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縣外籍聯姻輔導協會代 表 人 梁武舜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66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2 款規定,於99年8 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於94年10月7 日即申請設立福緣婚姻介紹所,獲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婚姻媒合業,長期以來,一直從事婚姻介紹業務,旋配合法令,變更登記為社團法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惟因申請過程冗長,移民署允許可先權宜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其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申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惟申請許可過程冗長,故主管機關允許原告可先權宜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非故意違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現已更名為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99年

4 月24日以移署專二南市庸字第0998003673號書函舉發,查原告於98年9 月23日經高雄縣政府立案,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被告所屬移民署於同年12月22日許可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在案。詎原告總幹事梁武義於98年9 月24日,即在未經移民署許可前,以原告名義媒合國人蘇明賢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案經提送被告於99年6月25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5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移民署曾允諾原告或任何協會於取得許可前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等情,惟移民署從未允諾,亦無法令規定原告得於取得許可前從事上開事務,是原告稱主管機關允許其權宜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8條第2款裁處原告10萬元,是否適法?

(一)按「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第89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三、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13款、第58條第3 項、第59條第1 項、第61條、第78條第2 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23日經高雄縣政府立案,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被告所屬移民署於同年12月22日許可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有效期限為98年12月22日至101 年12月21日,有高雄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原處分可閱卷第46、47、50頁)。而原告總幹事梁武義於未經移民署許可從事上開業務前之98年9 月24日,即以原告名義媒合國人蘇明賢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有原告代表人訪談筆錄、蘇明賢之調查筆錄、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31至41頁),已足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上開違法事實,並按法定最低額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規定,95年9 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96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1 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該修正條文施行日為97年8 月1 日,是自98年8 月1 日起,上述公司或商號已不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後(即97年8 月1 日),尚給予業者1 年之緩衝期(即98年8 月1 日),可預為公司轉型準備。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轉型期間曾獲主管機關移民署之默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除泛言陳稱外,未見其為何舉證,且查相關法規中亦無此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