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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蔡朱美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491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稅捐機關所為課稅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182 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51,600元,列報租賃所得68,40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770,860 元,扣除43﹪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009,390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940,

990 元,併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798,537元,補徵稅額380,1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32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80號1 樓(即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0 元×(1-43% )),係系爭房屋自76年出租楊介昌君所屬關係企業雍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大公司)、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大建設公司)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頂美公司),承租人每年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亦據以申報,如原告所呈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申報情形。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亦依雍大公司開立扣繳憑單,列報租賃所得。惟承租人雍大建設公司及大頂美公司開立證明因財務困難確未能給付租金,且積欠該址多年管理費未繳納,均證明承租人尚未給付租金。

(二)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件約定租金除已列報出租予雍大公司之租賃所得68,400元( 租金收入120,000 元之×(1-43%) ,尚有雍大建設公司租賃所得136,800 元(租賃收入240, 000元×(1-43%))及大頂美公司租賃所得136,800 元( 租賃收入240,000 元×(1-43%) ),合計租金收入600,000 元,租賃所得342,000 元(租賃收入600,000 元×(1-43%) )尚未收取,由94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承租人開立因財務因難未能給付約定租金之証明書可証,被告誤為約定租金僅68,400元,與上述約定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342,000 元,差額273,600 元,顯屬誤課。

(三)又系爭房屋座落處係面臨巷道,依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度房屋及土地一般租賃標準為依評定現值之30% 計算,租金收入應為953,540 元( 評定現值3,405,500 元×28%)租賃所得為543,517 元( 租金收入953,540 元×(1-43%)),減除約定租金計算租賃所得342,000 元,應調增租賃所得僅為201,517 元。原處分以面臨馬路依評定現值之52% 計算,租賃收入1,770,860 元

(評定現值3,405,500 元元×52%),租賃所得1,009,390元( 租金收入1,770,860 元×(1-43%))顯不符上述財政部核備函規定。租賃所得其間差異465,873 元顯屬誤課。

(四)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3,405,000 元,係依被原告核定資料( 租賃所得1,009,390 元÷臨馬路租金標準52%)推算,與96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3,453,400 元相當。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租金收入,係依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核備一般租金標準:按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30% 計算。

(五)本件原告有約定而無取得租金之部分,變成僅是租金債權,債務人為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分別為24萬元,合計是48萬元。且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從76年7 月到現在都沒有付租金,也沒有書面租賃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契約。另關於租金債權是否應課稅之問題,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租金債權必須取得才能課稅,本件既未取得,即非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又依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核備96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故被告所調查臨近租金均臨馬路,本件系爭房屋沒有面臨馬路,而係面臨巷道,被告以面臨馬路之標準課稅,顯不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9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96年度列報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0 元×(1-43% )〕,被告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前揭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1,009,390 元〔租賃收入1,770,860 元×(1-43%)〕,歸課綜合所得稅。

(二)查原告96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供楊介昌所屬關係企業作為營業使用,96年度有雍大公司、雍大建設及大頂美公司設籍,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約定之租金較一般標準為低,被告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且本件經實地調查當地鄰近租金情形(標的物:臺北市○○區○○路○ 段78號、81號、90號、12號、21號、24號、52號、13

3 號及135 號),96年度每坪每月為3,026 元、2,303 元、3,072 元、1,701 元、3,868 元、2,122 元、2,315 元、4,802 元、2,638 元,均較本件設算租金每坪每月1,24

7 元為高,顯見96年度當地實際申報租金均高於一般租金標準。原告雖主張與上開公司約定之租金均未收付實現,惟查,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屋自76年起即出租予上開公司,截至96年經過20年,租金均未依約履行支付,原告卻未採取任何民事訴訟追償以維自身權益,顯不合常情,僅提出承租人開立之證明及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繳管理費之通知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主張尚難憑採。另所得稅係屬週期性稅捐,即將連續不斷之課稅事實切割為可數之段落,成為按時段劃分之標的,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誤認約定租金僅68,400元,與前開3 家公司約定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342,000 元,調增差額273,600 元部分核屬有誤,惟查本件調增租賃所得之差額940,990 元係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原告申報之金額68,400元,原告主張實屬誤解,從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介昌所屬關係企業作為營業使用,既經原告坦承不諱,且約定之租金較一般標準為低,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

