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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秋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410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原告代表人蔡境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秋育,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⑴被告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9

年5 月7 日20時20分至22時15分及至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

3 號即訴外人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倉庫(下稱金順先進公司)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原告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⑵嗣經被告以99年6 月1 日桃環廢字第0990804026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之日起7 日內以書面方式就本案前開稽查事項提出陳述意見及相關證明資料,原告乃以99年6 月11日勁業廢字第099061101 號函向被告說明。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違規事證明確,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9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屬再生利用之事業,應以資源回收法及經濟部法規始適

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且查︰

①再利用之管制措施,已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明文規定,

惟被告並未依法行政,所開處分書,在該條文幾可排除適用。該條文之施行,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詳細規定:依此規範被告確屬違法行政,未依屬性認定產生源、業別、屬性。更嚴重行政疏失,於認定並產生爭議時,並未依程序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報行政院處理。

②原告二次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

,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均遭駁回退件,承辦單位均以「不全或缺件,要求補件」,未曾輔導如何補正,查該條文規定文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已,並無「審查、核准」不通過之規定甚明。被告行政程序未結束,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已構成公務人員不備齊理由就移送之虞,因此請求撤銷不當之行政處分,並依法正確認定後之碳化矽泥為再利用產品。

⑵被告對原告之處分,確屬違背法令,未依法行政,充滿著濃厚的主觀認知,茲先就裁處書之瑕疵陳述:

①裁處書記載違反事實欄「貴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

定標示廢棄物之名稱,儲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亦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餾法、溶解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法規用意僅提示廠商應選擇自己最妥適的處理方法而已,並非無依所有方法就屬違法。原告是以太陽能廢液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油水分離後產品上層液為二甘醇,下層為比重大之碳化矽泥結晶體,其為原告寶貴的二次處理產品,為製程未終了之一種物質,再經燒解後販售,處理程序為物理方法。原告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被告所認定油水分離後之殘渣此為原告之產品,因此原告製程並無中間段「標示廢棄物之名稱,儲存日期、數量、成分、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適用甚明。

②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處」:

⒈經查,被告是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0條第1 項第9 款認定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並指為「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含銅15mg/L」,其所指TCLP15mg/L之採樣點不對,其採樣點應在廢棄物產出處才對,因此就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之適用,連帶就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處罰。應請被告先釐清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及採樣點不對之事實,應在事業最末端廢棄物產出點才正確。

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為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制

,被告採樣位於製程未走完之程序中,尚未離開製程,被告無權檢測TCLP,更不能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及處罰。被告承辦人員未察明所指碳化矽泥並非廢棄物,當然在此階段無所謂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示等,可說是誤用法條。

⑶原告接受廢棄物名稱為廢油混合物,其廢棄物代碼為D-1799

,原告有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2690號核准再利用在案,當時並無二次處理產品之申報規定,直到96年環保署管制中心成立才有二次處品產品之申報,計有182499、186599、182999、187799、187799、170299,有關原料及製程均與94年成立時均未變更,上列項目均可延續申報,只有新產品碳化矽(230 、231 )被告不同意申報備查,二次申請變更也均為碳化矽,均遭退件,查法規只有備查規定而已,為何被告不同意備查?①原告符合經濟部業於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

0 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前項再利用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②原告遵循該辦法第3 條「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

,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地方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使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原告申請審查,但均被駁回,乃證明被告不依法行政。

⑷判定碳化矽泥結晶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事實不符:

①查碳化矽泥結晶體,是回收後比重分層之二次處理產品,

不應屬有害廢棄物,符合環保署96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規定「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目前使用者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一解釋可充分排除碳化矽泥結晶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明證。

②被告以TCLP檢驗含銅15mg/L,將產品碳化矽泥結晶體判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誤判所致,碳化矽泥結晶體為碳化矽原料,為原告產品,於98年8 月出售給多家廠商,尚不能以廢棄物認定,為不爭的事實。

③又原告所生產之碳化矽重金屬濃度(即含銅量)之所以超過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之試驗標準,原因如下述:

⒈依據碳化矽之化學式可知,碳化矽原本並不含有重金屬

銅元素,然切削液係用於切片段過程之潤滑油,使用時必會接觸到晶片及切刀,此時晶片及切刀所使用之金屬離子如銅等重金屬即會析出溶於切削液中,此之所以原告之碳化矽產品中會含有原非其成份之重金屬銅。

⒉且原告自茂迪公司回收D-1799此項事業廢棄物時,因當

時係廢棄物之型態,故有施以TCLP檢測法加以檢測,依據茂迪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知,原告收受此項廢棄物時,重金屬濃度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此係因當時係以「濕基」(即D-1799檢測時,除有碳化矽外尚包含其他溶劑、切削油,呈現液狀)之狀態受檢測,則重金屬銅之含量百分比因包含溶劑、水分等而隨之降低。然原告之產品係以「乾基」之狀態受檢測,因溶劑、水分等已經原告之乾燥處理而揮發,方致使重金屬銅含量之百分比提高。

⒊原告遭查緝之碳化矽,雖重金屬銅含量略高於TCLP檢測

法之試驗標準,然不論如何皆係原告之產品無疑,並非欲掩埋、焚化等之廢棄物,終不應以TCLP檢測法加以檢測。故被告之所以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係因碳化矽未通過TCLP檢測,乃認定所欲出售之碳化矽係廢棄物,率因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惟系爭處分既係基於錯誤之認定而作成,即對原告之產品以TCLP檢測,系爭處分具有違法、不當之情況甚明。

