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號原 告 黎貴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86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4 條第2 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就○○公司96年度給付該公司展翔總管理處人員薪資計5,090,026 元,已扣繳稅款505,540 元,惟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限期函請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於98年9 月25日補辦更正,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9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643號復查決定駁回,所提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已依法於期限內繳清扣繳稅款,並於期限內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未有逾期情事。
依所得稅法第99條第l 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查原告已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完成繳清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及填報填發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義務,未有逾期情事,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應認為真實。
㈡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對前提事實「原告所發扣繳憑單所表彰
之薪資究為何人之所得」,均採信訴外人謝民德之片面說詞,惟謝民德本身對前開事實顯具利害關係(如系爭薪資歸為謝民德之所得時,其將補繳龐大稅負5,090,026 ×40% =2,036,010 元),故其證詞或所提證據均應受到更嚴格之檢驗;查謝民德所提之證據僅有若干存摺匯款資料及其自附製作之計算明細,而存摺匯款資料僅為謝民德有將其帳戶金錢匯出之資料,絕不能依其一己之說詞而逕採信其所匯出之金錢即為謝民德匯給他人之薪資,因此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據此認定原告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實有未依據證據之違法。次查,原處分機關既以98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80015132號函不接受原告〔即○○公司(98)鴻業字第980925001 號函〕所為更正,原告爰以此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回更正之表示,請大院依法調查謝民德所提之證據之正確性,否則絕不能任意課處原告罰鍰。
㈢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屆至前,盡查證之能事後,依當時可得而
知之事實如實填報填發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未有不實填報扣繳憑單之情事。
⒈查○○公司與謝民德於96年4 月1 日簽訂「業務承攪授權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謝民德擔任○○公司展翔總管理處之負責人,職銜為副總經理,將展翔總管理處委由謝民德全權管理,故謝民德應為○○公司召募展翔總管理處之業務員,並代○○公司與業務員簽訂合約。而依合約第
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謝民德)有代收代轉相關書表文件之義務。」依該約定除各項書表文件納稅義務人有代收代轉之義務外,展翔總管理處業務員招攬保件之佣金及獎金等各項報酬,由○○公司匯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如為其他業務員所招攬者再由納稅義務人代○○公司轉發予各該業務員。
⒉謝民德既代○○公司轉發展翔總管理處業務員之各項報酬,
即有向○○公司如實報申包含謝民德在內所有展翔總管理處人員所得之義務,並應附上相關憑證以供○○公司稽核。然謝民德在首次向○○公司提報展翔總管理處業務員薪資表時,竟然完全無謝民德自己之收入,故○○公司將之退回,之後五次(含首次共六次)所提報之薪資表謝民德亦未依實提報,其中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提報謝民德之收入與合約約定不符,甚至第五次及第六次提報仍全無謝民德之收入,明顯製作不實且有逃漏稅之意圖,且六次提報均未附上相關憑證證明所得屬實,故○○公司均將之退回。
⒊且謝民德自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來,從未依約代轉
其代○○公司與業務員所簽訂之業務員合約書予○○公司,故○○公司不知究竟有哪些人是展翔總管理處之業務員,更不知各該業務員之報酬有多少。為瞭解何人係與○○公司簽約之業務員以及各該業務員之報酬金額,以依實填報扣繳憑單,○○公司曾屢次發函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謝民德依約提供業務員合約書、業務員報酬代轉憑證及相關文件資料,然謝民德均未於法定申報期間內提供(其中業務員報酬代轉憑證及相關文件資料,謝民德直至填報扣繳憑單法定期限後之98年元月始提供予○○公司及原處分機關,業務員合約書更至今均未提供)。為求慎重,○○公司除屢次發函予謝民德查證外,更委託律師發函予謝民德所稱之業務員楊舜傑等兵30人(因謝民德未提供業務員合約書,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公司業務員,○○公司僅能根據謝民德提供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來寄發)請渠等提供業務員合約書等憑證及相關資訊,然均未有任何回應。
⒋查96年度展翔總管理處(含謝民德)之所得總額共計5,356,
226 元,在窮盡查證之能事後,○○公司僅能得知巫星瑩等
