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信穎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17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及訴願之理由,適用法律或法規命令顯有錯誤:
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以觀,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若對於勞保局就該條所列8 款事項核定認有爭議時,皆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申請人申請審議;復參酌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僅有在投保單位依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時,方受該條項不得違背其意思規定之限制,非謂凡投保單位申請審議,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申言之,若投保單位並非依被保險人之請求申請審議,而係依自己之意思以投保單位為申請人依該辦法申請審議時,自無該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故本得與被保險人之意思相悖,要無疑義,否則似謂凡遇有爭議事項,投保單位必一律以被保險人之意思為惟一依據,不得有任何相左之意見,如此解釋似與該辦法第2 條訂定原意有所扞格,並增加原辦法所無之限制。
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林連生原向原告請求依一
般傷病申請勞保給付,原告自無不許之理;但林連生嗣要求原告改以職業傷病為其申請勞保給付,因原告認為林連生之病況應屬個案,尚有疑義而未代其申請,故林連生即以自己為申請人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從而在被告將林連生之一般傷病改行核定為職業傷病時,原告係以自己為申請人向被告申請審議,至為明確,並無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適用。是以本件審定書及訴願皆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 項為由,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或駁回訴願,實有適用系爭辦法不當之誤,無異違法剝奪原告申請審議及訴願之權利。
㈡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核定林連生係為職業災害所致傷病,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⒈查林連生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理由,略以其所罹患疾病
係因長期擔任清洗引擎零件工作,工作地點與開放式電鍍槽廠區相鄰,暴露於電鍍作業之六價鉻粉塵及清洗過程中之化學物質所致云云,並檢附由台大醫院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即據此認定係為職業傷害,而核定為職業傷害給付。
⒉然查,林連生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除曾出任工會總幹
事(鈞院卷第19頁,原證1 )外,所任職務為發修部之修護長(鈞院卷第20頁,原證2 ),係為管理職,而清洗引擎零件係低階操作員之工作內容,且林連生未曾直接從事此項職務,而僅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工作地點與電鍍廠亦非相臨(鈞院卷第22頁,原證3 );況原告之相關廠辦皆依法嚴格管制及防護,並有做成相關紀錄備查(鈞院卷第24頁,原證4 ),無論廢棄物、水質、空氣…等項目,皆合於主關機關之規範標準及法律規定;且若有林連生所稱暴露於電鍍作業之六價鉻粉塵之情事,則其罹病似係因原告遠東航空電鍍廠所產生之金屬物質經由空氣飄散於外所致,類同空氣污染,是以林連生應非單一個案;然除林連生外,原告迄今從未接獲任何相關案件或罹病之指陳,故所稱空氣傳播有毒金屬之說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從而林連生之傷病是否確因其服務於原告公司所致,實有探究之餘地。被告僅憑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與林連生之陳述,即認定為職業傷病,與事實有所扞格,殊嫌無據。
⒊至前揭台大醫院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被告重行審定
林連生為職業傷病之相關討論或會議記錄,因原告並無機會查閱,未能於此際表示意見。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並使原告能於適當時機閱卷,讓原告能完整實施訴訟權能云云。
㈢提出原告公司產業工會第四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名冊、林
連生之員工基本資料、遠東航空機務處發修部平面圖、遠東航空作業環境測定紀錄表共51份、本件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職業災害認定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外人林連生所領98年4 月16日至
98年11月30日期間共229 日計234,567 元職業病傷病給付(1463.3元*229日*70%)關於職業病部分之認定,如經撤銷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發給林連生住院期間傷病給付之金額為1 萬3,901 元(1463.3元*19 日*50%),計差額為22萬666 元,合先敘明。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
5 類第5.6 項:「肺癌」之有害物質、危害因素或致癌物質為六價鉻及其化合物,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為「使用,處理,製造六價鉻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
㈢被保險人林連生以因「右肋脅痛」、「肺癌併腦及脊椎轉
移、菌血症、泌尿道感染」住院,申請98年4 月23日至98年6 月24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訴外人林連生已領取98年4 月28日至98年6 月26日期間失業給付,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8年4 月26日起給付至98年4 月27日止共2 日計1,463 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處分卷附件
1 )。另查,林連生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8年9 月24日至98年10月10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7日計12,438元(原處分卷附件2 )。林連生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處分卷附件3 )後續提起訴願,主張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已廢止其失業認定,其已退還溢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並再以同一傷病改主張其所患係因長期擔任清洗引擎零件工作,工作地點與開放式電鍍槽廠區相鄰,暴露於電鍍作業之六價鉻粉塵及清洗過程中之化學物質所致,檢附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另案申請98年4 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處分卷附件4 )。案經被告審查,以林連生所患經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鑑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8年4 月16日起給付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29 日計234,567 元,扣除前已核發13,901元,實發220,666 元,並於99年2 月5 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071030 號函函復在案(原處分卷附件5)。
㈣按被保險人所患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職業因素所致,涉