④原告為被告所查緝之碳化矽泥,確實係原告之產品,並非被告所述之廢棄物。

1.查原告係將碳化矽售予金順先進公司,該公司為經濟部所核准之碳化矽製造工廠,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5243510 號函、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990540282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工證化字第09900006720 號函可證。

2.又原告亦可提出為被告查獲者,確實係原告之產品,蓋因同類產品之公司即豪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碳化矽產品,以供太陽能廠之使用,此自豪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產品安全資料表即可得知,足見系爭產品已係正常之產品,且已有其他公司正常之使用。再查,依e磨時代第48期其中特別策劃中內容可證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對此類碳化矽之新興產品正蓬勃發展中。

3.廢棄物必須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第2 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機構;接受委記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廢棄物品一途徑是交由合法機構處理,廢棄物既然交由合法機構處理,那已不是為廢棄物了,處理的目的是要變成可用的產品,乃不爭的事實。

⑸被告辯稱本案事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並非妥適

。蓋原告一切營運皆係依照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且已有數行政處分加以核可原告之經營管理,則依據行政機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應認行政機關已對外表示之法效意思具有向後之持續性,不應未通知原告即任意變更見解及標準,率對原告科以罰鍰之處分。

①原告獲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2690號函核

准,係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且所從事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即係廢乙二醇等工業原料。且依該函之說明六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原告自始依照上開規定經營公司業務。又該函之說明七亦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內容執行,並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亦皆遵照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亦未曾被糾舉有任何違規紀錄。

②且原告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試運轉,經被告以95年8 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以「本局同意備查」回覆,其說明二載明「請貴公司於試運轉期間依所提報計畫書所載明之方法、程序、步驟及時程等相關事項執行」。本公司自接獲上開同意之回函後,完全依據函示之規定辦理,向來未曾發生爭議。

③再查,原告經試運轉後,被告於查核後以96年2 月15日府

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函「本府同意發證(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其說明一亦載明:「本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同意核備貴事業經營甲級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可事項如許可證記載內容。」,顯見原告均已按許可證內容實施營業,則被告竟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98年8 月18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函對原告科以罰鍰,顯於法有所未合。

④查原告擁有99年7 月5 日府環字第0990304319號,99桃廢

處字第0036-1號處理許可證,處理的能力已載明於許可證上,如說原告沒處理廢棄物之能力,應依法吊銷許可證,但被告從未有如是動作。且100 年7 月許還命令原告恢復營運在案,並經再由專家評鑑合格,如果認原告無再利用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能力,被告就不可能命環保局實施評鑑工作。

⑹縱認被告所稽查之碳化矽產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實際上

未依法實施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亦係金順先進公司而非原告,則原處分竟強認原告為行為人而加以裁罰,殊有不當。

①行政罰法第3 條明文規定行為人之定義。又依通說實務之

見解,咸認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自上述法律規定及學理見解可知,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亦即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無需受行政處罰之非難,否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明定之處罰法定原則。

②本案被告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0條第1 項第9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細究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分別係處罰行為人未依規定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中間處理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有所不當,然原告依據與金順先進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售與碳化矽原料予金順先進公司,則為被告所查緝之矽原料究係如何處理及貯存,皆由所有權人即金順先進公司所統籌規劃,與原告絲毫未有任何干涉。

③金順先進公司係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與原告非屬同

一,相互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則金順先進公司為營運之目的而製造化學產品,乃思自原告處購買碳化矽原料,嗣後金順先進公司復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違法行為,然既行為人係金順先進公司者,被告如何能違反事實之認定,遽以原告為行為人,率而對原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

④職此,被告依法應以金順先進公司為行為人加以裁罰方屬

適的,詎料竟於違法行為人之認定上發生重大違誤,以原告為行為人處以罰鍰處分,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上均有未洽,顯有違背法令之謬誤。

⑺對被告相關抗辯之意見:

①原告就被告之稽查工作表及照片形式上無意見,然就稽查

工作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第6 點之記載:「另現場經隨機於桶槽內採樣送驗是否含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告就被告逕對原告之「產品」以廢棄物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加以檢測,實難苟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如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方需以TCLP加以檢測,然綜觀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附表一、

二、三,皆無本案系爭二乙二醇、碳化矽等物品需受檢測之規定。縱使原告係屬廢棄物處理業者,依附表一下方之記載需受檢測之項目,原告所生產之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亦未包含之,故被告竟率以檢驗有毒廢棄物之TCLP檢測原告產品,顯於法未洽。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已非再利用機構,不可能主張系爭

產品是再利用之中間產品云云,並非實在,因原告本具有處理D-1799之專業能力及合格之許可,為一合法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者,雖經濟部許可再利用之期限僅至95年7 月31日止,然依上開條文第4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公司於申請獲得經濟部之許可後,於期限屆至後本可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及清理許可證,故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再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處理許可證及99桃廢理字第0009-7號清理許可證等二許可證,顯見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原告實具有處理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且瑞軒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於100 年3 月許申請,然原告早於94年1月7 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故瑞軒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載明有產品之備註,而原告之處理許可證無須載明,此即係因二時間點之法規不同之緣故。

