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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張捷(旅長)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被 告 郭詠欽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國防組織法第10條規定,為國防部司令部下轄編制

之聯兵旅級實兵單位,並由國防部主計處依據國防部所屬單位決算編制作業要點,分配之年度預算執行,且按國軍印信規則,具獨立之印信。

㈡依原告追繳單位內人員溢薪餉、各項加給、年終工作獎金

及考績獎金收(追)繳作業要點規定(鈞院卷第49頁以下),本件被告於96年于原告機關任職期滿退伍,因93年期間,遭申誡三次,未獲任何獎勵,年度內功過未平衡,年度考績為乙上,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 條第2 款(鈞院卷第59頁)規定,考績績等在乙上以下者,發給0.5 個月考績獎金,被告於退伍時溢領93年考績獎金新台幣(下同)16,885元,原告先後以99年1 月19日陸六錦仁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7 日湖口鳳凰郵局存證信函、100 年5 月18日及27日電話聯絡催討,均未獲被告回應還款。而按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應按其實際服役日數計算發給薪資,其計算方式係以其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日數,計算每日應發給金額,故軍人如服役未滿整月,而預先領取整月薪資者,則扣除其應領部分後,剩餘溢領部分應如實繳回。且按軍人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志願役人員之年終考績獎金,均包含於其本俸及加給給與中。

㈢是以,被告於原告所屬步二營步一連服役期間溢領93年年

終工作獎金16,885元(鈞院卷第10頁、11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5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按「…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92年11月7 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92年12月6 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及92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752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92年11月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97年11月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故縱使被告於7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交接後,曾通知原所有人繳納差額地價,而認被告已經向原所有人為債權之請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本件被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97年度訴字第84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3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又有關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則亦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 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

888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來函所詢個案之各項費用請求權,其性質無論係屬民法或公法請求權,其時效及各該請求權有無中斷事由,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有法務部96年1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3836號函釋可按,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

7 條第2 款(本院卷第59頁)、軍人待遇條例第2 條及第

3 條規定,被告於退伍時溢領93年考績獎金16,885元,原告先後以99年1 月19日陸六錦仁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7 日湖口鳳凰郵局存證信函、100 年5 月18日及27日電話聯絡催討,均未獲被告回應還款云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年終獎金(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至66頁),原告既稱系爭93年考績,於94年1 月1 日確定,則本件請求權應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參見本件100 年11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第2 頁附本院卷第55頁、56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溢領之93年年終獎金,本得於撥入被告戶頭而確定溢領之94年1 月1 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核其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99年1 月1 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

100 年5 月3 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3年年終獎金計16,885元及自94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本院卷(第7 頁以下)可稽,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5 月18日及27日電話聯絡催討云云;惟查,並未見原告提出堪信為實之證據;又原告主張之99年4 月7 日湖口鳳凰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8頁),係承辦之人事科人事官賴安迪所寄,並非以原告機關名義所發,顯與本件請求權人主體不相符合;且均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所為。再者,原告已自承,曾口頭及電話告知被告退還系爭款項外,之後並無對被告提起訴訟(參見本件100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 頁附本院卷第56頁、57頁)。是以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本件亦不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原告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5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