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李翔即李翔耳鼻喉科診所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
黃奇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林雪美在職期間及邱瓊萱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民國99年9 月23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6720 號及99年10月11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7710 號裁處書,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10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及46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診所原藥師於99年4 月底離職,未辦理離職手續,診所新進藥師林雪美及邱瓊萱於99年5 月陸續到職,林雪美原納保單位將其納保至99年5 月底,因此原告診所負責人才於99年5 月20日親赴健保局公園路辦事處為二人辦理加保事宜,而服務台義工直接拿健保加保表格,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加保勞保,原告至櫃檯繳交填畢之表格,亦曾詢問櫃檯員工是否會轉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該員工給予肯定答覆,故原告以為已完成該二員工所有納保事宜。嗣林雪美於6 月中稱找到另外工作突然離職,故健保及勞保從銀行直接扣繳之費用一直是另一位藥師之薪資(原藥師未退保,新進之二藥師未加保,且林雪美6 月就離職,且健、勞保之費用係隔2 個月才扣款),原告當然以為無誤。99年10月間,勞保局員工突然至原告診所查訪員工資料,經詢問該員訪查原因,並未獲告知。10月底,勞保局員工打電話催促原告要幫林、邱二人補足勞保停保之間的勞保退職金,原告始知事情緣由,並誠懇配合,未料11月開始接到裁罰通知。
(二)原告並無忽略員工勞工保險之犯意,且原告自87年成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以來,皆按規定為員工加入勞健保,未曾延誤一期繳交勞健保費用,因未曾有員工離、到職,12年間未曾處理過勞保加退保業務。又原告就林、邱二人未及時納保之事實,積極配合勞保局要求,迅速將二人之退職金繳納,被告無視其部門公務人員不積極主動告知之義務,逕行裁處原告罰金,實屬過當。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前經勞保局查明,據原告提供林雪美服務證明、離職證明及99年8 月份員工資料及薪資明細記載,林雪美於99年5 月1 日到職,迄99年6 月30日離職,其間並由另一投保單位加保至99年5 月31日退保,原告未依規定於林雪美在職期間申報其參加就業保險;另邱瓊萱99年8 月份已領有薪資,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始申報其參加就業保險,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林雪美部分自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邱瓊萱部分自薪資紀錄月份之最未日至申報加保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分別處以原告就保罰鍰計1,20
0 元及460 元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其於99年5 月20日已至健保局為邱瓊萱、林雪美申請加入勞健保,健保局承辦人員不察,用錯申請報表,以致僅加入健保,並非故意不加勞保等語。惟依所稱查證,勞保局並未收到所稱99年5 月20日之加保表,且據健保局台北業務組轉送原告99年5 月20日加保表影本,該表係僅申報健保之全民健康保險專用表,並非勞保、健保、勞退提繳三合一申報表,而表內亦無原告表示申請辦理勞保加保之意思表示,致該局未能據以受理渠等加保,況勞保局每月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投保單位核對,原告並未即時查對以致未能及時申報渠等加保;又就業保險法係強制性加保制度,除屬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但書所列人員或雇主外,投保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前開法條規定甚明,原告尚不得以上開說詞作為自始不將員工納保之理由或無犯意為由而可免其責,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不為員工申報加保,勞保局無從知悉其員工異動情形,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核處原告就保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9 月23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6720 號裁處書、99年10月11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7710 號裁處書、行政院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01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依健保局義工所提表格申報加保,且承辦人員表示會轉知勞保局,其並無故意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故意,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並無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故意,有無理由?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 倍 罰鍰。……」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項 、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及第38條第1 項前段明文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李翔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於87年6 月1日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所屬員工於99年5 月至同年
8 月間異動情形如下:
1、員工林雪美於99年5 月1 日到職,擔任藥師,迄99年6 月30日離職等情,有服務證明、離職證明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5 頁),林雪美在原告診所任職期間由另一投保單位加保勞保,至99年5 月31日退保,原告未於林雪美在職時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1-2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7頁)在卷可憑,故原告未為林雪美加保勞工保險,致其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應可認定。
2、員工邱瓊萱於99年5 月1 日到職,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始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參原處分卷第3 頁)、邱瓊萱99年8 月薪資明細(參原處分卷第6 頁)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前,未依規定為邱瓊萱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3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7頁)在卷可憑,故原告於99年9 月
6 日前,未為邱瓊萱加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5 月20日至健保局公園路聯合服務中心填表為林雪美及邱瓊萱辦理健、勞保納保事宜云云,惟依卷附之申報表資料,原告於99年5 月20日所填具申報者,乃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非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亦非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故原告既未以書面向受理單位提出勞工保險加保之申請,健保局自無從轉由勞保局辦理加保手續,至於原告所稱係依健保局志工所提出表格辦理,且亦向其確認會轉知勞保局一節,經查原告就經過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各項申報表,均明確印有申報表之名稱及辦理事項,是以原告疏未注意,而未按規定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應有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應依規定為員工林雪美、邱瓊萱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致違反就業保險法之到職強制加保規定,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而予處罰,即無不合。
(四)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本件罰鍰之計算,原應以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惟因林雪美於99年5 月間由另一投保單位申報加保,邱瓊萱僅有原告提供之8 月份薪資表可參,故原處分就林雪美部分以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職期間、邱瓊萱部分則從寬以領薪之99年8 月末日即31日為到職日計至99年9 月6 日為加保日,計算本件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並處以10倍罰鍰,即林雪美部分,罰鍰1,200 元;邱瓊萱部分,罰鍰460 元,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不應受罰,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99年9 月23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6720 號、99年10月11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771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00 元、46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