③被告復抗辯原告所舉證之原告99年10月15日勁業廢字第99

101501號、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處理許可證及100 桃廢處字第0045號等證物之作成時間在事實發生之日期之後,予本案事實無關聯性云云,亦屬偏見。蓋契約即足以證明原告具備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處理D-1799此項廢油混合物,否則如何有具商業信譽之科技大廠,願意與原告締結契約。且原告自94年即開始經營相關之廢棄物清理、處理事業,且自96年即領有處理D-1799之許可證,顯見原告早於本案事實發生前即可且能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使隱藏於其中之化學物質得以再生、再利用。

④另被告欲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3 號檢察官起訴

書證明原告於此案中確實有違規事實,更係謬論。蓋該案事實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是否果有違法之行為尚屬未定,且原告亦否認有任何違法之行為。再者,原告於該案中為被告所查緝、告發之物品,僅係原告所還原、純化之樹脂產品及添加於桶內用以軟化樹脂之丁酮,故原告縱使將裝載有樹脂及丁酮之鐵桶貯存於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且該案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除本案原告為該案被告外,根本無任何同質性之處,不論係遭查緝之物品、受告發之行為態樣,皆無任何相同、類似之處。

⑤針對被告主張原告已逾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說明:

1.原告獲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核淮,其中說明六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且說明七更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內容執行,並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顯見原告係受經濟部核淮之再利用機構,並未註明期屆,只因政府一貫政策,中央主管機關轉移環保署,地方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2.99年7 月5 日府環字第0990034319號,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核准處理許可證,明確核淮蒸餾處理、油水分離處理,及廢棄物種類,可證原告處理方法未逾越核淮之範圍,復依核淮種類其中一要項為「其他含有氯污染物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物」可見溶出試驗標準只適用於原始的廢棄物檢驗或流程再產生事業廢棄物,不適於流程中或產品。另於處理方法特別聲明,衍生性廢棄物交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更益證碳化矽結晶體產品,依規定無法交回再處理,因原告原本就是廢棄物處理公司,不應該將原告之產品誤判為衍生性廢棄物。所稱衍生廢棄物,乃指進廠廢棄物到成品之間,產品的二次廢棄物而言,原告處理資源回收品,即依法申請再利用,因此屬再利用機構無庸置疑,此也非受處罰之目標。

3.原告依法規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變為甲級廢棄物試運轉,經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本局同意備查在案」,一切合法運轉,畢竟被告也無法提出不合法的地方。故所稱「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查均無公文為根據,且所有處分均未依據許可期限到期處分。

⑻原告許可的流程及產品並無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許可

證上明載「衍生性廢棄物」,也不能硬套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更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產品畢竟非廢棄物,誤認為廢棄物,對原告而言實係損失慘重,事實上本案應回歸法律規定。

①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製程有害事業

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規定,其意甚明,指製程(流程)中產生許可證上所稱之衍生性廢棄物才屬之,在該附表一行業別「廢棄物處理業及其他具有在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很顯然並無「碳化矽、二甘醇」,產品之列舉,易言之政府並未規範。

②原告一再指證被告自始自終的採樣不對,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TCLP」,其定義為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依此規定為使用原物料,且在原告產品採樣,未符合定義之採樣屬無效。且依上述表列也無金屬銅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稱重金屬銅檢驗結果28.4mg/L,應判定為採樣地點有誤。

③溶出毒性檢驗,並非檢驗一般事業廢棄物,也不是檢驗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並不一定有毒,因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相當嚴謹的規定,被告的採樣及檢驗已逾越法律規定甚多。

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可知,要

以檢驗數據衡量出,足夠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濃度或數量才算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有無實質算出來,也因其不可隨意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對其濃度、數量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尚未評定。被告以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而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殊不知定義規定乃為「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其採樣地點,並非由事業所產生,根本與定樣不符,怎能拿來做處分之依據。

⑼雖經濟部核發予原告之許可期限僅至95年7 月31日止,96年

度桃廢處字第0036號之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二時間略有間隔,然此係行政程序繁複導致拖延之緣故,原告以未至

6 個月時間內取得許可,已創業界之優先。①原告獲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

核准,說明六明確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查該核准函明確記載原告公司為法律規定之再利用機構,當時只因事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事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已,就因事涉兩個相關法律管理,為事權能統一才有中央主管機關轉移至環保署,地方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此一政策的轉移,確有嚴密的行政程序規範,原告遵循有關法律規定逐步轉移至新的主管機關,乃依法而為。

②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就已獲工廠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工

廠登記證在案,登記證之產業類別明確註記為「化學製品製造業」,所稱化學製品,就是產品。顯然製程及產品是受到工廠登記證之管轄,顯然管轄權是在經濟部,到目前為止依然如此。

③原告乃為經濟部補助的第一家太陽電池產業廢液回收再利

用案。97年11月28日正式向經濟部申請SBIR(太陽能回收再利用),並於98年2 月27日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中創字第0980001462號函核定,目的乃為創新研發新產品,其中特別強調「經濟部為強化產業持續投備技術創新研發,厚植產業未來競爭力……。」所稱產業就是工業,工業就是要生產產品,此即已證明原告為產品屬實。查於核定核審查結果表明確指定「太陽電池產業廢液回收再生」,且於應行修正事項特別要求「矽粉回收再利用請併入研究項目。」,可見碳化矽在98年才開始受到重視,是屬新的液品,無庸置疑。