8 人有簽收之獎金,及郭坤典、彭程隆、康美娟等三家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有開立收據之佣金所得,共計266,200 元,其餘5,090,026 元在已確認並無任何其他業務員之收入之情形下,○○公司僅能將5,090,026 元認列為謝民德之所得,據以填報扣繳憑單。原告既已於法定填報期限屆至前,盡查證之能事後,依當時可得而知之事實如實填報填發扣繳憑單,並未有不實填報扣繳憑單之情事,不能因事後謝民德於98年元月始提供相關資料憑證,致原告事後有更正扣繳憑單之行為,被告以原告事後有更正扣繳憑單之行為,即認原告於97年1 月所填報之扣繳憑單不實,實係無理。
⒌謝民德未於申報期限內提供正確之展翔總管理處人員所得資
料及相關憑證,卻反而誣指原告偽造文書、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於申報時已經查證程序,且為一定金額之扣除,並依當時所知如實申報,並未偽造文書及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故為不起訴處分。謝民德雖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為不起訴處分,由此益證原告確已於法定期限用如實填報扣繳之事實。
㈣承上,原告既已於97年1 月底法定填報期限屆至前,盡查證
之能事後,依當時可得而知之事實如實填報扣繳憑單,雖納稅義務人謝民德嗣後於98年元月始提供相關憑證及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及○○公司,亦僅係原告依事後取得之資料憑證向原處分機關更正而已,不影響原告於97年l 月底填報扣繳憑單時之真實性。雖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中謂:「…又原告於○○保險公司給付報酬前,應要求謝君就其本人及所轄人員領取之各項報酬依約申報,經審查後再予撥款,即能掌握各項報酬之實際受領人及受領金額暨正確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有過失,尚不能以謝民德君未告知之事由而免責。」,然經查並無任何法令謂納稅義務人於支付承攬報酬時需確知次承攬人之全部明細始有付款義務,依○○公司與謝民德間所簽訂之契約,亦未有謝民德須如實申報所得人並檢附相關憑證予○○公司後始得領取報酬之約定,故○○公司在謝民德未正確申報所得人並附相關憑證前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公司於發放報酬後數次要求謝民德提供正確之業務員薪資表與相關憑證,惟謝民德皆藉詞推諉,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有過失,顯然強人所難。另外謝民德絕不能於提供原告得查明屬實之資料前即得主張系爭薪資屬其代收代付款項。反之,謝民德故意不於97年1 月底前提供前開資料,經○○公司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卻誣指原告偽造文書、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分別向臺北地署提出告訴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幸經臺北地檢署明察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前開事實,仍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偏頗及重大違誤。
㈤謝民德申報資料及原復查決定書審認結果仍有重大謬誤。查
謝民德於98年元月所提出之第七次提報資料,仍有下列不實之處:
⒈依謝民德98年元月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訴外人王宗琪分別於
96年5 月及同年8 月有招攬保件,○○公司亦有將應付王宗琪之報酬193,344 元匯至謝民德帳戶,然由謝民德98年元月即第七次所提報之資料中,96年度卻全無王宗琪之招攬保件報酬所得,顯然不實。
⒉訴外人鄭慧菱、李宜樺及陳靖文等三人於96年間並未為○○
公司招攬任何保件,亦非○○公司之員工,並無任何領取來自○○公司所得之原因關係,上列三人應無任何來自○○公司之所得,然謝民德於第十次提報之資料中卻申報上列三人之所得,顯然謝民德意圖將自己之所得分散以上開三人名義申報,此部分應屬謝民德之所得,故謝民德顯有申報不實之違法。
⒊上述不實之處從謝民德98年元月所提供之資料及相關憑證中
即有明確事證可茲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明知如此,卻仍於復查決定書中謂:「因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採據…」顯然敷衍推託,更有包庇謝民德違法之嫌。
㈥末查,96年度展翔總管理處(含謝民德)之所得總額共計5,
356,226 元,原告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窮盡查證之能事,確認5,090,026 元並無任何其他業務員之收入之情形下,將5,090,026 元申報為謝民德之所得,此種申報方式實屬正確之稅捐申報方式,如認原告可未經合理查證,任意受謝民德指揮,依其不充分之資料申報分散系爭所得,使國家整體稅收減少,才是不當的做法。換言之,謝民德持有業務員合約書及其他業務員之所得憑證等相關資料,要提供相關憑證及依憑證提報正確所得資料可說是易如反掌,卻故意不於法定申報期限用提供,原告在未有憑證之情況下,不能自己憑空想像有其他業務員之所得逕自申報,更不能未經查證即依謝民德所呈報之任何一次資料來報稅,否則原告即有成為謝民德逃漏其綜合所得稅之幫助犯之虞。是以原告當時如此報稅方式,不但符合事實,更符合法律規定。
㈦綜上,原告並未有系爭裁處書所載違章事實,為此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保險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公司96年度給付薪資所得5,090,026 元,已扣繳稅款505,540 元,惟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於法有據。
