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地址:新竹縣湖口郵政90979 號信
箱代 表 人 張捷(旅長)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被 告 簡子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百零參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裝步營第二連一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原告以99年10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2746號令核定被告自99年10月5 日停役,致被告溢領自99年10月5 日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5,603 元。嗣經原告催繳還溢領金額,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
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復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故現役軍人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應按其實際服役日數計算發給薪資,其計算方式係以其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日數,計算每日應發給之金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受益處分之內容係提供連續性金錢給付者,於該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之給付。故軍人如服役未滿整月,而預先領取整月之薪資,則扣除其應領部份後,剩餘溢領部份應如實繳回。
㈡被告服役期間,因已預先支領99年10月份薪餉6,435 元,然
而被告經原告核定自99年10月5 日起停役生效,被告實際服役日數僅有4 日,故應追回自停役之10月5 日起至10月31日止,計溢領27日之薪資5,603 元(6435元31日=208 元/日,6435-(208 ×4 )=5603元),應予繳回,以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603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五、本院判斷:㈠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執字第037 號、原告99年10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2746號停役令、100 年1 月27日陸六錦仁字第1000000291號溢領薪餉催繳書函、湖口鳳凰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因案遭原告令核定被告自99年10月5 日起停役,致被告有溢領自該日起至同月31之薪餉5,603 元,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原因嗣後已不存在部分之薪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並非嗣後「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尚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原告雖於起訴前分別以100 年1 月27日陸六錦仁字第1000
000291號溢領薪餉催繳書函及湖口鳳凰郵局100 年3 月17日第22號存證信函限期30日內繳回,惟查被告因所涉刑事案件,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有上開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及100 年3 月17日對被告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送達,原告自承未向該監所送達,僅陳述係寄至被告家中,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轉交被告收受,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3 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