④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乃回

覆原告94年1 月7 日勁(94)字第940107號函及94年6 月21日(94)勁字第940621號函。該函雖載明「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至95年7 月31日止,許可期限屆滿前3 至

6 個月間,得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但此實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函,均陸續將處理機構業務納管,因此原告也陸續依規定程序申辦,以符合法律規定。

⒈於96年2 月27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載明: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由環保署上開函釋,可充分印證原告是接收廢棄物為處理之原料,並證明原告經處理後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產品流向,數量,其可證原告之銷售予金順先進公司產品完全合法。

⒉再參該函亦載明:「……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

許可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查原告收受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於94年7 月19日就已由經濟部核准在案,本為不爭的事實。

⑤原告是領有工廠登記證的工廠,依法生產應受法律之保障

。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7 月24日工中字第09705009170 號函明確記載:「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復依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 號函公告:「……自第8 類食品製造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又依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29日工永字第09501015 990號函暨95年11月13日工永字備字第09501030690 號函釋示,應定義為包含使用機械設備將廢棄物粉碎變成其他工廠可接受規格之新產品之行為。查原告之產品必然為其他工廠可接受之新產品,無庸置疑。

⑥經濟部工業局97年7 月24日工中字第09705009170 號函「

……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第8 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定義,凡從事資源回收物分類,處理或再利用再生資源之行業均屬「38中類─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⑽綜上,被告認定事實基礎錯誤在先,後犯有邏輯上循環論證

之錯誤在後,再依錯誤之結論作成系爭處分,顯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告主張自己為再生利用之事業,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且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以為辯解。

①惟查原告前曾雖領有經濟部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經濟部94

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惟其再利用許可期限僅至95年7 月31日止,而本案稽查時原告之再利用許可既已逾期限,且其所領有之96桃廢處字第0036號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尚在有效期限內,是原告之身分在本案稽查時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故本案並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可能,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合先敘明。

②按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係

針對原告申請廢乙二醇、廢丁酮「個案」之再利用許可,其性質既屬於「個案」之許可,遂有如該函說明二、所記載之再利用核准事項之限定,包括:原告收受廢棄物之來源(亦即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僅限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以及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與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再利用之數量為每月450 公噸;再利用之用途則限定於回收廢乙二醇、廢丁酮純化產製乙二醇、丁酮;且該函說明二、(六)亦載明:「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

③而本案稽查日期為99年5 月7 日及10日,上開再利用許可

已逾期限即非有效,原告亦未另行申請再利用許可,是其業已喪失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遑論該函「個案」許可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並未包括本案稽查所起獲之D-1799類廢棄物,其再利用方式更未包括原告所稱之油水分離產出碳化矽泥,則該再利用許可之效力,無論如何均不及於本案。但原告當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既在有效期限內,渠在本案稽查時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並非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故本案並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可能,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

④詎原告竟任意曲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3 條第4 項但書之文義,並將上開再利用許可夾纏冒用,顯有混淆視聽之嫌。蓋以但書之適用,係以該條項前段所稱「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為前提,與「再利用許可」完全無關。原告不僅曲解該項文義,硬將期限屆至之再利用許可套用但書規定,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何以該再利用許可之效力,竟然可以延續至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上,借屍還魂地解釋為:「原告實具有處理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格」?⑤實則上開再利用許可,既係針對個案所為,即有其適用之

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與期間等限制,一旦期間屆至或逾越許可範圍,即無合法再利用之可能。至原告所領有之各項廢棄物清理及處理許可證,無論如何均不能作為再利用許可的延伸,蓋以廢棄物清理、處理,與廢棄物之再利用乃不同之概念,否則何須分別由環境保護機關及再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不同之許可證?是原告所辯實已曲解法令,自無足採。

⑥原告主張延續使用經濟部所發給「許可期間業已終止」之「個案」再利用許可,實為曲解法令:

⒈查原告在邏輯上與法律上均不無疑義,渠似乎主張再利

用許可之許可事項,得依據時代與科技之演進有所增減更易,無須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參與,此等主張不僅視經濟部再利用許可所為各項限定為無物,更將再利用許可之內容逕以有利於己之角度解釋,無異於以渠所自稱之科技演進與時代變化,取代經濟部之職權,任意限縮或擴張行政處分效力範圍。

