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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管乃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民國99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嗣原告向被告申請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下稱99年醫缺改善方案),經被告以99年2 月23日健保南字第0995004271號函同意核備原告醫師劉泓志、劉瑞卿及護士潘淑凰,參與99年度醫缺改善方案。後原告向被告申報自99年2 月至99年8 月巡迴醫療服務報酬,經被告以自99年2 月起原告因內部職務調動,陸續派護士黃怡華、邱慧慈、雲林縣玄祐診所翁嘉如支援醫缺地區巡迴醫療服務,惟原告僅向當地衛生局報備,並未依99年度醫缺改善方案規定,續向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南區委員會及健保局南區業務組報准核備為由,核定扣減部分護理人員巡迴醫療服務報酬。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審,經被告以99年5 月28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699號函、99年7 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844號函、99年9 月1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018號函、99年9 月13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054號函、99年10月5 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107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前開99年2 月份至99年4 月份之複審結果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經爭審委員會以99年9 月16日健爭審字第0990016222號、99年10月15日健爭審字第0990016826號、100 年1 月5 日健爭審字第100000519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2-8 月份經扣減之醫療服務報酬。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35

3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

合約,所為之正當醫療業務,所應得之爭議點值65800 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313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行政行為須

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亦為如此規定。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規定,照顧醫療缺乏地區民眾是健

康為必須,因此被告制定97、98、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依97年度改善方案,申請只需向被告所轄各分局申請即可,而依98、99年度改善方案須向被告委託之民間團體如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分區委員會及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全聯會)等申請通過後,方可向被告所轄各地分區業務組申請,此公權力外放給民間團體等,乃意圖刁難巡迴醫療申請,明顯違法。

㈣原告經被告健保南字第0995004271號函通過劉泓志及劉瑞卿

醫師之巡迴醫療,邱慧慈及翁嘉如護士支援原告執行嘉義縣東石鄉巡迴醫療業務,亦分別經嘉義縣衛生局99年3 月4 日嘉衛保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0日嘉衛保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99年1 月28日府衛醫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原告內部職務調動,因此本為週一原同意潘淑凰護士之工作,自99年2 月起由翁嘉如護士代理外出前往,此已合法申請支援通過下,卻遭被告不予給付。

㈤嗣被告以99年6 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762號函同意備查

邱慧慈、翁嘉如及黃怡華護士支援原告巡迴醫療服務,嗣後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予給付7 、8 月護士巡迴費用。後依99年度改善方案,經民間團體通過,方可於99年8 月24日得准由其他護理人員代替,亦可證明邱慧慈、翁嘉如護士等符合巡迴醫療之資格。

㈥本件系爭點值分別為99年2 月:11,300元、99年3 月:12,0

00元、99年4 月:10,100元、99年6 月:10,800元、99年7月:9,600 元、99年8 月:12,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99年2 月至6 月計44,200 元部分

原告已完成向衛生局申報,理應依憲法第5 、7 條規定平等原則,比照診所醫師有向衛生局申請支援,即必須給付。巡迴醫療更有公益性,反遭刁難,分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意旨之比例原則。另因醫師全聯會等民間團體本即無行使公權力權利,僅為勞力委託契約,被告卻為違法、違憲公告。基於公益,不可廢止照顧醫缺人民醫療公告情形下,對於違法之支援核準報備一小部,應視為不可干擾原照顧醫缺美意之「應排除部份」,因此99年2 月至6 日已向各縣市衛生局合法報備並經同意備查下,當然必須給付,應比照一般通常診所醫師支援狀況,核準就給付,或比照97年公告,經被告通過即可,而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 、407 號解釋意旨,而自創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99年7 月至8 月:21,600元部分

被告以99年6 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762號函通過後,又違反信賴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529 、589 及605號解釋意旨。況且此部分早已經衛生局同意報備。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程序部分:

原告請領99年5 月份至99年8 月間之巡迴醫療服務點數部分,未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第524 號、第533 號解釋意旨先向爭審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駁回,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請鈞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⒈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固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不服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未設規定,惟查:

依司法院解釋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應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司法院解釋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指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綜合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機構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若發生履約爭議,特約保險醫事機構應先向爭審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鈞院卷第81頁被證1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99年度醫缺改善方案(鈞院卷第99頁被證2 ),經被告同意核備祐民診所醫師劉泓志、劉瑞卿;護士潘淑鳳,參予99年度醫缺地區改善方案(鈞院卷第119 頁被證3 ),惟99年2 月起,因原告內部職務調動,陸續改派護士黃怡華、邱慧慈、雲林縣玄祐診所翁嘉如支援醫缺地區巡迴醫療服務,而原告僅向當地衛生局報備,並未依99年度醫缺改善方案規定,續向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南區委員會及健保局南區業務組報准核備,故原告向被告申報自99年2 月至99年8 月巡迴醫療服務報酬,均遭被告扣減部分護理人員巡迴醫療服務報酬。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告就醫療費用申請、給付事宜,核為原告就其與被告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肆點「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之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性質上屬因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鈞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4281號、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司法院解釋第524 、533 號解釋意旨,此爭議為公法上爭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結果不服,應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先向爭審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若對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⒋經查,本件原告就99年5 月份至99年8 月份請領護士邱慧