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本件被保險人林連生所患「肺癌併腦及脊椎轉移」等症既經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綜合臨床表現、廠訪之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判斷,其所患病名為「職業性六價鉻暴露所致之惡性肺腺癌」,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 類,第5.6 項「肺癌」,有該院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診第00000000號,同原處分卷附件4 )可稽,被告據以核定按職業病給付應無不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1 條及第3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三、申請人不符合第2 條之規定者。四、申請人不符合第4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2 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依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連生以因「右肋脅痛」、「肺癌併腦及脊椎轉移、菌血症、泌尿道感染」住院,申請98年4 月23日至98年6 月24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林連生已領取98年4 月28日至98年6 月26日期間失業給付,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8年4 月26日起給付至98年4 月27日止共2日計1,463 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處分卷附件1 )。
另林連生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8年9 月24日至98年10月10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7日計12,438元(原處分卷附件2 )。林連生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處分卷附件3 )後,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以林連生所患經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鑑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自其不能工作之第
4 日即98年4 月16日起給付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29 日計234, 567元,扣除前已核發13,901元,實發220,666 元,並於99年2 月5 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071030 號函函復在案(原處分卷附件5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原處分卷附件6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就訴外人林連生所為系爭職業災害認定,核無不合: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連生所領98年
4 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共229 日計234,567 元職業病傷病給付(1463.3元*229日*70%)關於「職業病部分之認定」,如經撤銷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應發給林連生住院期間傷病給付之金額為1 萬3,901 元(1463.3元*19 日*50%),計差額為22萬666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666 元(屬簡易行政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保3 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 類第5.6 項:「肺癌」之有害物質、危害因素或致癌物質為六價鉻及其化合物,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為「使用,處理,製造六價鉻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林連生因「右肋脅痛」、「肺癌併腦及脊椎轉移、菌血症、泌尿道感染」住院,申請98年4 月23日至98年6 月24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林連生已領取98年4 月28日至98年6 月26日期間失業給付,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8年4 月26日起給付至98年
4 月27日止共2 日計1,463 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處分卷附件1 )〔嗣林連生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8年9 月24日至98年10月10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7日計12,438元(原處分卷附件2 )〕,林連生對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處分卷附件3 ),林連生復提起訴願,主張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已廢止其失業認定,其已退還溢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並再以同一傷病改主張其所患係因長期擔任清洗引擎零件工作,工作地點與開放式電鍍槽廠區相鄰,暴露於電鍍作業之六價鉻粉塵及清洗過程中之化學物質所致,檢附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另案申請98年4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處分卷附件4 )。案經被告審查,以林連生所患經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鑑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8年4 月16日起給付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29 日計234,567 元,扣除前已核發13,901元,實發220,666 元,並於99年2 月5 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071030 號函復在案(原處分卷附件5 )。原告雖主張林連生於原告公司之職務為發修部之修護長,係管理職,而非清洗引擎零件之低階操作員,被告核定林連生係為職業災害所致傷病,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頁,原證2 )等件為證。惟按被保險人所患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職業因素所致,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自應由專業之醫療機構調查認定之。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林連生所患「肺癌併腦及脊椎轉移」等症既經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綜合臨床表現、廠訪之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判斷,其所患病名為「職業性六價鉻暴露所致之惡性肺腺癌」,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 類,第
5.6 項「肺癌」,有該院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診第00000000號,原處分卷附件4 )可稽,被告據以核定按職業病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職業災害認定,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林連生以因長期擔任清洗引擎零件工作致「右肋脅痛」、「肺癌併腦及脊椎轉移、菌血症、泌尿道感染」,檢據申請98年4 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9年2 月5 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071030 號函核定發給上開期間共229 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職業災害認定,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就訴外人林連生所為系爭職業災害認定,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為不受理之審定及訴願審議為駁回之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