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林克遠(原名林鈺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高淑峯陳龍智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臺東專勤隊)查知原告在網路刊登婚姻媒合廣告,遂檢附資料以99年2 月23日移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998073234號函舉發,99年4 月14日上網列印網頁內容為「本中心婚友聯誼服務內容(分為台灣國內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三種型態)」(以下簡稱系爭內容,網址為mypape
r.pchome. com.tw/my48cloud/post/0000000000)。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內容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認為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
3 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578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⑴、系爭內容是工作人員誤予複製到他人網頁中「分為台灣國內
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型態」一語所致,無意從事跨國婚姻廣告。
⑵、由部落格主題「儷影婚友社-台中彰化聯誼茶會活動」觀之
,服務型態僅限臺灣臺中彰化地區,未包含跨國婚姻者,而部落格文章標題標明「彰化台中婚友社未婚聯誼-台大代書主辦室內茶會活動」,活動內容僅限彰化台中地區,且係室內活動型態,所謂室內活動是由未結婚參加者自行至儷影婚友社店址即彰化縣○○鄉○○路○段○○○ 號及臺中市○○路○○○號處所喝茶聊天交友,非就結婚事宜討論,聯誼過程內容異於帶領會員到國外認識異性結婚對象之跨國婚姻者。
⑶、部落格文章內容表明限「台中市、台中縣、彰化市、彰化縣
」單身男女婚姻、交友聯誼,具體舉出台中縣係限於豐原市、大里市等行政區域,彰化縣限於鹿港鎮、和美鎮等行政區域,由內容「您知道嗎?台中、彰化地區就算鄉下地方也有很多在外地上班工作之優秀人才,職業遍及男女法官、男女律師……村姑村婦,彼等共同點皆係身心健康、品行端正、男工作收入穩定、女有高意願結婚或交友者」可知婚友社招攬男女對象,係來自臺灣臺中、彰化地區。關於一對一特別排約模式,已具體表明排約地點在臺中及彰化縣,地理位置與跨國婚姻無關,而多人室內茶會模式,已表明聯誼地點在儷影店內或店外即臺中彰化地區適於男女聊天場所,時間上一對一特別排約型是男女有空時間,茶會限於星期六、日,須三天前告知,可知絕非跨國婚姻經營。由報名資格限制更可知是臺灣男女聯誼,因報名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畢業證書,證件不齊謝絕報名,試問跨國婚姻對象如何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畢業證書?
⑷、原告並無利用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居間報告大陸地
區結婚之機會,或介紹大陸地區婚姻對象之傳播行為,原告從未出國,未曾申辦護照,無從事跨國婚姻廣告動機,整個網頁內容,完全在說明臺灣國內聯誼,與跨國婚姻介紹無關,不應以文章中出現與整篇文意顯不搭配字樣,而予裁處。本件原告無利用網路刊登跨國婚姻廣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⑸、網頁的文字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會使不特
定多數人認為係跨國婚姻廣告,原處分的認定違反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2、原處分有瑕疵:
⑴、適用法條錯誤:
①、廣告活動管理辦法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授權
訂定,原處分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特別法之見解有誤,原處分卻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裁處。
②、廣告活動管理辦法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之授
權範圍,違憲,本件亦無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適用餘地: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僅處罰從事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活動者,及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2 項或第4 項者,然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卻逾越授權範圍,該辦法第6 條第3款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涉及人民權利規定更為嚴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無處罰跨國婚姻廣告之規定。
2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內容範圍不明確,非條例許可之範圍無止無境,所謂「其他事項」更是籠統不清。如果凡從事該條例未許可之活動必受處罰,誅連範圍過廣,將造成人民動輒得咎、草木皆兵,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處分實質違法應撤銷。更何況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5 款「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與第3款「婚姻媒合」分列不同款,可見婚姻媒合與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有別,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的規定,不包括從事婚姻媒合之廣告活動。
3 婚姻媒合廣告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謂「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故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已違憲。
⑵、本件無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適用餘地:
移民法第78條雖有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處罰,但該法係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 月1 日施行,本件部落格文章發表於96年10月2 日,原處分誤指發表於99年4 月14日,其實是臺東縣專勤隊隊員99年4 月14日上網列印所得,文章縱有誤植「分為臺灣國內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既發表於96年12月26日移民法修正前,自不受移民法第78條處罰。
⑶、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原告刊登跨國婚姻廣告行為存在於網頁何
處,泛言網頁內容違反相關法條,未說明為何網頁內容違反法條應受處分原因,係不具理由情況下作成,為形式違法之處分。
⑷、本件是臺東專勤隊濫行舉發,原告接獲到案說明當時,希望
全案移送彰化專勤隊調查,為臺東專勤隊以威權式語氣拒絕,強令要求原告由彰化搭車到臺東縣接受訊問,原告未聽令,終致受到本件之嚴重裁罰,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①、網路上存在不勝枚舉跨國婚姻廣告,顯見禁止跨國婚姻廣告
之實施未能達到預期目的。行政機關若欲處罰,應處罰真正有動機從事跨國婚姻介紹者,不應處罰原告無動機意圖之行為。本件的裁罰,無異指凡涉及跨國婚姻字眼皆係有礙善良風俗文字,則經內政部許可之公益法人,雖亦不可從事跨國婚姻廣告,為何又許可其從事實際的跨國婚姻介紹行為?
