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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5號原 告 謝承德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德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勞訴字第0990034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規定。

二、本件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原告的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19日:

1、所謂寄存送達,是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附近的郵務機構,並作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其目的在於當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的補救之途。

2、按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而關於寄存送達何時發生送達效力的問題,92年2月7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明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立法理由更指出:「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又行政訴訟文書的寄存送達,89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原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嗣認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的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於修正後增訂,故於99年1月13日修正時參照增訂(見立法理由意旨)。足見,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如應受送達人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時,則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時。

3、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的送達,雖係於100 年1 月19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郵局,有訴願決定卷所附郵務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之100 年1 月19日已前往郵務機關領取該寄存之訴願決定書,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5 月25日北營字第1000017004號函附之簽收單影本為憑。是依前揭意旨,本件訴願文書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的時間即為100年1月19日。

三、原告係100 年1 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已如前述,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100 年1 月20日起算,又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問題,算至100 年3 月21日(因100 年3 月19日為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100 年

3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上日期戳記可參,已逾上開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主張之實體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嫊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