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維量(董事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勞訴字第0990028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勞工1,874 人,經營人力派遣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工林德揚分別簽訂工作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及99年
6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定期契約,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同法條之規定,經被告以98年6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834825400 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在案,故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 項規定,以99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9415606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勞訴字第099002891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力供應業,伊與員工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受勞動基準法之規制。伊曾先後派員工林德揚至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下稱「動物衛生檢驗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物保護處」)服務,因動物保護處重新招考員工,林德揚並未錄取,伊曾詢問林德揚是否願意接受伊安排轉調,惟林德揚拒絕,且99年10月1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之勞資協調會中仍堅持不願意接受伊安排之轉派。然伊與員工林德揚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18條規定,即說明在專案結束後,員工如不能配合公司調動與職務安排維持長久僱用關係,即視同自動離職,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伊係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勞委會函釋之意旨,人力供應業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其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時,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員工簽訂定期契約。而依原告與勞工林德揚所簽訂之2 份工作契約書,聘僱期間分別為自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及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屬定期契約,工作內容為派遣林德揚至動物衛生檢驗所及動物保護處提供勞務,然原告既係人力供應業,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派遣勞工從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有繼續性工作,則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自屬有據。且原告已經前處分裁處在案,今又被伊發現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林德揚簽訂定期契約,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 項規定,原告係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影本、99年10月1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99年10月1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原告與員工林德陽簽訂之派遣執行人工作契約書影本、前處分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至
22、36頁、本院卷第13至20、22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與員工林德揚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18條規定,即說明在專案結束後,員工如不能配合公司調動與職務安排維持長久僱用關係,即視同自動離職,故被告以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顯屬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勞資2 字第0980125424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4 月14日函釋」)略以:「一、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
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乃勞委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闡明主管法規之原意,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核未逾越勞動基準法規範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為人力派遣業者,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力供應業
,是原告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制,而依前揭勞委會98年4 月14日函釋意旨,原告既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其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時,固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惟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契約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並非僅以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經營者為人力派遣業,所僱用之人力大多為派遣至不同行業提供勞務。惟按民法第484 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針對僱傭關係特別明定「勞務之專屬性」原則,是原告如欲派遣受僱人至不同之行業提供勞務,並受各該行業業者之指揮監督,即應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行徵得受僱人之同意始可。
2.原告因受託辦理動物衛生檢驗所「98年動物救援隊員勞務委託服務案」,須派遣勞工至動物衛生檢驗所擔任動物救援隊隊員,而於99年1 月1 日與林德揚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契約書」(下稱「第1 份工作契約」);又於上開勞務委託服務案期滿後,受託辦理動物保護處「99年動物救援隊員勞務委託服務案」,須派遣勞工至動物保護處擔任動物救援隊隊員,而於99年7 月13日與林德揚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契約書」(下稱「第2 份工作契約」),有上開工作契約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3至30頁)。
3.稽諸上開2 份工作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 條、第2 條、第
3 條、第5 條均係配合「要派單位」(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處)對勞務委託服務之需求,分別明定受僱人林德揚之工作內容、服務期間、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勞務給付事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徵得林德揚同意將上述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讓與「要派單位」之約定條款,尚非無據,堪予認定。
4.又上開工作契約第2 條雖約定有「聘僱期間」,單純自形式上觀之似屬定期契約,惟原告與林德揚間之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契約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並非僅以書面契約形式上約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為據。觀諸上開工作契約第18條均明定:
「『乙方』(林德揚)同意『甲方』(原告)與『要派單位』結束合作關係後,『乙方』個人與『甲方』之勞僱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或『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乙方』在勞基法之規定條文下,『甲方』自須負擔僱主之所有相關責任,惟『乙方』亦須配合『甲方』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以維持可能之長久僱用關係……。」顯見林德揚於工作契約所定「聘僱期間」屆滿,且原告與「要派單位」之勞物服務契約終止後,除可選擇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可選擇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此亦屬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常態。
5.是以,解釋上應認為原告與林德揚間本即存在有勞動契約關係,惟於原告派遣林德揚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服務時,原告再另行與林德揚逐案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契約書」,除將其對林德揚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要派單位」,並約明「要派單位」與林德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且藉此徵得林德揚之同意,以符合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待原告與「要派單位」間之勞務服務契約終止後,除林德揚亦選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否則仍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經核原告與林德揚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實屬於不定期契約。
6.又原告主張伊於第2 份工作契約期滿後,要派單位即動物保護處重新招考員工,因林德揚並未錄取,伊除通知林德揚並未錄取,並詢問是否願意續留在伊公司以協助轉介其他工作,林德揚表示不願意接受轉調一節,固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採信。惟原告嗣於99年10月5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原告確有當場告知林德揚如有意願繼續留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仍願意為其轉介其他派遣工作,惟林德揚堅持原告給付資遣費等情,則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
益足徵原告與林德揚間之勞動契約,確屬不定期契約,係因林德揚拒絕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而選擇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僱用林德揚從事繼續性工作,卻簽訂定期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德揚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雙方
簽訂第1 份及第2 份工作契約,係為派遣林德揚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服務,而將其對林德揚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要派單位」,並約明「要派單位」與林德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藉此徵得林德揚之同意,以符合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待原告與「要派單位」間之勞務服務契約終止後,除林德揚亦選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否則仍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嗣因工作契約期滿後,林德揚拒絕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而選擇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勞委會98年
4 月14日函釋意旨。是被告以原告僱用林德揚從事繼續性工作,卻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即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