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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羅琳春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0990055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89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總公司設於日本之「JET 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於臺北市○○○路○○號4 樓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3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以87年9 月29日觀業87字第1969 1號函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經營旅行業務(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88年3 月23日交訴88字第12555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交通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

9 月2 日台88訴字第33186 號決定書決定(下稱「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3 月30日90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其間因原告拒絕繳納罰鍰,被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於88年8 月27日以北院義88民執罰亥字第11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 萬889 元之債權,並經該院於88年9 月1日核發北院義88民執罰亥1108字第33575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則於88年9 月13日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同額支票用以清償部分罰鍰(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嗣原告認前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告逾法定3 年期間未再依前開判決另為處分,遂於99年

5 月2 日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款項,及自88年9 月13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以99年7 月16日觀業字第0993001645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9900555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3 月30日判決撤銷確定,被告迄今仍未另為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另為裁罰,則依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且被告之前處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撤銷後,被告亦未再行使公權力為其他之處分,故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2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而認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之原因事實,皆與本件不同,亦不得適用於本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 萬889 元,及自88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且應自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時起算,改制前行政法院於90年3 月30日將前處分撤銷,是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5年3 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縱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惟其時效規定仍應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即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伊自無庸將已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影本、交通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影本、再訴願決定書影本、改制前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原告於88年9 月13日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收據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原告99年5 月2 日申請函影本、被告99年7 月16日觀業字第0993001645號函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23、29至32頁、訴願卷第48、51、108 、118 至122 、125 至126 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前處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撤銷後,被告至今仍未為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裁罰,且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2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有關公法上時效之規定,亦不適用於本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經查,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執行獲償系爭款項1 萬889 元,惟因前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撤銷確定,且被告嗣後未再對原告為任何裁處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足徵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處分後,被告課予原告行政罰並受領系爭款項之公法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且被告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系爭款項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明。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75 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施行」。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經查:

1.按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包括公法上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為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皆屬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改制前行政法院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90年3 月30日判決撤銷前處分,原告始對被告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行使公法上權利,而無公法上時效之問題云云,顯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涵,洵不足採。

2.前處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90年3 月30日判決撤銷後,雖溯及既往於87年9 月29日前處分作成時失其效力,且被告亦自88年9 月13日受領系爭款項時起,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0年3 月30日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處分時起,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甚明,是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3 月30日起算。

則原告遲至99年5 月2 日始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於請求遭拒、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始於100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1 萬889 元及自88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