⒉原告顯將「再利用許可」以及「廢棄物處理許可」兩者

相混,並任意以行政機關「管轄權」等含混不清之概念,得出「廢棄物處理許可得延續再利用許可效力」之荒謬結論。然而,經濟部函所為再利用許可,與被告所作成之廢棄物處理許可,不僅所依據之法令相異,兩者所創設之實體的行政法關係亦不相同,前者允許原告在限定之範圍內得從事再利用活動;後者則允許原告依據申請條件,由自己或委由他人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理。更遑論前者乃是「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效力範圍僅限於經濟部函明文限定之事項,如按原告所言,不僅經濟部函作為「個案」再利用許可之性質,完全被此等「延續說」突破而失去限定的意義,更等於是承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廢棄物處理許可)得以創設或變更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再利用許可),則行政組織法上之事務管轄,乃至中央與地方間垂直權力分立之權限分配,豈非毫無意義?⒊其次原告斷章取義摘取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F 號函內部分文字,即率爾以該函逕自推論主張可「充分印證」原告接受廢棄物再利用,產品完全合法云云。該函所欲課以申報義務者,並非單獨針對再利用事業,而係全面性地一體適用於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清理、處理及再利用等機構,是該函既非僅適用於再利用業者,亦無任何認定原告為再利用事業之表示,或者足供認定原告為再利用事業之標準,則原告任意擷取該函部分文義,而合法化、正當化渠之未經申報、許可之販售廢棄物行為,其主張即有斷章取義之謬誤。⑵原告認為系爭廢棄物乃再利用所產出之產品而非廢棄物,故不應受原處分裁罰,惟其主張有以下之謬誤: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惟其

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廢棄物除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外,別無再利用之可能,則原告屢以系爭廢棄物為其寶貴產品云云以資辯解,無非以此規避渠未依相關法規,且未遵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責任。

②蓋以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雖有在中間處理產生物質之情

形,惟按「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於個案審查時,要求業者應於申請文件中針對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載明其廢棄物或產品顏色、性質、品管檢驗項目與頻率及用途與銷售市場等,以作為後續管制之規範」有環保署96年

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示在案,環保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函亦同此意旨。

③由上述函釋可知,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中所產出之物質,

必須於許可申請時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始得認定其為產品。而原告當時之申請文件,並未陳明其清除處理過程所產出之物質,有如何之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桃園縣政府核發許可時亦未審核通過認定其產出之物質為產品,加以許可證載明原告處理廢棄物後產生之物質(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僅限於原告國建廠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別無任何再利用或銷售之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為產品云云,即不能成立,是系爭廢棄物即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處理,而不得再利用或進行銷售販賣,要無疑義。

④按上開兩函釋分別作成於96年1 月4 日及95年11月15日,

而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6桃廢處字第0036號)乃96年2 月製發,故原告於申請當時,上開環保署函釋即已存在,嗣後此等見解亦無任何變更,則原告竟稱:「查原告申請許可證當時之法規無規定產品之申請,係後來之法規變更為需要申請」、「並無產品之核准事項,當時並無報備制度建立」云云,即非屬實。且被告並非處罰原告收受系爭廢棄物,而是針對原告違法銷售原應自行處理之廢棄物,並放任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之行為課予罰鍰,原告所稱不得收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補正之經過,係原告於本案查緝後,始遵循法定程序申請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增列產品項目之行為,要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而無庸審酌。

⑤原告身分係「廢棄物處理業者」,所應適用之法規,亦為

廢棄物清理法以及相關法規。況且無論是96桃廢處字第0036號處理許可證,或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處理許可證,其上所記載之廢棄物處理方法,僅有蒸餾處理及油水分離處理兩種方法,且處理後如有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亦須「交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既無再利用之種類、數量及方法等記載事項,亦無廢棄物處理後得作為產品銷售之記載。是以原告僅能依據處理許可證所載方法處理系爭廢棄物,不得再利用,亦不得將處理後之廢棄物以產品售予他人。

⑥原告主張廢棄物經過處理後,及不能稱為廢棄物;而回收

係指處理前之行為,廢棄物既經回收處理,即屬產品而得任意轉售他人。然而原告此等主張,無異於全盤否認上開環保署兩函釋所示。原告所陳似乎認為廢棄物經渠之手,便自然轉換性質成為「非廢棄物」,成為「產品」,得自由轉售他人。質言之,據其主張,只要有將廢棄物成功販售與他人之行為,便可以執此「事實」突破「法規」所定之限制與要件,如此一來,則上開兩函釋以及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根本毫無適用之餘地,因為原告根本漠視兩函所定之「產品法定要件」,亦全然不顧許可文件中要求渠自行處理廢棄物之限定。如其主張竟然成立,則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對於廢棄物處理、再利用之申報控管流程不啻淪為空談,此等法令所欲追求之維護環境之公益目的,亦無從實現。

⑶原告另認為原處分採樣點不對,且其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均遭退件,而不服原處分,惟其主張有以下謬誤:

①本案係於訴外人金順先進公司大園廠倉庫稽查時發現系爭

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亦經訴外人及原告承認係自原告廠區產出而無爭執,此有現場照片、矽原料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可稽,故本案事實之認定與稽查當時是否在系爭廢棄物產出處採樣即無關連,是原告未依法規貯存系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②另查被告於原處分裁罰前曾以99年6 月1 日桃環廢字第09

9080402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限期清除完成並提報後續處置計畫報局核備。該函意旨除請原告就本案稽查結果表示意見外,並有令原告就其違法販售且違規貯存於訴外人廠址之系爭廢棄物,欲為如何之清除處理等節陳報處置計畫之意思,惟原告均未具體函復併陳報其後續擬處理情形,是其所稱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既在本案稽查之99年5 月7 日及10日以後,即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事實,且其所申請之變更計畫亦有不符之處,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如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是其上開辯詞實無能解免原告違規之事實與責任。

⑷實則原處分適法與否,首應確定者,乃是原告之身分為何?

