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岳霖(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負責人原為詹仁道,嗣變更為詹岳霖,並於民國(下同)96年
6 月2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以原告變更負責人姓名未先申請該部核准,且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9年6 月3 日台財庫字第0990351213
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者乃變更負責人姓名,而非負責人本身,又其未曾經營菸品業務,而酒品業務部分業於93年1 月5 日結束,是其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2條菸酒進口業者結束菸酒業務應繳銷許可執照之規定,被告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由裁罰,顯係誤解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且未說明或檢具任何相關證物,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事,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 月5 日原告實際結束酒品業務後,對原告即應
適用有關結束菸酒業務之菸酒管理法第22條規定,不應再依繼續經營菸酒業務之同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訴願決定更不應就此迴護原處分:
⒈按「菸酒進口業者結束菸酒業務,應自結束之日起15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此菸酒管理法第22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過往固曾設立酒品部門,以經營酒品業務,惟於93年
1 月5 日許,原告即已結束此業務,並移予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與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之餐飲通路營業部來經營。對於前段原告結束酒品業務的事實,可傳喚曾參與此事件之原告人員即林俐婉小姐。
⒊原告既於93年1 月5 日許,已實際結束酒品業務,自應認
定原告係於是日,為菸酒管理法第22條前段之「結束菸酒業務」,並應以此時點為基準,而為適用法令之分野。亦即,自是日後,原告既不再經營酒品業務,則對原告自不應再適用有關繼續經營菸酒業務之同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反應適用有關結束菸酒業務之菸酒管理法第22條規定(即有關「繳銷」或「註銷」原告許可執照之規定)。抑且,依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22條之文義,前者係指涉「換發」許可執照,顯係針對並適用於繼續經營菸酒業務之情形(亦即於「換發」許可執照後,再繼續經營菸酒業務);後者則指涉「繳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自係針對並適用於結束菸酒業務之情形。故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顯係規範繼續經營菸酒業務之情形,而同法第22條規定,則係規範結束菸酒業務之情形,由此益見。
⒋另依菸酒管理法第22條(即92年12月16日修正前原第23條
)之立法理由:「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之進口或批發業務,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俾使中央主管機關能適時掌握業者之經營動態,以利管理;至業者如未於限期內自動繳銷其許可執照,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註銷之」,顯見菸酒管理法第22條之規定,係被告於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及其後,為適時掌握業者經營動態及異動,以利管理之規範,顯係針對業者結束菸酒業務之情形,而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則不屬之,由此益見!⒌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不明於此,竟執原告於96年6 月28
日變更負責人為由,即逕依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整,且訴願決定對此亦予迴護。顯未斟酌前開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22條之適用對象不同,而有悖於此2 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撤銷!⒍末按,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三段後段之記載:「訴願人
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所訴早已結束菸酒業務云云,並非事實,況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時,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即已具備,自得依法處罰之,不因訴願人事後結束菸酒業務而受影響」。惟:
⑴菸酒管理法第22條前段之「結束菸酒業務」,應以實際
結束之日期為準。今原告即令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申請繳銷許可執照,而未依菸酒管理法第22條規定,於酒品業務結束之日起15日內為之,惟此亦僅屬原告違反此菸酒管理法第22條之規定耳,與原告實際結束酒品業務的時間(即93年1 月5 日)無涉(否則菸酒管理法第22條後段為何規定:「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職是,訴願決定驟以原告申請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間,來否定原告結束酒品業務的時間,已與菸酒管理法第22條之規定有悖,自應予以撤銷!⑵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係以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前提,並非同法第22條;抑且,承前述,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情事,故何來所謂「自得依法處罰之」云云?㈡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者,僅為擬變更菸酒進口業
者之「負責人姓名」,而非變更「負責人本身」。今原告於96年6 月28日所變更者,僅為負責人本身,故被告自不應依同條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訴願決定更不應就此迴護原處分: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者,依該條文義係指菸
酒進口業者擬「變更負責人之姓名」,而非「變更負責人本身」。今原告之原負責人姓名為:詹仁道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新負責人姓名為:詹岳霖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顯見原告其前後負責人並非同一人,是故,原告於96年6 月28日所變更者,僅係負責人本身(即由詹仁道先生變更為詹岳霖先生),而非變更原負責人詹仁道先生之姓名。職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訴願決定就此亦予迴護,顯均係誤解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以及對象,已違反此條項之規定,應予撤銷!⒉抑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著有明文。今原告上揭負責人本身之變更,承前述既非行為當時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文處罰之對象,則被告猶執同一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而訴願決定對此亦予迴護,均係違反上揭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故自均應予以撤銷!⒊末按,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三段前段之記載:「菸酒管
理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健全菸酒管理,所訴該條乃規範變更負責人姓名,而非負責人本身等節,顯係誤解法規本旨」。惟,其中所謂之「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等,經原告細閱相關文獻、書刊內容,均未見有任何類似意旨之立法理由。故被告猶以似未存在之規範目的等,否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指菸酒進口業者擬『變更負責人之姓名』,而非『變更負責人本身』」,即非可採!㈢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1 、2 款定有明文。今原告既於93年1 月5 日許結束酒品業務,並移予品泰公司之餐飲通路營業部來經營,已如前述,則自93年1 月5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菸酒事項之管制關係,即向後消滅,僅存菸酒管理法第22條繳(註)銷許可執照之關係。而菸酒管理法第22條規定,亦可使被告於上揭管制關係消滅後,掌握原告之異動事項,有助於菸酒管理之健全,故目的上顯不須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職是,原處分逕依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然無助於菸酒管理法目的之達成;抑且,縱令有所幫助,被告適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亦比原處分適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因適用同法第22條規定,不會裁處原告罰鍰,而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2 款規定,應予撤銷!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更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等語,顯見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時,須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內容可稽;再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為由,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然並未於其內說明或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抑且,訴願決定於其「理由」欄第三段中段,亦僅空泛陳稱:「訴願人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基於業務所需,自應詳讀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並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云云,針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原告過失情狀,仍未舉出任何具體事實,更遑論指出證明之相關證據了。故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102 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決定就此亦予迴護,故均應予以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可參。
