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高俊雄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59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95年度給付蔡秀美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經被告所轄大安分局查獲,原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48,000元(已申報免扣繳憑單),通報被告所轄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更正扣繳憑單,遂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9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係加加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度給付蔡秀美薪資所得(
車馬費)240,000 元,已善盡查詢義務,納稅義務人蔡秀美確實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就原告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顯然無訴願決定所稱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㈢依所得稅代扣繳稅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非居住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個人規避稅責,使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所得申報繳納各類所得稅款,無就同一所得重覆要求代扣繳稅款及罰鍰之理由。而蔡秀美於96年5 月29日已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可憑,故蔡秀美既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無代扣繳稅款之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扣繳稅款:
按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查蔡秀美於88年10月19日經戶政事務所除戶,且蔡秀美於95年度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7、18頁),原告主張蔡秀美有住所且已辦理結算申報,其已無扣繳稅款之義務,顯屬誤解,核不足採。本件蔡秀美95年度確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加加公司95年度給付蔡秀美薪資所得,依首揭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被告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48,000元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並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
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立法理由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是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負扣繳義務及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加加公司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蔡秀美薪資所得240,000 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48,000元,案經被告所轄大安分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為加加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即應注意依稅法之強行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於給付蔡秀美薪資所得時扣繳稅款,且蔡秀美為原告配偶高蔡富美之妹,原告尚非不能就蔡秀美為非居住者身分再予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報扣繳稅款,核有過失。又原告未依被告所轄中南稽徵所通知之規定期限補繳短扣稅款及更正扣繳憑單(詳原處分卷第3 -6頁),被告乃依據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8年12月
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遂按應扣未扣稅款處2 倍罰鍰9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73條第1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所給付之薪資、……」;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2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次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再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五、經查:㈠扣繳稅款部分:
經查,蔡秀美於88年10月19日經戶政事務所除戶,且於95年度全年度均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其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至為明確。又經被告查證並無蔡秀美95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紀錄,原告主張蔡秀美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未經其舉證以明之,應屬其誤解。故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課稅,其無扣繳稅款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本件蔡秀美95年度確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加加公司95年度給付蔡秀美薪資所得,依首揭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被告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48,000元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立法理由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是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負扣繳義務及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加加公司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蔡秀美薪資所得240,000 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48,000元,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又原告既為加加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蔡秀美為原告配偶之妹,其應知已經給付蔡秀美薪資之事實,自應注意且能注意依法辦理扣繳,乃其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給付蔡秀美薪資所得時辦理扣繳稅款,自有過失;其以身為負責人無法注意細節,推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以成立。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於規定期限補繳及更正扣繳憑單,乃依據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遂按應扣未扣稅款處2 倍罰鍰9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