慈、翁嘉如巡迴醫療服務點數部分,並未向爭審委員會提出爭審,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原告此部分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實體部分:

⒈99年2 月份巡迴醫療服務報酬部分(11300 元):

原告所申報99年醫缺改善方案巡迴醫療服務之護理人員有異動,原告未依上開改善方案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本局分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全聯會,原告之報備程序不符合規定,被告不予支付相關護理人員醫療服務報酬,並無違誤:

⑴依99年度醫缺改善方案第8 點(二)2 之(3 )d.規定

,原告申辦本方案,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中,應詳述醫事人力名單、身分證字號、負責醫師、護理人員;第8點(二)4 之(1 )規定,方案醫護人員或巡迴時間地點時段異動者:應以書面函及門診時段異動表、巡迴地點異動表,並附上異動相關宣導單張或照片,於一周前向所屬衛生局報備後持衛生局同意函,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核備並附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條(二)5 規定:新增醫護人員或巡迴時段地點者:「需符合本方案第七點申請條件之規定,並請依照第八點(一)2.與第八點(二)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之規定,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申請通過後,向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於申請通過後持同意函向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申請」;第9 點(四)規定:「執行本方案之醫療院所,有關醫療服務支付項目及點數、申報及核付、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除另有規定外,悉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辦理。」。

⑵本件原告申辦99年度醫缺改善方案,經被告以99年2 月

23日健保南字第0995004271號函同意核備之護理人員為護士潘淑鳳,且上開函令第三點已告知原告可經由網路知悉本方案內容。嗣後護理人員經異動為登記執業於雲林縣玄祐診所之護理人員翁嘉如、黃怡華,原告雖已向所屬衛生局報備,惟原告未依前述99年醫缺改善方案第

8 點(二)4 之(1 )相關規定,持衛生局同意函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被告分區業務組核備並附知醫師全聯會,從而,護士翁嘉如、黃怡華即非得執行本醫缺改善方案之護理人員。故原告向被告請領99年2 月份巡迴醫療服務報酬費用時,仍將護士翁嘉如、黃怡華於2 月份巡迴醫療服務列入申報項目(鈞院卷第

177 頁被證8 ),經被告認原告申報程序不完備(按:護士翁嘉如、黃怡華並非本方案經核可之護理人員),以99年5 月6 日健保南字第0995521252號函,核減2 月份護理人員翁嘉如、黃怡華之醫療服務報酬費用(鈞院卷第123 頁被證4 ),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既於申請時己知悉本方案內容,並依規定報經被告同意,即應受該方案之拘束,事後卻任意更動護理人員,徒稱護理人員向衛生局報備即可,不須再向健保局分區業務組及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分區委員會報備,則上開方案所要求之申請條件及流程,豈非形同具文,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⒉99年3 月份巡迴醫療服務報酬部分(12000 元):

承前所述,原告所申報並經被告核備之99年醫缺改善方案巡迴醫療服務之護理人員為護士潘淑鳳,惟原告申報99年

3 月份巡迴醫療服點數仍將護士翁嘉如巡迴醫療服務報酬列為申報項目(鈞院卷第175 頁被證9 ),既然護理人員有異動,原告未依上開改善方案第8 點(二)4 之(1 )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本局分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公會全聯會,翁嘉如即非本方案之護理人員,被告機關以99年5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666號函核減99年3 月份護士翁嘉如之巡迴醫療服務報酬(鈞院卷第

123 頁被證四),並無違誤,理由同前,茲不重複贅述。⒊99年4 月份巡迴醫療服務報酬部分(10100 元):

承上,原告所申報99年醫缺改善方案巡迴醫療服務之護理人員為護士潘淑鳳,惟護理人員有異動,原告未依規定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本局分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公會全聯會,原告之報備程序不符合規定,被告依約追扣相關護理人員醫療服務報酬,並無違誤:

⑴依原告與被告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7條第5 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⑵按本件情形,原告向被告申報99年4 月份巡迴醫療服點

數,經被告審核發現原告仍將護士翁嘉如之巡迴醫療費用列入申報(鈞院卷第185 頁被證10),原告雖已檢附雲林縣政府以府衛醫字第0990002041號函核准翁嘉如跨縣市支援巡迴醫療業務之函文(鈞院卷第187 頁被證11),惟查:

依前述,醫缺改善方案第8 點(二)4 之(1 )規定,原核定之醫護人員有異動者,應以書面函於一周前向所屬衛生局報備,再持該衛生局同意函,報請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分區委員會及健保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全聯會,則原告報請雲林縣政府同意支援後,應再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分區委員會及健保局業務組報准核備,原告並未完成後續作業,其申報程序仍不完備。故被告未完成申報程序,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5 款規定,經健保局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被告以99 年7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526597號函追扣被告99年四月份護士翁嘉如之巡迴醫療費用,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依駁回其訴,以符法制。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舉辦之99年醫缺改善方案,業經被告以99年2 月23日健保南字第0995004271號函同意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醫師、潘淑凰護士參與。嗣原告亦申請護士邱慧慈、翁嘉如支援原告執行嘉義縣東石鄉巡迴醫療業務,也分別經嘉義縣衛生局99年3 月4 日嘉衛保字第0990005585號函、99年3 月10日嘉衛保字第0990006163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99年1 月28日府衛醫字第0990002041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又申請邱慧慈、翁嘉如及黃怡華護士支援原告巡迴醫療服務,已經被告以99年6 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762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診所內部職務調動,自99年2 月起每逢週一即改由翁嘉如護士代理執行原屬潘淑凰護士之工作;另7 、8 月份亦改由翁嘉如護士執行巡迴醫療服務,被告拒不給付應給予之費用,各為99年2 月11,300元、99年3 月12,000元、99年4 月10,100元、99年6 月10,800元、99年7 月9,600 元、

99 年8月12,000元,共65,8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點值65,800點。被告則以:有關99年5-8 月份之爭議,未經原告先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即逕行提起給付之訴,並不合法;另99年2-4 月份部分,乃原告變更其提供服務之護士,惟未依醫缺改善方案第八點之(二)之4 「原方案醫護人員或巡迴時間地點時段異動」之相關規定辦理核備,致於法不合,難以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固指明健保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後,此項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爭議,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由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局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之。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規定,可知對於被告核定之事件如有爭議,固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如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惟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一般給付之訴之型態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並未規定應踐行審議前置之程序,在法無明文下,自不宜以審議前置為提起給付之訴之合法要件,否則即屬增加法無明文之負擔,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是被告抗辯本件關於99年5-8 月份之給付請求,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難以成立。

㈡次按醫缺改善方案第八點「申請程序」之(二)「申請所需

檢附之文件」之2 「計畫書書面資料及檔案,計畫書內容如下」之(3 )「方案本文至少應包括:a.…d.方案之醫事人力:詳述醫事人力名單、身分證號、負責醫師、護理人員。」;同第八點之(二)「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之4 「原方案醫護人員或巡迴時間地點時段異動者:⑴應以書面函及門診時段異動表、執業醫師休診單、巡迴地點異動表,並附上異動相關宣導單張或照片於一週前向所屬衛生局報備後持衛生局同意函,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第八點之(二)「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之5 :「新增醫護人員或巡迴時段地點者:需符合本方案第七點申請條件之規定,並請依照第八點(一)2.與第八點(二)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之規定,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申請通過後,向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於申請通過後持同意函向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申請」;第九點「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之(四)規定:「執行本方案之醫療院所,有關醫療服務支付項目及點數、申報及核付、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除另有規定外,悉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辦理。」。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舉辦之99年醫缺改善方案,已經被

告以99年2 月23日健保南字第0995004271號函核准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醫師、潘淑凰護士參與。嗣按月申請巡迴醫療報酬,經被告分別以99年5 月28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699號函拒絕給付99年2 月份護士黃怡華、翁嘉如之報酬費用;以99年5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666號函、99年7 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526597號函、99年8 月16日健保南字第0995529424號函、99年9 月17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071號函、99年10月7 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117號函,分別核定拒絕給付99年

3 、4 月及6-8 月份護士翁嘉如之報酬費用,及以99年7 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5527296號函核定拒絕給付99年5 月份護士邱慧慈、翁嘉如之報酬費用等事實,有被告核准函附於本院卷第119 頁及有各該月份被告核定報酬之公函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頁以下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申請報酬所列提供服務之護士黃怡華、翁嘉如、邱慧慈,與經被告核准參與99年醫缺改善方案之護士潘淑凰不同,致與報酬給付之規定不符,被告難以給付,即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護士翁嘉如、邱慧慈、黃怡華支援原告執行嘉義

縣東石鄉巡迴醫療業務,已經嘉義縣衛生局、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及已經被告以99年6 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762號函同意備查(各該備查公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9頁以下),足認各該護士具有能力從事巡迴醫療之服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惟揆諸前揭缺改善方案第八點「申請程序」之(二)「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之4 規定「原方案醫護人員或巡迴時間地點時段異動者:⑴應以書面函及門診時段異動表、執業醫師休診單、巡迴地點異動表,並附上異動相關宣導單張或照片於一週前向所屬衛生局報備後持衛生局同意函,向全民健保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及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原告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護士既有更動,自應依此規定辦理,除向衛生局報備外,尚需持衛生局同意函,分別報請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各分區委員會、被告分區業務組核備,並副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乃原告上開先後4 次報備程序,僅分別獲得衛生局之同意及被告分區業務組之核備,惟並未接續向前揭各單位機構辦理核備,是原告顯未完成人員異動程序,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核定追扣護士異動部分之報酬,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合約,所為之正當醫療業務,所應得之爭議點值65800 點」,尚有不完足之處,且其主張之事實並對被告99年7 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5527296號函核定拒絕給付99年5 月份護士邱慧慈、翁嘉如之報酬費用加以爭執,惟關於報酬金額並未加計此部分金額,致其主張之爭議範圍略有不明,惟經合法通知原告未到,即難予以闡明命其補正及說明,本件既經判決原告敗訴,即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