②、就本件而言,被告採取事先告誡,責令原告改善,即可達到
與罰鍰同樣有效目的,為何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僅因原告誤植短短幾個中文字即裁處10萬元,其手段與所欲達成公益目的間,顯不相當。
3、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12條第3 款規定無處罰過失犯規定,而所謂廣告,是利用……之傳播行為,利用係故意藉某種方法達某特定目的,故利用之動作不可能存在過失型態。被告應指出原告有何利用傳媒廣告之故意,不應以與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過失,處罰原告。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未將網頁資料完全刪除,該過失行為絕非廣告活動管理辦法所欲處罰對象,且如原告網頁誤植10數餘文字係跨國婚姻媒合廣告,然網路上充斥跨國婚姻媒合廣告,政府現在突然積極查緝,令受罰者措手不及,原處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知有該等法規存在,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按情節減免處罰規定。
4、訴願程序為不受理決定有誤:
⑴、原告係99年10月18日獲悉有掛號信寄存彰化縣埔鹽郵局,當
日請家人代領後知悉裁罰,當日立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9年10月18日之翌日起算,絕非自99年9 月
3 日起算。原告已離開原戶籍地,且該處所無人居住。
⑵、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定,所謂到達係指得以知悉處分內
容狀態,非指知悉行政機關郵務寄存狀態,應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
⑶、訴願法係人民提起訴願期間唯一規定,行政程序法僅係行政
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規定,規範對象是行政機關,,而非人民,依行政法學原則,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以行政程序法作為人民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依據。而堂堂法治國家,怎允許訴願期間自寄存於郵局翌日開始計算,若如此,行政處分本身已違背誠信原則。
⑷、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送達方式須黏貼2份送達通知書
於門首或轉交鄰居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但實際上原告處所附近未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該送達通知書係原告無意間在住所荒廢鄰地撿到,人民不可能不關心自己權益,故意置自己郵件不受領。
⑸、原告係99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係100年2月18日
作成,已逾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3 月決定期限,決定本身因逾期而違法,應予撤銷。
5、原處分的送達問題:
⑴、按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的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主觀上須有久住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事實。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是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是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如不合民法住所要件,不能認定為住所,縱戶籍登記未遷移,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⑵、彰化縣○○鄉○○路○ 段○○○ 號(以下簡稱原告彰化戶址)
是原告老家,都沒有人住,97年5 月原告就離開彰化戶址,與父母同住臺中市。
⑶、原告自97年5 月11日即由彰化戶址搬移至臺中市○區○○○
路○○○ 號,98年8 月1 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1樓。原告主觀上係以久住意思,且客觀上住於臺中市,依民法第20條規定,自97年5 月11日起原告的住所為臺中市,彰化戶址已非原告住所,原處分對該址址送達,難謂合法,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⑷、被告未查證原告實際住所,且有能力查悉原告住所,卻未盡
調查能事,任由原處分寄存彰化埔鹽郵局。況99年1 月26日至99年2 月5 日期間,原告曾以電話向臺東專勤隊表示目前已居住臺中市,不方便到臺東接受約談,原處分卻仍寄彰化戶址,送達自非合法。
⑸、寄存送達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事實,否則即非合法。原告彰化戶址是186號,門外並未設置信箱,若將送達通知書置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信箱,送達仍非合法。況未見郵差依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2 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186 號門首,一份交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
⑹、被告不能以實務上作法取代法律的規定。原處分寄存時,原
告生活中心在臺中,而非彰化。原處分是寄彰化址,所以原告以該址回覆,只是確認戶籍在彰化的原告是被處罰對象。住所應以客觀事實,不是要讓他人信賴。
6、請求調查證據:
1 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父母林建利及林陳阿心。
2 請求傳訊證人錦輝美髮店負責人,以證明自97年5 月起彰化戶址非原告住居所。
3 請求傳訊證人即埔南村村長陳重勳,以證明原告自97年5月11日起,長期未居住於彰化戶址。
7、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案係臺東專勤隊以99年2 月23日函舉發,99年4 月14日上網列印系爭內容資料,顯係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原告亦坦承內容係其工作人員刊登,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是處罰跨國媒合婚姻的廣告行為,不是跨國媒合婚姻行為。
2、原處分係99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行政文書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所謂住居所係民法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依戶籍法的戶籍住址登記,採形式主義,實務上行政機關或法院在調查住所時,均以戶籍登記住址為認定標準,另政府機關為將政府重要資訊正確傳遞及行政文書可正確通知,本將戶籍登記地址視為認定依據。原告既知悉戶籍地之利害關係,僅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執為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論據,實難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及法院公證書影本,所留地址仍為彰化戶址,顯見原告仍以彰化戶址為其自然人地址。
3、原告在起訴狀自承住在彰化縣埔鹽鄉,99年2 月4 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時,記載地址也是該址。網頁內容也是刊登彰化儷影,店址也是彰化縣埔鹽鄉戶址,網頁資料顯示原告的戶籍地是對外的營業處所。原告表示97年搬到臺中,但戶籍仍設在彰化,如何讓他人信賴有廢止彰化戶籍地作為住所的意思。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本件訴願是否逾期的問題:
⑴、行政送達是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文書,通知特定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行為,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合法送達的行政程序行為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送達既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為確實將文書送達,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的住居所、或法人等事務所、營業所以為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72條即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以,如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送達,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此時所為之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已生送達效力。