5 款規定,被告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臨巷道而非臨馬路,惟觀系爭房屋座落圖且地址座落於安和路2 段80號,被告認屬臨馬路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有94年度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大建設)之租賃所得136,800 元〔租賃收入240,000 元×(1-43% )〕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頂美公司)之租賃所得136,800 元〔租賃收入240,000 元×(1-43% )〕尚未收取之租金債權,既未受清償,按收付實現制自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

(四)查本件雍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於96年度給付原告租金120,000 元,且依前揭規定申報並填發扣繳憑單,原告亦申報該筆所得,有雍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 日開立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告主張94年度取自雍大建設之租賃收入240,000 元及大頂美公司租賃收入240,000 元,合計租金債權480,000 元未受清償,按收付實現制自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94年度」對雍大建設及大頂美公司之租金債權未受清償,與本件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前開3 家公司設籍並依法調增租賃所得,實為二事,與本件無涉。

(五)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且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核定之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經被告於100 年

5 月17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屬臨馬路,有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可稽,據此,本件被告依法調增租賃所得940,990 元[(房屋評定現值3,405,500 元×一樓面臨馬路

52 %-扣繳總額120,000 元) ×(1-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96年度除核定原告列報之臺北市○○區○○路○ 段8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0 元×(1-43% )〕外,另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前揭費用標準,調增租賃所得940,990 元,即核定租賃所得1,009,39

0 元(68,400 元+940,990元) 歸課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明文。上開函釋乃再次闡明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之立法意旨,即稽徵機關得按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乃核實課稅原則之具體實現,以立法方式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因此上開函釋,與本院解釋相符,應予尊重。

(三)又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9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雍大建設公司97年4 月16日函、大頂美公司97年4 月16日函、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99)國呈字第0213號內部簽呈、系爭房屋位置圖、訴願決定書、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9年1 月19日更正申請書、原告99年4 月27日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書、原告99年11月8 日訴願書、原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鳥瞰圖、雍大建設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雍大建設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大頂美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系爭房屋照片冊;被告提出之雍大公司97年4 月1 日證明書、原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房屋勘查照片、雍大建設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大頂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96年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88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行政救濟事件復查審議報告、雍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雍大公司花蓮營業處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頂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信義稽徵所99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90200096號函、原告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266號公證書、原告99年1 月19日更正申請書、被告信義分局99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綜所一字第0990000839號函、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單-非扣繳資料、被告大安分局99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0938號函、96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鄰近租金計算暨比較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99)國呈字第0213號內部簽呈、大頂美公司97年4 月16日函、雍大建設公司97年4 月16日函、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0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36122號函及復查決定書、原告99年

4 月27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9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043388號移文單、被告信義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99年11月8 日訴願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均為影本)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18.31坪)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

0 元×(1-43% )〕。被告初查,認為系爭房屋於96年度有雍大公司、雍大建設及大頂美公司設籍,且其約定之租金較一般標準為低,被告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嗣被告經實地調查當地鄰近租金情形(標的物:臺北市○○區○○路○ 段78號、81號、90號、12號、21號、24號、52號、133 號及135 號,96年度每坪每月為3,02

6 元、2,303 元、3,072 元、1,70 1元、3,868 元、2,12

2 元、2,315 元、4,802 元、2,63 8元),均較本件系爭房屋設算租金每坪每月1,247 元為高,因認96年度當地實際申報一般租金標準,高於本件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租金。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屬臨馬路,有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66-74 頁、第94-99 頁)可稽,被告依法調增租賃所得940,990 元[(房屋評定現值3, 405,500元×一樓面臨馬路52 % -扣繳總額120,000 元) ×(1-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76年出租供證人楊介昌所屬關係企業雍大公司、雍大建設及大頂美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惟承租人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且承租人亦開立證明因財務困難未能給付租金,並積欠該址多年管理費(本院卷第16頁)。

另本件除已列報出租予雍大公司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0 元×(1-43% )〕外,尚有雍大建設之租賃所得136,800 元〔租賃收入240,000 元×(1-43% )〕及大頂美公司之租賃所得136,800 元〔租賃收入240,000元×(1-43% )〕尚未收取。另原告亦自承同棟建築物地下室部分出租予惠康百貨、上新聯晴,年租賃所得分別為600多萬元及200 多萬元。

(四)本件雍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於96年度給付原告租金120,000 元,並申報並填發扣繳憑單,原告亦持上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詳雍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 日開立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頁、第32頁、第90頁)。

