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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張博欽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9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2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大學(下稱○○○○)○○,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辭職生效,嗣於99年4 月2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經○○○○於99年5 月13日以○○○○字第09930668800 號書函,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經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以台管業三字第0990800389號通知,發還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擔任○○期間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計98,025元,未包含政府撥付之基本費用本息。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5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發還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

惟政府應依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須於年滿35歲及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離職才能申請發還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即是以法律限制人民選擇工作的權利。而退休撫卹基金之提撥乃是用來支付服公職人員退休金用,既然是用來支付退休金,該款項應該是屬於人民工作之所得,亦屬於人民財產之一部分,理當發還給人民或是將其轉入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豈能用法律沒收人民之財產。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教職員如工作年滿64歲,還未到65歲退休年齡離職,依法也不能申請發還政府繳付之退休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若於年滿34歲時擔任學校教職員,1 年後申請離職就能發還政府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與原告擔任4 年教職員相比,卻無法發還政府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顯然有失公平。又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法律上之平等,為相對之平等。原告擔任○○○○,依規定期滿自動解聘,不得要求續聘,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離職年齡相關規定相比,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發還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部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擔任○○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 年7月31日止,政府所提撥之退撫基金費用及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6 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教育部95年11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50171290號書函,自願離職者欲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自當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主管人員之核定且辦妥離職手續。至上開退休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稱「中途離職者」,係指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在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下,因離職(含聘期屆滿離職)而中途退出退撫基金者。是類人員因考量其退出退撫基金時無法請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爰明定得向被告申請退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以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至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辭)職者,連同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均申請發還。準此,未符退休條件而於聘期屆滿離(辭)職之學校教職員,依法僅在年滿35歲或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且辦妥離職手續者,始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

㈡原告係○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8 月1 日加入教育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於96年8 月1 日離職生效,茲以原告離職時之年齡尚未達35歲(當時僅34足歲),並非於年滿35歲之日起

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人員,不符退休條例第8 條第5項所定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規定,故僅得依退休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發還其自92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計94,486元,同時依規定以臺灣銀行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3,539 元(計算至其離職生效日前1 日止,即96年7 月31日),合計本息為98,025 元。是被告99年5 月19日通知核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稱其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4年,

無法發還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是以法律限制人民選擇工作的權利,有失公允及平等原則云云,洵屬原告誤解退休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未發還原告政府撥付之基本費用本息,是否合法?有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

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教職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本條例第8條第5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教育部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5 項所規定「教職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 歲 時,自願離職者」予以定義性之闡明,未違反母法條文之原意,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係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相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學校教職員於年滿35歲或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始得依學校教職員員退休條例第8條 第5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及依臺灣銀行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又學校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僅得依同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㈡經查,原告係○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8 月1 日至96 年7

月31日擔任○○○○○○,並於99年4 月2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經由北市教大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經被告審核結果,發還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擔任○○期間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未包含政府撥付之基本費用本息)計98,025元之事實,有原告身分證、○○○○離職證明書、○○○○99年5 月13日○○○○字第09930668800 號書函、被告99年5 月19日台管業三字第0990800389號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離職時尚未滿35歲,屬非年滿35歲自願離職之學校教職員,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第5 項所定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發還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 日止原繳付基金費用計94,486元,並依臺灣銀行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3,539 元(計算至其離職生效日前1 日止,即96年7月31日),共計98,025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教職員須

於年滿35歲及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離職才能申請發還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是以法律限制人民選擇工作的權利,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云云。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解釋參照),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教職員於年滿35歲或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始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係對於自動離職之教職員於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時之資格限制,該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得自由選擇所欲從事工作之基本權利,自難謂上開規定有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退休撫卹

基金之提撥乃是用來支付服公職人員退休金用,既然是用來支付退休金,該款項應該是屬於人民工作之所得,亦屬於人民財產之一部分,理當發還給人民或是將其轉入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豈能用法律沒收人民之財產云云。惟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故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藉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而學校教職員退休金雖係由政府與學校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惟其係國家為保障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生活,於學校教職員符合一定資格條件時,始得請領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及利息,其於請領取得前,尚非屬人民工作所得或財產之一部分,且該資格條件之限制本質上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更無侵害人民對於其所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教職員如工作年滿64歲

,還未到65歲退休年齡離職,依法也不能申請發還政府繳付之退休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參照)。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立法機關與主管行政機關為使沒有興趣繼續任職之學校教職員得提前離職,以助於機關人力之新陳代謝,爰規定於滿35歲時或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原告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其旨在促進學校人力之代謝,確保行政之效能,增進校務穩健發展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若於年滿34歲時擔任學校教職員,1 年後申請離

職就能發還政府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與原告擔任4 年教職員相比,卻無法發還政府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顯然有失公平。又原告擔任學校○○,依規定期滿自動解聘,不得要求續聘,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離職年齡相關規定相比,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機關人力之新陳代謝,已如前述,該規定係立法者衡酌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階段式規範,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發還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期間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共計98,02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未發還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前揭擔任○○期間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