⒉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三段末段之記載:「訴願人違反上
開菸酒管理法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均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依
聽證程序舉行聽證,更未給予原告任何檢視證物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驟然作成原處分,致令其認定本件事實與適用法規,均有如上述之諸多舛誤。是原處分裁罰原告,既未經公正、公開與民主之正當行政程序,自難期正確無誤,同時亦明顯有瑕疵,而訴願決定竟亦予以迴護,故兩者均應予以撤銷!⑵承前述,原告於93年1 月5 日許已實際結束酒品業務,
此等事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從未給予原告俾向被告陳述。故被告既未給予原告陳述上揭事實以及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與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之規定不符。抑且,被告未經給予原告陳述上述意見之機會,即驟然作成原處分,且訴願決定就此亦予迴護,除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1 、102 條規定外,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㈥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原告所繳交之罰鍰50,000 元。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營業項
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56條第l 項第5 款規定,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緩。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㈡查原告係被告依菸酒管理法於91年7 月8 日核發台財庫菸酒
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記載負責人為詹仁道,嗣原告就其負責人變更為詹岳霖,並於96年6 月2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查復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以原告變更負責人姓名未先申請被告核准,且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處以最低額罰緩50,000元並無不當。㈢又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
維護菸酒業者秩序,健全菸酒管理,原告以該條所規範者,乃變更負責人姓名,而非變更負責人本身等節,顯係拘泥於文字並誤解法規本旨。再按原告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基於業務所需,自應熟悉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並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即被告於99年6 月3 日做成原處分時,原告仍為持有許可執照之業者,其所稱早已結束菸酒業務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2條第l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時,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即已具備,被告自得依法處罰之,不因其事後結束菸酒業務而受影響。
㈣至被告末以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原告陳述意見乙節,鑑於原
告違反前開菸酒管理法之事實,屬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訴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6 月3 日台財庫字第09903512130 號函、被告罰鍰繳款書、被告91年7 月10日台財庫字第0910307612號函、原告91年7 月2 日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申請書、原告95年9 月4 日及96年6 月28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原告99年6 月8 日菸酒製造進口業者許可執照繳銷登記表、原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被告99年6 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903057000 號函、原告92年1 月15日泰總001 號內部公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3年1 月5 日泰集字001 號內部公告、品泰公司93年6 月21日內部簽呈、被告所屬國庫署99年11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903522730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
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㈡查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核發97年7 月8 日台財庫菸
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記載負責人為詹仁道在案,嗣原告負責人由詹仁道變更為詹岳霖,經經濟部96年6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634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有原告上開許可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姓名,亦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0 元,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者,僅為擬變更
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姓名」,而非變更「負責人本身」。原告於96年6 月28日所變更者,僅為負責人本身(即由詹仁道變更為詹岳霖),而非變更原負責人詹仁道之姓名,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健全菸酒管理,該條所規定變更負責人姓名,當係指新任與前任負責人不同,有負責人異動之情形而言,並非指負責人之姓名有更名之情形,原告之負責人既由詹仁道變更為詹岳霖,即有新任與前任負責人不同之異動情形,被告處原告罰鍰,有助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㈣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3年1 月5 日,結束酒品業務,移由品泰
公司經營,自無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原告內部公告、簽呈等件為憑。惟按「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菸酒管理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有原告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繳銷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所稱早已結束菸酒業務,已難憑信。再查,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及96年6 月28日所營事業仍有「酒類輸入業」乙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縱令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5 日,曾結束酒品業務為真實,然在其向被告繳銷許可執照前或被告公告註銷許可執照前,仍處於可隨時繼續經營酒品業務之狀態。原告既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則其於96年6 月28日變更負責人,自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況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時,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即已具備,自得依法處罰之,不因原告事後結束菸酒業務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基於業務所需,自應詳讀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並加以遵守,則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姓名,亦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卸免行政罰責。故被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5 日已實際結束酒品業務,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 、102 條規定外,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係關於行政處分更正之規定,與被告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解。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姓名,亦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俐婉證明原告已於93年1 月5 日結束酒品業務,因原告在向被告繳銷許可執照前或被告公告註銷許可執照前,仍處於可隨時繼續經營酒品業務之狀態,且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始申請繳銷許可執照,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