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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仕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張炳煌律師蔡嘉政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蕙安

藍淑芬蔡滋芳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顏名標等2,221人及賴營銥等1,477人陸續向被告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以下簡稱勞退新制),並陳稱原告未依法為改選勞退新制之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案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意見,以原告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2月2日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2月12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原告具有僱傭關係,被告乃分別於99年3月1日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及於99年3月12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限期命原告於99年4月1日前為顏名標等2,221人及賴營銥等1,47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按月連續處罰規定,先後於99年4月2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裁處書、於99年5月3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57260號裁處書、於99年6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9960074520號裁處書、於99年7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88780號裁處書及於99年8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104360號裁處書,連續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囑原告儘速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經1個月,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再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於99年9月3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11969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9月3日函,即原處分),再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3日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及100年6月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