㈡○○保險公司於96年4 月1 日與謝民德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謝民德擔任○○保險公司展翔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並由謝民德代收○○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轉付予其所轄業務人員,因謝民德未依約就其本人及所轄人員之各項報酬相關資料提供予○○保險公司,原告乃將謝民德本人及其代收轉付所轄人員部分之所得全數列為謝民德所得,並填報謝民德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5,090,026 元,扣繳稅額505,540 元,案經被告據檢舉查獲,並於98年9 月7 日函請原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已於98年9 月25日補更正扣繳憑單在案,有說明函及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行政救濟案卷P48 至P68 )可稽。又本件前經被告依謝民德提示之相關資料審認結果,○○保險公司96年給付王逸萍等37人及謝民德薪資所得為4,743,287 元、346,739 元,扣繳稅額為471,990 元及33,550元(詳行政救濟案卷P36 至P46 ),因原告將前開給付納稅義務人王逸萍等37人薪資所得列報為謝民德薪資所得,其未據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應為4,743,287 元,扣繳稅額為471,990 元,遂依規定處罰鍰20,000元(扣繳稅額471,990 元×20 %=94,398元,惟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惟本件若按原告主張○○保險公司96年度實際給付謝民德薪資所得1,068,711 元,扣繳稅額105,747 元(詳行政救濟案卷P48 ),核認本件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金額4,021,315 元(填報金額5,090,026 元-主張實際金額1,068,711 元),扣繳稅額399,793 元(填報金額505,540 元-主張實際金額105,747 元),裁處之罰鍰仍為20,000元,尚不影響本件罰鍰之裁處。又原告稱謝民德未於申報期限內提供正確所得資料乙節,無非係○○保險公司自身內控之缺失,原告係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若扣繳義務人將責任卸給其內部控管問題,則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本件○○保險公司既有於96年間給付薪資所得及扣取稅款之事實,原告即應負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並應注意使其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定,其未善盡注意之責,致使申報不實,自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裁處罰鍰2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係○○保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6年度給付展翔總管理處薪資所得5,090,
026 元,固已扣繳稅款505,540 元,惟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
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㈡查○○公司於96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謝民德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謝民德為○○公司展翔總管理處之負責人,職稱副總經理,由謝民德應為○○公司召募展翔總管理處之業務員,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謝民德)有代收代轉相關書表文件之義務。」○○公司96年度給付展翔總管理處之所得總額計5,356,226 元,原告以其僅能確定其中訴外人巫星瑩簽收之獎金及郭坤典、彭程隆、康美娟等三家保險經紀人事務所開立收據之佣金所得共計266,200 元,其餘5,090,026 元則無法確認,故○○公司於97年1 月填報扣繳憑單時,將其餘5,090,026 元列為謝民德所得,填報謝民德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5,090,026 元,扣繳稅額505,540 元。嗣依訴外人謝民德提示之相關資料審認結果,上開5,090,
026 元係給付王逸萍等37人及謝民德,金額各為4,743,287元、346,739 元,應扣繳稅額各為471,990 元及33,550元。
因原告將前開給付納稅義務人王逸萍等37人薪資所得列報為謝民德薪資所得,其未據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為4,743,287 元,扣繳稅額應為471,990 元,原告違反前揭扣繳規定,案經被告經檢舉查獲,於98年9 月7 日通知原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已於98年9 月25日補更正扣繳憑單之事實,有卷附說明函及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授權合約書、郭坤典等三家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收據、訴外人謝民德所提薪資表、獎金簽收表、○○公司原填報之扣繳憑單、○○公司96年度扣繳更正彙整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80010594號函、○○公司更正後之扣繳憑單、○○公司98年10月13日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9000057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係前開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就給付該公司展翔總管理處96年度薪資計5,090,026 元,自應依前揭規定扣繳。本件原告雖已扣繳稅款505,540 元,惟其係將訴外人謝民德及其代收轉付所轄人員部分所得,全數列為謝民德所得,而填報謝民德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5,090,026 元,扣繳稅額505,540 元,可見原告就非屬謝民德部分未據實扣繳,原告將給付納稅義務人王逸萍等37人(謝民德所轄展翔總管理處業務人員)所得,列報為謝民德薪資所得,未據實扣繳稅額應為471,990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扣繳稅額471,990 元×20% =94,398元,惟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其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窮盡查證之能事,在無法確
認委由謝民德代為轉付業務員所得計5,090,026 元之正確資料,遂將該所得全數申報為謝民德之所得,堪認已於法定期間內如實申報等語。查○○公司給付展翔總管理處之金額係依該管理處之招攬之保單計算,原告提出之○○公司佣金報表上有經手人周銘漢、許寶桂、周銘泰、楊舜傑等之記載(見原告於100年9 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頁33、