其次,依據原告之身分,判斷應適用何種法規?末則依據原告之行為,以及系爭廢棄物之性質種類,決定所應適用之法條及法律效果。依此判斷順序,則原處分本為適法處分,而應維持:

①原告並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身分係

「廢棄物處理業者」,所應適用之法規,亦為廢棄物清理法以及相關法規。因此,依據原告是廢棄物清理業者,並且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的前提,則系爭廢棄物除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外,不僅別無再利用之可能,甚至包括清除處理之方法與場所,亦應確遵上開許可證之明文記載。

②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再依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列三、有毒重金屬(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項下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0mg/L。

③本案稽查經被告現場採集樣品,檢驗結果為重金屬濃度28

.4mg/L,業已超過上開TCLP溶出試驗標準,佐以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被告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

④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30% 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款、第20條第9 款定有明文。

⑤故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原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

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30% 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然本案系爭廢棄物屬廢油混合物經油水分離後之殘渣(屬廢棄物),顯非蒸餾製程所產生之產品(蒸餾後之產品應為液狀),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顯已違反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之規定。又依據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可悉,原告貯存系爭廢棄物之方式亦未依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方式貯存,顯不合法。是以,原告未依法規貯存系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陳亦未能解免原告之違法事實而無可採,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法得撤銷之情形,即應予維持。

⑥原告雖然屢以系爭廢棄物為其寶貴產品,為高科技與先進

產品云云以資辯解,無非以此規避渠未依相關法規,亦未遵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責任。

⑸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廢棄物為渠所產出之碳化矽產品,並非廢

棄物,並且援引相關報導或資料,意欲證明碳化矽之價值,實則原告所為乃是模糊焦點,規避責任之飾詞。

①蓋以原告一再宣稱之碳化矽產品乃是金順先進公司之產品

,原告售予金順先進公司者,最多也只能說是含有碳化矽成分之廢液,與可供工業直接使用之「碳化矽產品」還有一大段距離,此由金順先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之主要產品項下記載:「其他化學製品(碳化矽)」,以及原告與金順先進公司之「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售予金順先進公司為「碳化矽泥」,且此等碳化矽泥含水率高達60%-65% ,根本不是原告所稱的高科技碳化矽產品,真正製造產出碳化矽產品的,是金順先進公司而非原告。

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處理D-1799種類廢棄物之能力,否則

豈有可能發給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而,原告將本應自行處理之廢棄物轉而銷售他人,已非許可證所准事項。況且,原告有將廢棄物售予他人之事實,即令該買受人在產業界有如何之地位,均不能阻卻原告行為之違法性,蓋以渠不得再利用,亦不得將所應處理之廢棄物逕自出售已如前述,無論售予之對象為何,均不能解免渠違反法令應受裁罰之責任。

⑹原告雖以其許可證係96年2 月核發,而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

50102034號函釋係96年1 月4 日作成,進而主張渠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當時有效之法規未明定申請文件需載明產品及相關明細。然而環保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函說明三、明文:「有關廢棄物處理機構其中間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部分,應於許可申請文件敘明,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是以在原告申請該項許可證前,環保署業已於函釋中表示相同意見,原告如欲將處理後之廢棄物以產品銷售,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申請文件詳細敘明。即令按其所論,至少原告在96年後,即已明知渠申請時應將產品資訊載明於申請文件,惟查原告在99年以後分別申請多項清理、處理許可證,其內亦未記載渠有如何之產品欲進行銷售,是其所辯實屬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不應以TCLP法檢測之部分,則有以下之謬誤:

①原告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始能適用TCLP程序檢測,但其論

述實則倒果為因,蓋以對性質不明之廢棄物,如不依法定檢測程序,如何能認定系爭廢棄物性質有害與否?倘原告之論證成立,所有不確定性質之廢棄物均不得適用TCLP,則TCLP程序豈有運用之可能?且原告所售出之廢棄物並非再利用之產品已如前述,其自無理由排除TCLP檢測程序,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許營業項目,本即包括油品之製造銷售,與本案原告未經許可,任意將應自行處理之廢棄物售予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實已比擬不倫。②惟渠所售出之D-1799類廢棄物,依據上開環保署函釋並非

產品,而係依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自行處理且不得再行販售之廢棄物,是被告認定所查獲之碳化矽泥係廢棄物,為進一步確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以TCLP法檢測,即為有據。

③且原告在「事實上」將碳化矽泥當作「產品」而售予訴外

人等,與原告在「法律上」「得否」將原本應自行處理的碳化矽泥售予他人乃屬兩事,而原告顯然已經將廢棄物在事實上有無商品經濟價值,以及廢棄物在法律上得否逕自售予他人這兩件事相混淆。況且,被告查緝當時,係先認定所查獲之碳化矽泥為「廢棄物」,再依據TCLP法檢測,始認定系爭碳化矽泥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亦與論理上的邏輯順序相符。而此等認定既與系爭碳化矽泥有無「事實上」的經濟價值無關,是其所辯實已混淆事實層面與法律層面,而無足採。至於原告解釋系爭碳化矽泥之所以檢驗重金屬銅含量超過標準乙節,既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妥當,即與本案無關,而無須審酌。

