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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原 告 林夏富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泰山 送達處所:同上

張淙瀚 送達處所:同上謝玥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18日100 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緣原告原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至97年7 月4 日期間任職被

告二級少將委員,被告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以2 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內涵,核定並發給其97年「另予考績」獎金計新臺幣(下同)42,360元(下或稱系爭獎金),並於97年8 月12日撥入原告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嗣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相關函釋,認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於97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是上開核發系爭獎金之行政處分有誤,因而以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2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溢領系爭獎金42,360元。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救濟。經查,原告係因其任職被告二級少將委員之軍職身分,因而經被告核定考績後再發給另予考績獎金,此當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契約之事實行為或其他民事糾葛,至為灼然,是本件自應循行政爭訟之途逕為之,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作成之原處分,追繳溢

領系爭獎金42,360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天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翔宙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於96年11月1 至97年7 月4 日期間任職被告二級少將委員,被告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以2 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內涵,核定發給其97年「另予考績」獎金計42,360元,並於97年8 月12日撥入原告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嗣人事局以98年1 月23日局企字第0980060608號函與98年2 月11日局給字第0980060770號函釋(下分別稱人事局98年1 月23日函、98年2 月11日函),認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因此97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國防部並據上開函釋以98年2 月16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77號令(下稱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頒「

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被告即於98年3 月24日、99年3 月

5 日以電話通知及98年3 月25日、99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回,惟未獲原告回覆,案經審計部99年6 月1 日臺審部二字第948 號函(下稱審計部99年6 月1 日函)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通知單,對列支原告97年考績獎金之內涵提出糾正。被告即於99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請原告繳還溢領之系爭獎金42,3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領系爭獎金42,360元,係依國防部於97年7 月18日

國力規劃字第0970002919號令(下稱國防部97年7 月18日令)核發在案,屬國防部機關首長衡酌職權所為之行政裁量權,自非審計機關所能置喙,被告未能深究遽予撤銷,顯非適法。原處分告知撤銷前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命原告履行繳還金額之義務,究撤銷何項前行政處分,原處分亦未載明,原告對前行政處分並未收受,亦對該處分之內容均無所知悉,從而原處分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前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行政處分,此觀念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應非行政救濟之訴願所研求之範圍,國防部訴願決定率為准駁之決定,顯有違背法令。

㈡原告於96年11月間轉任被告所屬少將委員,國防部一再昭

示調任委員薪資等權益不受損失及影響,參諸往昔歷年之少將委員,均如此享有以往之待遇與考績獎金等各項福利,原告始做同意調任之委員之抉擇,此觀諸人事局98年1月23日、98年2 月11日函亦明示「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與之權宜措施」。核發考績獎金,係履行法規上之義務,被告縱認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逕函請原告返還款項,惟原告受領並無不法,自有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4 款之情形,應不得請求返還。況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亦應自98年2 月16日公布向日後生效,詎對已核發之考績獎金者向前追溯1 年(97年),已違反法規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況此制度自71年即已施行多年,歷屆少將委員皆具領考績獎金無訛,唯獨對原告求償,其選擇性執行法律,顯有未當。

㈢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71年行政院考量原任主官(管)之將

級人員調任國防部委員後,因不具主官(管)身分,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與之權宜措施。此制度自71年即已施行,歷屆將級委員軍官皆以考績獎金之名義予以具領無訛,原告任職少將委員時領受97年考績獎金,此制度已實施26年之久,與96年以前之國防部全體將級委員領受類別相同,此期間法律並無變更,亦無增修相關法令之情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信賴利益保護;詎料於退伍後之98年間再予追扣已核發並使用完畢之97年考績獎金,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外,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㈣被告執意認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

定,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僅為區區數萬元考績獎金對少將委員苦苦追索,致成國防部失信於調任少將委員之部屬,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㈤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自被告所屬少將委員退伍,國防部97

年7 月18日令核發原告97年另予考績獎金計42,360元。原處分撤銷另予考績獎金期間已逾2 年3 月餘,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期限,應不能撤銷始為適法。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於96年11月1 日至97年7 月4 日期間任職被告二級

