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1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通訊處所:新竹湖口郵政90979號
信箱代 表 人 張捷(旅長)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 通訊處所:同上被 告 李進清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戰二營營部連,於服役期間溢領薪餉5,829 元,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8日以湖口鳳凰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90年至93年間薪餉金額共計5,829 元,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戰二營營部連,於服役期間溢領薪餉5,829元,被告卻拒不繳回,迄今仍拒不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元,及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到庭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官兵溢領90年至93年度薪餉人員名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7 月22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6973號令、湖口鳳凰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0年至93年薪餉5,829元,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官兵溢領90年至93年度薪餉人員名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
7 月22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6973號令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告90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0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91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1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92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2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93年薪餉,原告最遲於93年12月5 日發放,此有本院100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溢領之90年至93年薪餉本得於該核發之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時效,分別至95年12月6 日、96年12月
6 日、97年12月6 日、98年12月6 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0 年5 月3 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0年至93年薪餉共計5,829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