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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張捷(旅長)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被 告 簡伯軒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8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所屬志願役士兵,溢領民國90至93年間薪餉合計4,368 元,原告請求退回其所溢領之薪餉卻拒不繳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訴稱,被告溢領薪資並以100 年3 月17日原告所屬人事官賴安迪之名義通知被告繳回其溢領90至93年間薪餉合計4,

368 元(存證信函,參本院卷p.11);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經函送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參本院卷p.15、18),並未提出答辯。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官兵溢領90年至93年度薪餉人員名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

7 月22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6973號令、湖口鳳凰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參照)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0年至93年薪餉4,

368 元,惟被告90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0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91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1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92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2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93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3年12月5 日發放,此有本院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1號案件100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卷第24頁可參。

是原告對於被告溢領之90年至93年薪餉本得於該核發之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時效,分別至

95 年12 月6 日、96年12月6 日、97年12月6 日、98年12月

6 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0 年5月3 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0年至93年薪餉共計4,368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