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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2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張捷(旅長)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被 告 葉錦旭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溢領民國(下同)90至93年間之薪資,共計5,42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屬砲兵營服役期間溢領90至93年間之薪資5,42

7 元,合計5,427 元,拒不繳回,迄今仍拒不清償。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屬砲兵營服役期間,溢領90至

93年間之薪資5,427 元,固據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

7 月22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6973號令、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官兵溢領90-93 年度薪餉人員名冊、存證信函(湖口鳳凰郵局存證號碼000061)等件為憑。惟原告係於93年10月5 日核發薪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其對於被告溢領之93年10月份薪資本得於該核發之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時效,至98年10月6 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99年5 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嗣於100 年5 月3 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