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0號原 告 許藝娟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錦芬
侯望蘋余品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17日勞訴字第0990023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9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 日為該公司資遣,另於98年7 月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舉辦之職業訓練,而以中國文化大學為訓練機構並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98年9 月29日退保。嗣於99年1 月31日分娩,提出生育給付之申請,被告以原告於98年9 月29日自前揭單位退保,懷孕週數滿39週5 天,分娩前保險年資為11年又64日,符合生育給付之請領規定,乃於99年3 月11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11013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按其退保當月起最近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6,103元,發給30日,計26,103元,並於99年
3 月11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6 月25日以99保監審字第1631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生育給付不足40,100元之部分撤銷;被告並應就原告99年2 月25日之申請再作成生育給付13,997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訴願決定加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超過5 個月,已逾行政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程序上違法。
㈡原告於倫飛公司離職前即已懷孕,應認生育給付之保險事故
已然發生,當時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應以此為計算生育給付之標準。被告竟將原告受職業訓練時之薪資計入平均月投保薪資內,自非合法。再者,勞工保險係就業勞工之實際工作月薪總額為月投保薪資,而職業訓練之投保係以失業勞工於參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月投保薪資,兩者保障之主體、性質、目的不同,若兩制度有衝突,自應選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解釋。且職業訓練之投保為強制保險,月投保薪資高低亦無法決定,當事人無選擇自由下,不應納入生育給付之計算範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98年7 月至9 月係由職業訓練機構申報加保,而於98年
9 月29日自該單位退保時,懷孕週數滿39週5 天,分娩前保險年資為11年又64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及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生育給付領請之規定,於99年1 月31日分娩,其生育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給付,不得排除原告98年7 月至98年9 月間之月投保薪資。又原告分娩係其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所發生之事故,故應以其最後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據此,被告按原告98年9 月29日退保當月起最近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103元核算,發給30日計26,103元生育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
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 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第1 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 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280 日後分娩者。……。」「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一、……。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本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2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款、第32條第1項第2 款、第76條之1 所明定。
㈡原告前以倫飛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於98年6 月
2 日為該公司資遣,另於98年7 月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舉辦之職業訓練,而以中國文化大學為訓練機構並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98年9 月29日退保。嗣於99年1 月31日分娩,提出生育給付之申請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處分以原告合於請領生育補助費要件,而按其98年9 月29日退保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103元,發給30日,計26,103元,揆諸首揭法文,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懷孕即屬保險事故,當時原告仍於倫飛公司任職
,生育補助費應以斯時月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竟將原告受職業訓練時之薪資計入平均月投保薪資內,有悖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之意旨云云。然則︰
⑴生育給付以分娩、早產或流產時為其保險事故發生時點,
而非以懷孕時為其準據,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將生育給付者之事由分別為分娩、早產及流產三類,且不以在參加保險期間懷孕者為其給付要件之規定即明。原告指生育給付之保險事故為懷孕,逕認其生育補助費應以懷孕時之月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云云,原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之所以參加職業訓練固係基於就業保險法第12
條規定,但其得以職業訓練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仍係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分娩而得請領生育給付,亦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均與就業保險法無涉。而就業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項目,僅及於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0條所明定,並不包括生育給付。是以,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雖同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訂立,但兩套制度所規範及保障之面向不同,就生育給付部分,並無競合情事可言,原告指「若兩制度有衝突,自應選擇對勞工最為有利之解釋」之情狀,並不存在。況且,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所以規定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涉及社會保險財務收入支出規劃(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第66條至第69條參照),被告雖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亦非得任意以保障勞工個人利益為詞,變動財務結構,致影響社會保險財務健全。原告於保險事故前6 個月內,確實於職業訓練機構接受2 個月職業訓練,其與雇主所繳納之保險費均係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基準而為計算,如發生保險事故,自亦應以其所繳納之保險費為基準而為相對應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財務始能衡平;至於原告因失業所失之生活基本保障,另有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予以補足,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及基本工作能力。是以,被告將原告受職業訓練時之薪資計入平均月投保薪資內,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均無違背,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扞格,影響其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