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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簡宣長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39168號(案號: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98年1 月5 日保國三字第01070099965 號書函復原告,所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5 月1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53331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以其為市場管理處之清潔人員,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而勞工退休金係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工基本生活費,並非公務人員退休金,剝奪其領取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抹殺國民基本經濟安全與生活安定云云,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以98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422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9 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嗣移送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動基本法辦理勞工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宗旨是保障勞工的基本生活,其性質與公教人員退休金自有天壤之別。原告是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公有市場之清潔人員,從事清潔工作而獲得工資,係屬一般性勞工領取之勞工退休金,自不應由內政部類推適用、擴充解釋,依其函釋認定性質與公教人員所領一次退休金相似。

二、依據勞基法解釋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認定標準亦有明確指示: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臺字第36664 號函,第2條第2 款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於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僱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僱人員。

三、由前述說明,原處分據以認定之解釋令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其適用具有疑慮,核駁之審定即失依據而無法令人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被告對於原告97年10月22日所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事件,應作成核定發給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719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亦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

二、惟被告據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送之媒體資料載,原告確已領取一次退休(職)金,另查其於71年12月1 日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加保至89年1 月17日退保(按保險年資計17年餘,年滿60歲),退休時已分別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領取一次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前開函釋規定,原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告乃核定其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給付。又原告上述主張亦遭國監會審定駁回,足見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39168號訴願決定、被告98年1 月5 日保國三字第01070099965 號函、內政部98年5 月1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53331號爭議審定書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是否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伍、本院之判斷: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 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719號函釋:「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亦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一)本件原告自71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 月16日止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投保勞工保險,至89年

1 月17日年滿60歲後退保,勞工保險年資17年,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領取一次退休金,有被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單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其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性質與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是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二)原告雖主張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非公教退休金云云,惟鑑於依勞動基準法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亦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定其性質與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性質相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否准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