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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鄭庄三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39328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應繳納民國(下同)98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嗣經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FP0000000),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900167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1,230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至醫院看醫生方便使用,原告確實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健康狀況不好記憶力驟減,且每年皆有按時驗車(過去驗車,驗車人員都會提醒繳稅之事),故無發現漏繳情事,在不知情況下平日就將車子停放在道路上,懇請本院明察。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39328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8年11月24日查獲系爭車輛應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處11,230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7之1號2樓」(設籍該址期間:85年5月15日至99年2月3日),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依上揭規定於98年6月25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此有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8年11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此亦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1份及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案件清冊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遂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1,23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是原告主張因故未發現漏繳之情事,在不知情況下平日就將車子停放在道路上,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應無足採。

(三)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 )、原告99年6 月23日訴願書、被告99年2 月25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人:原告)、被告99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被告99年5 月19日北法稅字第09900474487 號函及復查決定書、被告使用牌照稅罰鍰復查報告書、原告99年4 月9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銷明細檔、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被告98年6 月23日送達證書(送達文書: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99年4 月26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99年4 月26日遷徙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1 份、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案件清冊及系爭車輛稅費現況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嗣經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1,230元罰鍰,有無違誤?本件有無財政部87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課稅之繳款單,原告繳款期限至98年4 月30日止,嗣因原告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98年7 月16日起至98年

8 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7 之1 號

2 樓」( 設籍該址期間:85 年5 月15日至99年2 月3 日),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依上揭規定於98年6 月25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此有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至第8 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8年11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此亦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1 份及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案件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 頁、第5 頁),違章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11,230元,於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因故未發現漏繳之情事,在不知情況下平日就將車子停放在道路上,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入案日為98年11月24日,惟原告係於違規入案日後始於99年2 月25日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參照財政部87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然本件非屬前述適用情形,自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