少將委員,被告於原告97年7 月退伍時,為辦理原告研究補助費及該項經費是否得列支考績獎金事宜,呈國防部提出原告及訴外人蔡明聰2 人97年考績獎金研究補助費需求表,經國防部97年7 月18日令同意核撥,被告即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核給原告2 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之另予考績獎金計42,360元在案。國防部97年7 月18日令核撥原告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另予考績獎金,係由國防部將上開考績獎金核撥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8 月12日撥入原告帳戶,非由國防部直接將上開考績獎金撥入原告銀行帳戶。

㈡依人事局97年11月3 日局給字第0970025181號函、98年1

月23日函及98年2 月11日函,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71年行政院考量原任主官(管)之將級人員調任國防部委員後,因不具主官(管)身份,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予權宜措施,以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非主管加給,爰97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並請各軍司令部指派高階幹部,向各委員婉轉說明。另審計部99年1 月29日台審部二字第0990000355號及99年6 月1 日函,明確說明原告及蔡明聰列支97年度研究補助費另予考績獎金,合計77,660元,與國防部上述規定不合應予追繳。審計部依審計法第77條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㈢原告係二級少將委員所佔為非主官職,被告按國軍歷年另

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以2 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核發原告97年另予考績獎金,經人事局及國防部上開函釋,明定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非屬考績獎金標準之發給,被告始知誤核另予考績獎金,原告即受有不當得利,故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溢領之97年另予考績獎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全案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2 年期限之規定。

㈣被告原將研究補助費納入原告考績獎金發給,經審計部糾

正在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將研究補助費納入原告另予考績獎金發給,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基此,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原告受領之利益,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予返還。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99年11月24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6869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國防部97年7 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2919號令、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99年6 月14日主帳中心字第099000033

5 號函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97年度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另予考績獎金之發給為由,向原告追繳其溢領之97年度另予考績獎金,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 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 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2 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第3 項)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第

4 項)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考績獎金:㈠軍士官考績獎金依『標準』第6條規定辦理。㈡考績獎金核發,按考績核定之當月(一月)俸給標準發給之,由現職單位繕造請領考績獎金名冊,經審查核定後,配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據以核發考績獎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獎金標準)第6 條及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8 點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考績獎金之內涵,係依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

㈡按考績獎金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考績

獎金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於96年11月

1 日至97年7 月4 日期間任職被告二級少將委員,被告於原告97年7 月退伍時,為辦理原告研究補助費及該項經費是否得列支考績獎金事宜,呈國防部提出原告及訴外人蔡明聰2 人97年考績獎金研究補助費需求表,經國防部97年

7 月18日令同意核撥,被告旋依上開國防部97年7 月18日令意旨,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核給原告2 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之另予考績獎金計42,360元在案,而被告之所以發給原告上開另予考績獎金,當係授益行政處分無誤。惟嗣經人事局98年1 月23日函、98年2 月11日函釋明,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71年行政院考量原任主官(管)之將級人員調任國防部委員後因不具主官(管)身分,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與之權宜措施,以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於97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國防部並依上開人事局函釋,以98年2 月16日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規定,明定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此有國哭部98年2 月16日令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7至39頁,其中第37、38頁置放順序有誤,附此敘明)。是原告以上開另予考績名目所領研究補助費,非屬上開獎金標準之發給內涵,此並經審計部99年6 月1 日函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通知單,對原告領取97年考績獎金之情事提出糾正(訴願卷第20頁),是被告因發現上開考績獎金有溢發情形,於99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載明溢發上開另予考績獎金不符相關規定,原告應繳回系爭獎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且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觀念通知,及被告無由作成原處分等情,自無可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雖以:原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文不應溯既往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被告於無法律授權下,未依獎金標準之規定,將研究補助費納入原告另予考績獎金發給之內涵,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本即難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以,被告錯誤辦理上開另案考績,顯係違法,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將官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將官俸給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將官俸給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是本件被告溢領之系爭獎金為42,360元,縱有信賴利益,亦僅於上開溢領範圍而已,較諸為建立全體將官俸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告因領取系爭獎金之信賴利益顯非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故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繼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違反獎金標準將研究補助費納入原告年終考績獎金發給之內涵之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㈣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自被告所屬少將委員退伍,被告於斯時核發原告97年另予考績獎金計42,360元,原處分撤銷另予考績獎金期間已逾2 年3 月餘,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期限等情。惟查,本件被告係因人事局98年1 月23日函、98年2 月11日函及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之意旨,發現其核發系爭獎金與考績條例、獎金標準及考績作業規定等規定相悖,應認被告係收受上開函令後,始確知其核定發給原告系爭獎金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