⑵、戶籍登記與住所的設立,分屬不同法律概念,有關住所定義
,其主觀意思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戶籍設定的客觀事實雖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且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社會經驗法則,是表徵久住意思的有力事證。但是,住所不是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是依戶籍法的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究非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如果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戶籍地址非住所之事實,並提出堅強反證,當然不能逕以認定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即其住所地。
⑶、本件原處分的送達,被告係對原告彰化戶址為送達,並於99
年9 月2 日寄存於彰化縣埔鹽郵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但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地政士開業執照、國稅局稽徵所函、中華電信電話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電話服務申請書、新世紀資通公司電信服務帳單等資料,顯示99年期間原告的生活中心確實均在臺中市,參以原告母親林陳阿心於100 年12月23日到院證述「目前和原告同住臺中市,97年5 月就從埔鹽搬到進化北路,98年7 月搬到大雅路,10 0年7 月搬到旅順路,彰化戶址平常沒有住,……原告97年5 月搬離彰化後就沒有住那裡」等語,原告主張99年9 月2 日原處分寄存送達之彰化戶址,非原告住所,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99年9 月2 日的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對原告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實際收受原處分後之99年10月19日提起訴願,自難認為已經訴願逾期。
2、實體部分:
⑴、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依本條
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而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參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為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是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核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自有法之拘束力。原告指摘主張廣告活動管理辦法逾越法律授權而違憲,應不足取。
⑵、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列印之電腦網頁資料、臺
東專勤隊99年2 月23日移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998073234號函、被告99年6 月25日第25次委員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認為原告在網路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應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89條裁罰,原告則主張:系爭內容是工作人員誤植複製,原告無意從事跨國婚姻廣告,部落格主題、文章內容均與跨國婚姻介紹無關,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12條第3 款規定不處罰過失,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
1 項規定內容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無處罰跨國婚姻廣告規定,應不包括從事婚姻媒合之廣告活動;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原告違章行為存在於網頁何處,不具理由形式違法;原處分權力濫用、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未考量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按情節減免處罰等語。經查:
①、原告的網路部落格刊登「本中心婚友聯誼服務內容(分為台
灣國內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三種型態)」等內容之事實,已如前述,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所刊登資訊,係屬大陸配偶婚姻媒合廣告。至該廣告內容以外的原告網路部落格主題、文章內容,是否與跨國婚姻介紹有關,並不影響原告已然成立的違章行為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洵不可採。另原處分亦既明載跨國婚姻媒合的事實,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更進一步指出系爭內容,原告指摘原處分有未具理由之形式違法,亦無可採。
②、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文義,是針對委託
、受託或自行在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裁處要件。亦即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 項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 項規定情形者均納入處罰,而無論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原告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內容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處罰從事婚姻媒合廣告活動,顯有誤解。
③、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出於過失者之處罰,以法有處罰過失之明文為限之文義,原告指稱本件無處罰過失犯規定,容係錯認法律規範。
④、另行政罰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
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的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而有監督責任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從而管制對象應監督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若未盡監督義務時,則應負其責任。本件縱有原告所述其工作人員誤予複製系爭內容的情節,原告也是有能力刪除或更正的人,對該內容的合法性有監督義務,自難解免其監督不足的過失責任,而不得諉為工作人員疏忽而免除其應負之行政罰責任。
⑤、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的規定,對於違反規定的
行政罰種類為罰鍰,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即係該規定的法定最低法定罰鍰金額。原告指稱原處分權力濫用、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均不可取。至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乃係針對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因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規定的適用與否,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免處罰之違法,當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程序誤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林建利、錦輝美髮店負責人、埔南村村長陳重勳,無非為證明其訴願並未逾期乙事,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 嫊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