36、38、41、100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展翔營業處業務員報件發傭記錄(同上訴狀頁265 、321 、274 、308 、345)、展翔總管理處薪資表及各類津貼明細表(同上訴狀頁
360 、362 ),均可見原告知悉給付對象非僅謝民德,至少尚有周銘漢、許寶桂、周銘泰、楊舜傑等人;謝民德先後提出六次薪資表(本院卷頁31至62),上載薪資受領明細,經○○公司以第1 、5 、6 次全無謝民德之收入,而第2 、3、4 次謝民德亦未依實提報,全部予以退回,益見原告知悉就系爭給付展翔總管理之報酬並非全部謝民德所為,否則原告如何認定謝民德未依實提報,而退回薪資表;再觀之○○公司委由律師發函,除通知謝民德外,亦通知業務員周銘漢等數十餘人(本院卷頁65、67、69、72),函稱「若未能於11月底前改善,則委由王宗琪代謝副總經理依承攬報酬制度核計並提出第10工作月各業務同仁應領應發明細,由台北總公司審核無誤後將報酬逕發至各業務同仁。」「由於謝(民德)副總經理所提供之業務人員名單疑有不實不全,故請收到本函之同仁代為轉告其餘業務同仁。」再依原告所稱訴外人巫星瑩、許寶桂、陳偉政、林嘉恒、林于倢、鄭淑玲、周銘泰、周銘漢等有簽收獎金(本院卷頁73),可確認為展翔總管理處業務員,而渠等除了簽收獎金外,尚有受領薪資及各類津貼,有前揭發傭記錄、展翔總管理處薪資表及各類津貼明細表可憑,足徵原告知悉給付展翔總管理處5,090,026元係包括謝民德及所轄業務員之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㈣原告於98年9 月25日補更正扣繳憑單(更正給付謝民德346,
739 元),嗣改稱○○保險公司96年度實際給付謝民德薪資所得為1,068,711 元,扣繳稅額為105,747 元,又於100 年
9 月14日準備期日改稱○○公司給付展翔總管理處之5,090,
026 元全部為謝民德薪資;且謝民德提報王宗琪、鄭慧菱、李宜樺及陳靖文等人之所得資料核有不實等語。惟原告就其如何依據合約書計算謝民德之薪資為1,068,711 元或5,090,
026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給付5,090,026 元係經其計算,即原告就如何給付、給付對象,難謂不知,但並未提出;所稱謝民德、王宗琪、鄭慧菱、李宜樺及陳靖文等人所得,有何不實情形,原告亦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殊無可採。且縱按原告之主張核認本件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為4,021,315 元(填報金額5,090,026 元-主張實際金額1,068,711 元),扣繳稅額為399,793 元(填報金額505,540 元-主張實際金額105,747 元),依首揭規定,裁處之罰鍰仍為20,000元(扣繳稅額399,793 元×20 %=79,958元,惟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不影響本件罰鍰之裁處。又即便原告所稱謝民德提報資料中關於謝民德、王宗琪、鄭慧菱、李宜樺及陳靖文等人所得仍有不實之情屬實,所影響者乃所得額之多少,且展翔總管理處有數十名業務員領取薪資,有前揭發傭記錄、展翔總管理處薪資表及各類津貼明細表等可稽,原告主張系爭5,090,026 元全部為謝民德之薪資所得,為不可採。另據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就本件扣繳憑單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據以主張系爭5,090,026 元全部為謝民德之所得,亦無可取。
㈤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立法理由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使政府可儘速獲得稅收。是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故規定扣繳義務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倘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6年度給付薪資所得5,090,026元,雖已扣繳稅款505,540 元,惟並非全部屬謝民德薪資所得,原告就其中4,743,287 元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限期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已於98年9 月25日補辦更正,已如前述。縱依原告嗣後主張核認其申報扣繳憑單部分金額確屬謝民德所得,扣繳金額之變更不足以未改變其餘扣繳並未正確申報之事實。至於原告所稱謝民德未於申報期限內提供正確所得資料乙節,核屬○○公司自身內控之缺失,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扣繳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換言之,原告係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若扣繳義務人將責任卸給其內部控管問題,則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不論原告與謝民德私契如何約定,均無法免除其公法上應據實扣繳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亦非可取。
㈥原告既為○○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公司既有於96年間給付薪資所得及扣取稅款之實,原告即應負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並應注意使其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定,且原告明知5,090,026 元係給付展翔總管理處謝民德及所轄人業務人員領取之各項報酬,並有發傭記錄、展翔總管理處薪資表及各類津貼明細表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依法辦理扣繳之情形,乃其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全部給付列報為謝民德一人之所得辦理扣繳稅款,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其未善盡注意之責,致使申報不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