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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葉煌輝

葉怡吟葉怡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91738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67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葉俊民,領有被告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多重障重度,因腦血管疾病造成腦部永久性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未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致其無妥善住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評估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職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以使其獲得妥適之照顧。嗣被告以99年3月18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2050571號、99年6月4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通知原告處理其父親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主動與被告聯繫,提供家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俾被告計算應補助金額,或申請托育養護補助,倘未於期限內妥處,將依法追償。惟原告並未出面協助處理,被告乃以99年

7 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6946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其父親自99年2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安置費用共計118,667 元。原告不服,指稱:

⑴原告之父早於原告年幼時即拋妻棄子離家近30年,未盡人夫及人父之責,原告之父已另組家庭,未曾拿過分文回家扶養子女,家計由原告之母一人負擔。原告葉怡惠為中度智障者,長期需要原告之母照料,原告之父未曾過問,原告之母照料子女疏於照顧自己,以致罹患糖尿病需長期治療,現由面臨失業之原告葉煌輝長期照顧母親及中度智障之妹妹,根本無力負擔原告之父安置費用;⑵原告葉怡吟已婚,收入不穩定並積欠巨額卡債,無力償還,更無力支付原告之父安置費用,原告葉怡惠為中度智障者,無能力照顧自己且無收入,亦無法負擔原告之父安置費用;⑶民法第1118條之1 增設扶養義務人負擔義務之排除,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之父未曾盡保護教養之責,與原告毫無聯繫,感情疏離,實質上已不存在親人之情份,如同陌生人,按前開法條意旨,原告得免除對父親之扶養義務,前開安置費亦無負擔義務,被告未盡調查及此,僅以原告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予以請求,有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撤銷;⑷原告之父縱有安置必要,安置於私立機構費用較公立機構為高,未經原告同意安置於私立機構,顯有不當,又未提出計算安置費用之憑據,原告亦有不服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原告之父葉俊民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於新北市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之安置費用,共計118,667元,其理由無非略以「原告之父葉俊民因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者第一順位。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雖係葉俊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惟原告之父早於原告年幼時拋妻棄子離家近30年,與前妻以外之女性同居,離家多年,原告之父婚後從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留由原告之母葉黃春霞一人經營小攤將原告等3人扶養長大。且原告葉怡惠為中度智障者,長期需要仰賴原告之母葉黃春霞及原告葉煌輝、葉怡吟費心照料,原告之父從未聞問。且原告之父離家多年後與某大陸女子另組家庭,原告之父收入所得全供該新婚配偶及子女花用,未曾拿過分文回家扶養原告,而原告之母葉黃春霞也因一人承擔扶養原告等3人,疏於照顧自己身體以致於罹患糖尿病需長期治療。現由長子即原告葉煌輝長期照顧,而原告葉煌輝需照顧中度智障之妹妹,又面臨失業,根本無力負擔原告之父安置費用。

(三)另原告葉怡吟已婚,且收入不穩定並積欠巨額卡債無力償還,亦無力支付原告之父安置費用。而原告葉怡吟出生後,原告之父亦從未盡扶養義務,離家近30年,與原告間如同陌生人,彼此疏離互不關心。況原告父母離婚後,原告之父已另組家庭,故實質上與原告間已無父女之情,當無義務支付其安置費用。而原告葉怡惠為中度智障,無自理能力,亦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之父安置費用,至為灼然。

(四)又按現行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設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排除條款,若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對於父母嚴重違背法律賦予其應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教養保護之責,確認父母子女間應為「相對義務」,亦即父母應善盡義務、再享權利;子女先享權利、再盡義務。是依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之父既已離家30年,且另組家庭,原告於出生後,原告之父從未盡過為人父之扶養責任,離家後與原告間毫無聯繫,感情疏離,已不存在親人之情分。是以,按前開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援引為免除對原告之父之扶養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調查及此,僅以原告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予以請求安置費用,有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五)又縱然原告之父有安置之必要,惟被告所屬社會局係將其安置於「私立大愛護理之家」,而該護理之家既為一私立機構,非公立之養護機構,所收取之安置費用比公立費用高出許多,被告所屬社會局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之父安置於「私立」機構,原處分顯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7 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694660號函命原告需負擔新北巿政府代墊葉俊民自99年2 月11日起99年8月10日之安置費用共118,667元均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依內政部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第3點規定「機構收取身心障礙者養護費,以每人每月2萬元為基準。」