④原告主張碳化矽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款及其附表所列範圍。

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⒉依據上開認定順序,廢棄物如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 條第1 款及其附表規定之「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當然就排除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列,而應繼續進入下一程序,亦即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方式,進行「有害特性認定」。其中第2 款即明文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而認定之程序除有如上之法定次序外,在邏輯推論上,

應該先對事業廢棄物進行檢測後,其結果超過標準者,始得以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如原告所稱,應先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再採用TCLP。蓋以TCLP正是認定「有害特性」之一種測定方式,倘若不運用TCLP,又如何決定系爭廢棄物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告既領有被告所發給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自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渠主張自己並非事業云云,實無法律上之根據而不足採。

⒋是以被告查緝當時,即是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4 條第2 款,始認定系爭碳化矽泥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亦與論理上的邏輯順序相符。

⑻原告另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勁廢字第036 號函,向被

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變更事宜,於廢棄物處理程序中新增碳化矽產品,目前尚由被告審查中未准許變更。由此可證,原告明知渠將應焚化銷毀處理之廢棄物轉售,本非許可範圍,否則何須申請變更以求符合法令。又原告另因將廢棄物交由訴外人全富公司違法貯存乙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亦可證明原告未依許可證所載處理方式,違規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不僅原處分所揭一端,足認原處分指陳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並非謬誣。

⑼原告援引之環保署99年8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859號函

、環保署99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均在原處分稽查日期(99年5 月7 日及10日)後始作成,自不影響原處分依據查緝所得事證認事用法,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即無關連。

①何況,原告將環保署99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

號函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曬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等語,任意曲解成「僅對堆置、曝曬或加熱去除水分後之污泥,仍屬廢棄物」,刻意迴避該函係認為凡以「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者,所得之乾燥物質仍屬廢棄物,其中「堆置、曝曬、加熱」乃是例示規定而非列舉,否則何須強調「堆置、曝曬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準此,則原告前已自承其處理方式係採油水分離法,仍屬「去除水分方式」之一種,按該函所定標準,適足以認定其所處理後之物質仍屬廢棄物。何況原處分所查獲物品,尚且包括泥狀物質,根本連「去除水分」都未嘗做到,依據該函之標準推論,如此之物質更屬廢棄物殆無疑問。

②至於原告援引環保署99年8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859

號函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細繹該函,仍以環保署96年

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所定「產品認定要件」為前提,要求主管機關妥慎進行審查核發程序,而原告另誆稱其產品係延續經濟部函,業經認定云云,惟經濟部函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與原處分所查獲之廢棄物種類、代號全然不同,已如前所述,渠所自稱「產品」經經濟部認定云云即非事實,委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既有如前所述諸多謬誤,所列證據亦不足以支持

其主張,且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屬合法有據,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涉及到「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系爭廢棄物,

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先行釐清之基本事項:

①訴願決定所載之違規事實,包括「99年5 月7 日20時20分

至22時15分,及同年5 月10日15時30分(參本院卷p.24)」,但本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僅記載「99年5 月7 日20時20分」,參酌當時稽查工作紀錄表(5 月7 日部分,參本院卷p.57;5 月10日部分,參本院卷p.62),由相關之記載足以確認違規情形是發生在5 月7 日,而5 月10日是針對5 月7 日之情況做進一步了解。就此,足證訴願決定關於5 月10日15時30分違規時間之記載係屬贅繕,經向兩造確認均無意見(參本院卷p.229 ),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提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參本院

卷p.104 ),而該合約訂於99年5 月8 日,合約第三條之處理許可期限至102 年2 月20日,故茂迪公司與原告間之履約期間係於99年5 月8 日至100 年2 月2 日,故該契約與本件爭執無關,兩造亦無意見(參本院卷p.230 )。

③原告擁有多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本件系爭許可證為96

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參本院卷p.72,核准函則參本院卷

p.70),其他許可證如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1號、第36-2號,以及97年度桃廢理字第0009-5號等許可證均與本案無關,兩造亦無意見(參本院卷p.230 )。

④本件處罰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53條,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系爭標準第20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關於包裝之部分,依原告對現場稽查工作表於形式上無意見(參本院卷p.168 背面),關於檢驗含有重金屬部分(被告廢棄物檢測報告,本院卷p.56)原告亦無意見(參本院卷p.230 )。

⑤關於經濟部核准再利用許可之期限至95年7 月31日為止(

參本院卷p.69背面),而本件發生(99年5 月7 日)於後,被告就此並無意見,但原告稱「此原本是經濟部核發之許可,之後其管轄移至桃園縣政府」,然而本件系爭許可證為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之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參本院卷p.70)。經比對上揭經濟部函核發之期限只到95年7 月31日為止,而系爭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之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二者並無連貫銜接,應堪認定。(此部份本院先行就時間上為形式之認定,但此原告仍有不同觀點之意見陳述,參本院卷p.230 )。

⑵故本案爭執之重心厥為:1.原告是否為再生利用之事業,不

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而應適用資源回收法及經濟部法規適用)?2.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是否有據?3.若為廢棄物,實際上違規者,是金順先進公司或原告?4.本件原處分之採樣(採樣點是否妥適)及檢驗(以TCLP法檢測)是否妥適?①本案情節為「被告會同警方於99年5 月7 日20時20分至22

