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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原 告 張吉台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20日100 年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33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陸軍上士,因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25日、81年

3 月4 日及83年7 月30日三次逃亡,遭通緝撤職停役逾3 年,經被告(改制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91年6 月6 日

(91)信守字第13964 號函核定准予因停退伍,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退伍令及退除給與支付證(以下簡稱支付證)由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轉發,副本抄送原告,該支付證並經原告領迄在案。惟原告卻遲至99年8 月18日始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後新竹動字第0990003261號函轉被告申訴,經被告以99年8 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9594號書函覆以,因逾5 年請求權期間之規定,無法辦理支付證兌領事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被告到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一路走來,理由就是「請

領時效已超過5 年」,原告88年因司法案件被通緝,一直到99年5 月11日逮捕歸案,11年來也不知有此事,去年和家人聯絡才知曉。軍方通知家屬領取( 原告父親) ,並非原告(當時已經被司法通緝)。原告附上所有資料,請詳查。

㈡當時在新竹團管區寫的答辯狀,因為不甚了解,只簡單的寫

自己的想法,令人不解的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卻沒有請原告答辯,原告只要求公平、公正,附上所有的資料顯示,軍方有許多的疏失,為何要一位老百姓來承擔所有的錯呢,對原告有公平嗎。任何人有錢可領,會不去領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30 元。

四、被告則以:㈠謹查被告存管退除相關檔案,列記91年6 月6 日(91)信守

字第13964 號函核定原告因停退伍,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規定核發退伍金在案。復查新竹後備指揮部99年8 月18日後新竹動字第0990003261號函送原告辦理兌領退伍金申請書(附件1 ),被告依法於99年8 月27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案。

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

、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先予敘明(附件3 )。

㈢復查原告於91年4 月26日填具因停退伍調查表申請退伍,由

前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已改制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1年

5 月2 日(91)昂信字第3882號函送被告(附件4 ),辦理因停退伍事宜,被告於91年6 月6 日(91)信守字第13964號函核定其因停退伍(附件5 ),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核定年資5 年8 個月21天,依規定核發退伍金,公文副本亦抄送原告,另支付證及退伍令函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轉發,原告亦領訖在案,並無疑義。

㈣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其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算,即應

自91年7 月1 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8 月18日始提出申領,已逾5 年請領法定期限,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支付證兌領事宜,惟原告稱未收到原處分,被告另於99年9 月20日再以掛號重新寄發,原告遂於99年10月4日提起訴願(附件6 )。

㈤有關原告稱支付證等資料未告知兌領期限與其效果,不知法

律規定乙節,上開服役條例,已明定請求權時效,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效力應拘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人民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受拘束。㈥另原告主張88年因司法案件被通緝,一直到99年5 月11日逮

捕歸案,11年來不知有此事云云,然查其間原告並未在監或羈押,亦無不可抗力事由,且退伍令及支付證之核定,已副知原告並經領訖,支付證背面已提示兌領方式與期間,故逾期依法無法辦理支付證兌領事宜。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駁回(附件7 )。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支付證、原告99年10月4 日申訴狀、被告91年6 月6 日(91)信守字第13964 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99年8 月18日後新竹動字第0990003261號函、核發臺北市團管部退伍除役(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78年判字第120 號初審判決、陸軍總司令部78年覆判字第520 號判決、陸軍步兵第333 師司令部81年信判字第096 號判決、陸軍步兵第333 師司令部84年判字第043 號判決、陸軍步兵第33

3 師司令部84年裁字第022 號裁定、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

5 月2 日(91)昂信字第3882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除役)調查表、陸軍步兵第333 師司令部84年11月14日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4年11月14日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國防部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15日後北市動字第0990012539號函、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因停退伍軍(士)官訂正列管人員名冊、原告100 年1 月8 日、2 月18日陳情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11日99年北院隆刑已緝歸字第242 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

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其所稱「不可抗力」,乃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經被告以91年6 月6 日(91)信守字第13964 號函核

定因停退伍,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核發退伍金,由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轉發支付證,並副知原告領迄在案( 見訴願卷第5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算,即91年7 月1 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8 月1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5 年請領法定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88年因司法案件被通緝,軍方通知家屬領取(

原告父親) ,其至99年5 月11日逮捕歸案,去年和家人聯絡才知曉支付證乙事云云。經查,原告縱因案通緝,仍可向被告申請辦理兌領退伍金事宜,並無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構成不可抗力事由。次查,被告以91年6 月6日(91)信守字第13964 號函核定因停退伍,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核發退伍金,由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轉發支付證,原告自承國防部確有發退伍令及支付證( 見原告申訴狀附訴願卷第53頁) ,並提出被告91年6 月6 日(91)信守字第13

964 號函、退伍令及支付證等件( 見訴願卷第54-58 頁) 。而上開服役條例規定,已明定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效力應拘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原告自不能以其不知時效為由,據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