(二)查原告之父葉俊民,前因腦血管疾病造成腦部永久性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未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致其無妥善住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入困境之虞,經被告評估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依職權協助自99年2月11日起安置於與被告簽訂托育養護合約之機構「新北市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以使其獲得妥適之照顧。並以99年3月18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號函及99年6月4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號函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之父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主動與被告聯繫,提供家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俾供被告核算應補助金額,或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並告知倘未於期限內妥處,將依法追償。惟原告並未出面處理,亦未提供被告可核算補助金額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原告之父自99年2 月11日起至

99 年8月10日全額安置費用,共計118,667 元。

(三)至原告指稱原告之父拋妻棄子離家近30年,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並已另組家庭,原告等3人因失業、中度智能障礙、收入不穩定等因素無力支付安置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其父之扶養義務,無須負擔安置費一節。查原告為其父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原告之父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身心障礙者未盡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而保護安置期間所代墊之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扣除給予補助外,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原告所述情節縱然屬實,尚不得據以免除扶養受安置人並負擔受安置人之安置費用之義務,另原告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等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應由原告另案檢具相關事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認定。

(四)另原告指稱被告逕將原告之父安置於「私立大愛護理之家」,而該護理之家為私立機構,非公立之養護機構,原處分顯有不當乙節。查私立大愛護理之家為被告簽訂托育養護合約之安置機構,被告並依內政部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先行支付其每月2萬元之安置費用,並無公立、私立之區別,原告容有誤解。又安置費用被告得依原告所提供之家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視其家庭收入狀況,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核給補助,惟原告逾限未提供,故於原處分載明計算式,請原告繳納,核無違誤。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內政部100 年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被告99年3 月18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被告99年6 月4 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原告葉怡惠之殘障手冊、原告之母黃春霞99年

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等3 人父母79年5 月7 日離婚協議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還其父親葉俊民自99年2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安置費用共計118,667 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毋庸負擔系爭安置費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被告將原告之父葉俊民安置於「私立大愛護理之家」,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2 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又按「機構收取身心障礙者養護費,以每人每月新臺幣20,000元為基準。」內政部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第3 點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8條之1 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葉俊民,領有被告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多重障重度,因腦血管疾病造成腦部永久性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未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致其無妥善住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評估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職權於99年2 月1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以使其獲得妥適之照顧。嗣被告以99年3 月18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2050571 號、99年6 月4 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通知原告處理其父親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主動與被告聯繫,提供家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俾被告計算應補助金額,或申請托育養護補助,倘未於期限內妥處,將依法追償。惟原告並未出面協助處理,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其父親自99年2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安置費用共計118,667 元等情,此有被告99年3 月18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被告99年6 月4 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拋妻棄子離家近30年,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並已另組家庭,原告等3 人因失業、中度智能障礙、收入不穩定等因素無力支付安置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得免除對其父之扶養義務,無須負擔安置費云云。惟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依職權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扣除給予補助外,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次查:本件原告既為身心障礙者葉俊民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為葉俊民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依同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葉俊民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即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得否免除對葉俊民之扶養義務,則應由原告檢具事證請求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而於原告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償還系爭安置費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逕將原告之父安置於「私立大愛護理之家」,而該護理之家為私立機構,非公立之養護機構,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私立大愛護理之家為被告簽訂托育養護合約之安置機構,被告並依內政部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先行支付其每月2 萬元之安置費用,並無公立、私立之區別(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次查:安置費用被告得依原告所提供之家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視其家庭收入狀況,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核給補助,而被告曾以99年3 月18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2050571 號、99年6 月4 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71807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35頁),通知原告,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主動與被告聯繫,提供家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俾被告計算應補助金額,或申請托育養護補助,倘未於期限內妥處,將依法追償,惟原告逾限未提供,故於原處分載明計算式,請原告繳納,核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