時15分及至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3 號即訴外人金順先進公司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原告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而本件系爭許可證為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參本院卷p.70,許可期限是101 年2 月5 日,參本院卷p.72),該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總類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究竟是否為再利用許可,有待進一步說明。

1.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許可,應先區分究竟是「單純廢棄物」或「再利用資源」,前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而後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此有被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函覆可證(參本院卷p.74),就實際之運作方式,原告曾向經濟部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參本院卷p.69),由該核准內容足以知悉再利用許可是具體再利用事項之許可,其中包括「廢棄物事業名稱(某工廠)」、「再利用機構名稱(如原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哪一種類型之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給原產生廢棄物事業再利用之數量)」、「許可再利用用途」、「再利用許可期限」等,並非如一般性許可證如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僅為一般抽象性許可,合先敘明。

2.再利用之具體個案(參本院卷p.69)顯示,所再利用的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產自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再利用產製乙二醇後,再由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使用;另一再利用的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產自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產製丁酮後,再由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均有再利用總量及再利用期限之限制。因此,若是再利用者,是歸原產生廢棄物之工廠再行利用,這與一般性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情況完全不同。不是每個事業廢棄物都可以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再利用,必須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工廠或特定之工廠,對事業廢棄物存有再利用用途(如廢乙二醇產製為乙二醇,而可供化纖廠再行利用),而不是指產生的事業廢棄物經再行產製,而交給一般性事業做其他利用。

3.因此再利用之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上開經濟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且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均有具體之限制。而一般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辦理,所處理之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二者不可等同觀之。

4.同樣是事業廢棄物如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或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可以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經濟部核准為再利用之核准,也可以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經地方政府(縣市)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之,二者程序不同,而不是事業廢棄物不同,或事業廢棄物不能再行利用。本件所涉及之原告,曾獲得經濟部核准就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或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再利用,但期限至95年7 月31日為止。而96年2 月15日起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使有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有害事業廢棄物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之處理許可證,也僅能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而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5.因此,爭執之重心並非「事業廢棄物」是什麼,或該「事業廢棄物」按現行科技有無再利用之可能,而是原告依循何項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或第41條)申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經申請許可後,按照許可之範圍執行之。本件經濟部核准再利用許可之期限至95年7 月31日為止(參本院卷p.69背面),而本件發生(99年5 月7 日)於後,而原告所執之桃園縣政府核准之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非再利用許可,原告所稱再利用之主張(包括主張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自無所據。

②至於違規事實認定之過程:

1.該廢棄物(現場之矽漿),是金順先進公司或原告所產生?經查,本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僅記載「99年5 月7日20時20分」,參酌當時稽查工作紀錄表(參本院卷p.57)是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3 號金順先進公司大園廠倉庫查獲,金順先進公司表示該矽原料(即現場之矽漿)係向原告購買(有買賣合約書供參,參見原處分卷p.65),經通知原告派員到場陳明「現場之矽漿」為該公司(廢棄物代碼:D-1799)經處理分離後之產品,足見這份「矽漿」是原告所致應無疑義。雖廢棄物代碼:D-1799者,在系爭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中,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但該廢棄物(現場之矽漿)經檢驗含有重金屬(廢棄物檢測報告,本院卷p.56),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足堪認定。又現場之堆存狀況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參(參本院卷p.63),相關桶裝未經密封盛裝,其堆存亦可認定並無任何標示及說明,則「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足堪認定。

2.原告就採樣點之質疑,就查獲現場金順先進公司大園廠倉庫而言,當場發現系爭廢棄物,並經金順先進公司及原告承認當場確認並陳述意見有現場照片、矽原料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可稽,所以採樣點就是查獲現場桶裝之矽漿,當無異議。另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不應以TCLP法檢測者,按原告所稱該廢棄物(現場之矽漿)係所售出之D-1799類廢棄物,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觀察廢棄物之本旨而言,係指依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自行處理且不得再行販售之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可參,參本院卷p.74),故被告就所查獲之碳化矽泥係廢棄物,為進一步確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以TCLP法檢測,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碳化矽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及其附表所列範圍,這只是類型之區別,但實際上被告查獲後,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2 款,經檢測始認定系爭碳化矽泥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是將系爭廢棄物(現場之矽漿,原告以之為碳化矽

泥)當作產品而售予金順先進公司,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而言,原告再利用之許可已經過期,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而言,原告所執之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顯非系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而原告將法律上應處理到不得再行販售之廢棄物出售,反而主張該廢棄物有利用價值或該廢棄物非屬廢棄物自無足採。嚴格而言,若廢棄物經處理後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證內容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但就本案而言,即使系爭廢棄物(現場之矽漿)是經原告處理(廢棄物代碼:D-1799)分離後之產品,但經檢驗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當然不能將之視為「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因此,原告為證實原告回收D-1799所生產之碳化矽,確實係產品而非廢棄物,並不得以TCLP檢測法此項檢測廢棄物之方法檢測,請求調查鑑定證人尹可倫及蔡子萱者;就原料之屬性以目前之科技而言,此「以太陽能晶片切消液為原料可製成碳化矽,而有銷售之經濟價值」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此部份即無調查之必要;而且問題不在於系爭廢棄物(現場之矽漿)究竟是如何之成分(是否屬於碳化矽),而是該系爭廢棄物(現場之矽漿)經檢測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原告請求調查者即與本案爭執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就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

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