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嶧(董事)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33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雇主宮夕雲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OLIKA
H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 君」)就業服務事務;因雇主於99年3 月13日與房客有竊盜糾紛,惟恐所聘僱之S君有人身危險,故將S 君交由原告駐臺北區經理賴亨義帶回家裡收容安置,惟雇主卻遲至99年4 月21日始向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被告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提供雇主聘僱應有知能,致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以99年7 月30日府勞二字第099381347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900339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99年3 月13日因雇主與房客發生偷竊糾紛,
S 君在員警陪同之下離開,伊所屬員工即有口頭告知雇主需將S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項通知被告,在99年3 月23日雇主又表示要託管S 君時,伊所屬員工除以口頭告知雇主要通知被告外,並以服務紀錄表紀錄,可見伊並未有未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且伊與雇主所簽之合約書中,已載明雇主與外勞之關係均係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雇主不得諉為不知。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並非就業服務法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酌原告所屬臺北區經理賴亨義99年4 月2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S 君99年4 月2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及原告於99年7 月6 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收文日期)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可知,S 君確為原告帶離雇主之住處,卻未通報,且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應設置相當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善盡受任事務。又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經法令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無誤。是以,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責任,致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雇主99年4 月2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影本、S 君99年
4 月2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影本、原告駐臺北區經理賴亨義99年4 月2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影本、原告99年3 月13日印尼女傭服務紀錄表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4、151 至152 、155 至159 、165 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已告知雇主S 君住宿地點變更,應通報被告所屬勞工局,伊已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被告以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伊,實屬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善盡受任事務之責,倘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即應依該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處罰。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顯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確屬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明確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甚明。原告主張「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並非就業服務法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又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或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第19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則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雇主為第1 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㈢經查:
1.原告受雇主宮夕雲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就業服務事務,因雇主於99年3 月13日與房客有竊盜糾紛,惟恐所聘僱之S 君有人身危險,故將S 君交由原告駐臺北區經理賴亨義帶回家裡收容安置,惟雇主卻遲至99年4 月21日始向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雇主宮夕雲未於S 君變更住宿地點7 日內以書面通知S 君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之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所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之法規命令。
2.原告既為經被告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並加以注意,況其接受雇主宮夕雲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對於S 君變更住宿地點,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始符其受委任之意旨。且稽諸相關事實,本件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雇主宮夕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所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之法規命令。原告顯有應注意且依其專業知識能注意而不注意通知提醒雇主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S 君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致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甚明。
3.原告雖主張S 君於99年3 月13日在員警陪同下離開,伊所屬員工即有口頭告知雇主須將S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項通知被告,雇主於99年3 月23日又表示要託管S 君時,伊所屬員工除以口頭告知雇主要通知被告外,並以服務紀錄表紀錄,可見伊並未有未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且經雇主簽認之99年3 月13日「印尼女傭服務紀錄表」影本(訴願卷第50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所屬員工有告知雇主須將S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項通知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當時已善盡告知義務;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9年3 月23日「印尼版雇主及外勞服務紀錄表」影本(訴願卷第51頁),其上雖有「雇主……又說要託管
2 至3 個月,我說不可以,如一定要託管,要付女傭薪資並要向勞工局報備……」等情,惟上開記錄表並未經雇主簽認,已難憑採。況當時距S 君變更住宿地點時之99年3月13日,已有10日之久,雇主業已違反前揭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之規定,是縱上開記載為真正,亦無解於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違章責任,是原告主張上情,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即可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