六、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120, 000元是否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一)經查被告實地調查系爭房屋當地鄰近租金,核均較本件系爭房屋之申報120,000 元為基準,設算租金每坪每月1,24

7 元為高,故參考上開法律說明,本件原處分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原告應收取之租金為1,770,86

0 元,並據以核定原告系爭房屋96年度租賃所得為1,009,

390 元〔租賃收入1,770,860 元×(1-43% )〕,歸課綜合所得稅等,核未違法。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與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等,只有口頭約定,租金合計為48萬元,且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從76年7 月起迄今全未給付租金,是原告對承租人僅有租金債權,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租金債權必須取得才能課稅,本件既未取得,即不應歸課綜合所得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本即申報96年度系爭房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0 元),即依原告申報書所載,系爭房屋顯已取得租金,並非尚未收取之租賃債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等,約定租金48萬元,但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從76年7 月起迄今全未給付租金,本件租金債權尚未取得,不能歸課綜合所得云云,既與申報事實及所附扣繳憑單記載不符,本不能採信。

2、次查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自76年起即出租予上開公司,截至96年經過20年,承租人之租金均未依約履行支付,然原告卻未採取任何法律程序自身權益,顯非一般正常理性人所應為,兼以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背與自己利益之主張顯不足採。

3、退步言,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是「借給」雍大建設,從未收取租金云云,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五類:四,明確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件系爭房屋充作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等為營業使用,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全未收受任何租金云云,並不能因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查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從未收受任何租金,縱然雍大建設公司等曾開立扣繳憑單給我,但從未給我過一毛錢等語,然查本件系爭房屋原告與「承租人」雍大公司等間,並有任何書面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到庭亦陳稱之前為借用,嗣後因稅務問題,才改為租賃,至於本件申報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也不知如何計算出來,而證人楊介昌於本院提示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96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租金支出為0元時,亦表示申報零是正確的。因此綜合原告及證人證言可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間,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重要因素租金、租期等並未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並不能成立。而系爭房屋又供營業使用,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按系爭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合原告繳納所得稅,雖與原處分認定事實不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二致。

5、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約定為48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證明,核與原告到庭陳稱不知道扣繳憑單如何計算等語,明確不知租金金額為何相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48萬元云云,本不足採信。再查,原告提出雍大建設公司、大頂美公司具名之二件函(本院卷第14-15頁),經原告到庭亦明確陳稱,是楊介昌拿給我的,核與證人楊介昌陳稱是其所寫,證人陳守德證稱:因為關係很好,一開始根本沒有討論租金問題,後來因為稅捐機關要追稅,所以才寫這兩份函等語相符,是上開二函件顯係被告開始追查本件稅捐時,始開始撰寫;因此顯不能因上開函示足證雍大建設及大頂美等二家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48萬元。同理如上述,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上開扣繳憑單亦僅供原告報稅(應付稅捐機關查稅)使用,原告並未收取來自承租人之分文;因此原告主張本件除扣繳憑單外,尚有約定而原告未取得租金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再查依原告庭呈之系爭房屋配置圖及空照圖(本院卷第89-90 頁)顯示,系爭房屋約成人字形面向台北市○○○段,左後方始為敦化南路二段81巷。且查證人陳守德證稱:

配置圖是蓋房子的時候畫的,是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圖,房屋沒有面臨馬路。因為出入不方便,所以之後才開了一個後門,開了大約二十年左右,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面沒有後門(詳如本院卷第89頁鉛筆標示後門位置)等語。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臨巷道(敦化南路二段81巷),而非臨安和路二段,被告以面臨馬路即安和路二段道路之標準,計算調整租金,顯不合理云云,即無理由 。

七、綜上,本件原告根本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雍大建設及大頂美等公司,亦未曾收取雍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於96年度給付原告租金120,000 元(即扣繳憑單上金額),即本件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雍大建設及大頂美等公司;且原告長達20餘年期間就系爭房屋不收取租金,任令租金債權罹於時效,亦與常理相違。從而原處分從寬認定告原告系爭房屋96年度申報屋租賃所得68,400元〔租賃收入120,000 元×(1-43% )〕,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而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調增租賃所得940,990 元(核定租賃所得1,009,390 元(68,400 元+940,990元) 】,並歸課綜合所得稅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