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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原 告 羅 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5816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因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6,400元,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而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其請求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其子羅正雄生前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而其為羅正雄支出殯葬費用為事由,向被告申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經被告審認羅正雄生前於95年7 月16日出境,而於97年8 月4 日遷出登記,並未於國內設有戶籍,非屬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被保險人,而以被告99年7 月28日保國四字第099604242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羅正雄因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工作,而於97年8 月4 日辦

竣戶籍遷出登記,其後於98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後,曾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洽辦遷入戶籍登記手續,因承辦人員告以如即將再出境,可以免辦戶籍遷入手續,致未辦理。是以造成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乃因承辦人員及當事人皆有過失所致,自須妥當解決,依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尚包含入出境之權利,原處分以羅正雄已遷出戶籍,非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為理由,而否准原告所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對象限於未參加勞保、農保、公保、軍

保,而未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國民,以完善我國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所有國民之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因有2年投保寬限期,可見羅正雄可受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障,方足以撫慰原告失子之痛,以體現政府對人民之體恤。

㈢依國民年金法第1 條、第7 條及第39條及保險法第29條之規

定,被告應准予原告之申請,方屬適法。又被保險人因違反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而產生辦理遷出及遷入登記之義務,訴願決定理由載謂:「惟當時並非羅正雄本人或其戶長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核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顯未查證即予論定,並不合理,難以服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86,400元喪葬給付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謂:原告之子羅正雄於95年7 月16日出境,97年8 月4 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即未於國內設有戶籍,非屬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被告未予納保。故羅正雄於99年5 月18日死亡時,因非屬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自不得申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被告乃依法核定原告所請喪葬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羅正雄非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為理由,而否准原告喪葬給付之申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

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 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㈡經查:原告前因支出其子羅正雄死亡所需之喪葬費用,而於

99年6 月22日檢具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相關書件向被告申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於99年6 月22日提出於被告之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死亡公證書、屏東市公所冷水坑公園化公墓規費收入繳款書、原福連禮儀社出具之收據、「東莞市殯儀館」出具之發票及「廣東省行政廳」出具之統一票據等書件(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9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

10 頁 )、內政部99年11月5 日臺內國監字第0990190297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內政部10

0 年2 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5816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違

法云云,惟按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固得依前引國民年金法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領喪葬給付,但如該死亡之人於生前不具納保資格者,為其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即無從享有此項請求權。而揆諸前引同法第7 條之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要件,不以具我國國民身分為已足,尚須在國內設有戶籍為必要,此乃立法者鑒於國民年金保險之目的在於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而明定凡未於國內設籍者即非適用之對象,因屬於立法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照執行,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原告已故之子羅正雄生前係於95年7 月16日出境,而於97年8 月4 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迄其死亡時均未於國內設有戶籍之事實,有卷附羅正雄之護照影本(見爭議審議卷第15頁)及其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可憑。按諸前開說明,羅正雄於死亡之前,因未於國內設籍,即不具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則被告適用前引國民年金法第7 條之規定,核認羅正雄非屬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被保險人,而否准原告申請喪葬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國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羅正雄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緣由等節,經核均不影響羅正雄死亡前未於國內設籍之事實認定,無從資為原告得申領上開喪葬給付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86,400元喪葬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