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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原 告 吳柏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62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通知繳費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198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吳影患糖尿病且腎衰竭洗腎,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離家在外遊蕩,並至被告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並先後以93年8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9月20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93年10月4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及94年3月17日北府社老字第0940138395號函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曉玫3 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惟嗣後被告查出原告亦為吳影之子,乃以95年3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96年9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621489號函、98年3 月11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167911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協商繳回自92年9 月5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並接回吳影奉養。原告迄未接回吳影奉養,被告復以99年11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1051453號函通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繳回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安置費及醫療費276,198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文義觀之,負有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義務者,應以老人之危難係因其子女之疏忽、虐待、遺棄老人之情事所致生者為限。本案是否係因子女之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所致,被告並未調查,復未舉証証明,且本案係因吳影不願返家,非遭子女遺棄所致,被告逕命原告償還所代墊之安置費用,自屬於法不合。又吳影自原告5 歲起,即拋妻棄子,獨自在外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曾共同生活,原告何來遺棄、疏忽、虐待?另原告依民法第1118之1 條規定得免除對吳影扶養義務,若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種錯誤之設計所生之不便、不利,亦不應由原告承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原告係吳影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吳影於保護安置期間之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暫時獲得保護避免危難發生,有關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自得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並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通知原告繳還其父親吳影之安置及醫療費用,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均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吳影於92年9月5日經被告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並予以緊急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安置費及醫療費共計276,198 元,迄未經原告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償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緊急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1051453號函、個案摘要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訪視處理報告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3-26 頁、原處分卷可閱第17頁、不可閱第1-1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償還上開安置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自屬於法有據。㈢原告雖主張因吳影不願返家,非遭子女遺棄所致,且吳影自

原告幼時即離家在外生活,不曾共同生活,何來遺棄、疏忽、虐待,應不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又若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免除對吳影扶養之義務,此種錯誤之設計所生之不利,亦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查:

⒈按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

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故基於老人福利法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之立法目的,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且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並不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之行為為限,凡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均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既為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為吳影之法定第1 順序扶養義務人,依同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之規定,原則上,原告不得免除對其父親吳影之扶養義務;倘原告欲主張其父親吳影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得免除對吳影之扶養義務,依現行法制,仍應由原告檢具事證向民事法院請求認定裁奪,於其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主張免除對吳影之扶養義務,並據以免予償還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係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義務,爰限期命原告償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