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張清雲(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法訴字第099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署聲議字
第76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滯納金74,4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林木之其一繼承人,因滯納臺
北市○○區○○段○○段353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98年度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下簡稱北投稅稽分處)移送被告所屬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行執處)執行,由士林行執處於99年7月23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執行命令1)就原告所有之北投一德郵局存款債權於570,90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北投一德郵局並於99年7月28日查復士林行執處業就原告可用結存258,156元予以扣押。原告於99年7月31日向士林行執處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系爭稅單係送達納稅義務人王林木之繼承人王滋林,未送達納稅人之連帶債務人王滋林,不得對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執行等語。經士林行執處於99年8月6日轉知北投稅稽分處表示意見,北投稅稽分處於99年8月13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408000號函(以下簡稱北投稅稽分處99年8月13日函)復士林行執處並副知原告,略以「…,經查王君(即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王君既未提出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供核,依上開規定以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王滋林等共計2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王君既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再轉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王林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準此,
98 年應繳納地價稅之稅捐債務,王君及其他繼承人即負有連帶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告復於9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
㈡嗣因士林行執處於99年9月24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0710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執行命令2)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19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571,073元範圍內予以足額扣押在案。士林行執處乃於99年10月4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執行命令3)准許北投稅稽分處收取上開金額,並於同日以士執丑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0710號函(以下簡稱士林行執處99年10月4日函)撤銷前執行命令1。惟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就系爭地價稅滯納金74,4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願
依法以「法定連帶債務人」身份繳納,故於納稅期間聲請於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加註「連帶債務人王滋林」,以利依法就連帶債務人身份繳納,惟遭北投稅稽分處拒絕,遂依法提起他件訴訟在案。
㈡本件訴願決定固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
理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則士林行執處既以99年10月4日函撤銷執行命令1,並副知原告,故執行處分既已不存,所提訴願應不受理。惟其僅係針對扣押原告郵局存款部分為撤銷而已,其強制執行之不得對原告等附加遲延之罰鍰即滯納金部份並未撤銷,顯然仍有侵及原告利益部份存在,而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
㈢原告於系爭地價稅納稅期間內即已聲請依法以「連帶債務人
」身份繳納在案,自無延滯繳納之情事存在,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遲未送達原告,系爭地價稅即無延遲之存在,則何來滯納之可能,懇請依法撤銷滯納金部份,以維法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並重為適法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00年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起訴不變期間。
㈡次按撤銷訴訟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不服
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故縱令行政處分違法,惟如該行政處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自無從對之為實體判決,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士林行執處核發執行命令1後,因執行命令2所扣押款項已足額受償,士林行執處除核發執行命令3准北投稅稽分處收取執行命令2所扣押之款項外,另以99年10月4日函撤銷執行命令1,故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亦不合法。
㈢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士林行執處形式審查北投稅稽分處所檢附文件結果,認符移送執行要件,始據以執行;惟原告於99年7月31日具狀異議所持理由及北投稅稽分處99年8月13日函覆內容,核為對北投稅稽分處否准於地價稅稅單加註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並准由原告以法定連帶債務人身分繳納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此異議事由究非士林行執處或被告所得審究,原告以此訴請撤銷被告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1.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因滯納系爭土地98年
度之地價稅,經北投稅稽分處移送士林行執處執行,經該處以執行命令1扣押原告所有北投一德郵局存款債權258,156元。原告不服,於99年7月31日向士林行執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轉知北投稅稽分處表示意見,北投稅稽分處以99年8月13日函復,原告仍不服,又於99年8月24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嗣因士林行執處以執行命令2就本件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19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571,073元範圍內予以足額扣押在案;士林行執處乃以執行命令3准許北投稅稽分處收取上開金額,並以99年10月4日函撤銷前執行命令1。惟原告猶不服被告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就系爭地價稅滯納金74,4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經查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決
定,被告該決定則係針對原告不服執行命令1,分別於99年7月31日、99年8月24日所為聲明異議為之。然查士林行執處於核發執行命令1後,因嗣執行命令2所扣押款項已足額受償,遂除核發執行命令3准北投稅稽分處收取執行命令2所扣押款項外,復以99年10月4日函撤銷執行命令1,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有上開執行命令3份及被告99年10月4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系爭命令1既經士林行執處以99年10月4日函撤銷在案,已然不復存在,徵之首開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因遭撤銷,其規制作用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殊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又本件原告雖係以被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對象,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究其實質,原告所爭執者,實係北投稅稽分處課徵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之行政處分,然此部分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按: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原告不明所以,致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仍應予駁回,爰析述如下:
⑴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蓋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⑵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
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
⑶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
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合此說明。
⑷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是以觀,本件原告如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執行命令1據以執行之依據)所載實體內容有所爭執,認據此所為之執行行為有執行違法或不當,或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事項有所不服,自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特別救濟程序提出救濟;進而論之,即便原告認有妨礙或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實體內容(即債權人北投稅稽分處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或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救濟,尚不得以執行機關(即士林行執處)為對象逕行對(執行名義)實體法部分爭執,而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⑸由是以觀,倘本件原告實際上係就北投稅稽分處課徵系爭土
地9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自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對象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殊無對執行機關(即士林行執處)爭執之餘地,遑論本件被告係士林行執處之上級機關,並非執行機關(僅就聲明異議事件為審理),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其訴訟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暨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在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項,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