服費是借款性質,原告陳稱此費用扣除為借款性質,亦與事實不符。更重要者,縱謂此項約定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但書無違,惟上開條文僅約定「所領定式服裝及裝備之款項先由公司墊付」,惟所謂裝備究係為何,及各該定式服裝及裝備之確實款項究為若干,均未為清楚記載,勞工無從自上開記載,得知其將扣除之金額數目為何,已難謂符合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所稱「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要件,自非雇主單方面決定定式服裝之金額,進而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實應循司法途徑加以解決方是,否則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㈢原告雖繼以:依保全業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未穿著定式服裝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尚得連續按次為之,是原告之員工需著制服,係因原告必須服從並遵守保全業法前開規定,否則如保全業法及勞基法兩套法令規範內容相互牴觸,原告顯將左右為難、動輒得咎而勢必不知所適從,且勞工付費價購之制服,事實上既完全均供該勞工穿著於自己個人之身上,該件制服之動產所有權,亦已完全歸屬於該勞工個人,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保全人員於執行職務須穿著制服,固為保全業法所明定,然無從以此推論此項制服費用應由勞工負擔;尤以保全人員係為雇主即保全業經營目的而從事勞動,穿著制服係保全業法規定之義務,自應係勞務成本,保全人員除於工作上之必要須穿著制服外,尚難認於其他非工作場合亦有穿著制服之意願,亦難認與使用者付費原則有關;再者,保全業法與勞基法立法規範目的並非相同,是保全業法之上開規定,即無法謂與勞基法之規定有何牴觸,是即保全業法所規定保全人員須穿著制服,與制服費應由何人負擔係屬二事,並不能以此為原告免責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一件,執為勞雇雙方得書面約
定由保全業者先行墊付,嗣由勞工於薪資中返還等情一節,惟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規定容有不同,且原告所提僅係一民事個案,僅對該案有拘束效力,自不得拘束本件依行政訴訟程序所為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故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 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