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告 陳思瑋
陳怡家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政宗係獨資設立之原德州牙醫診所(設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負責醫師,與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14日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由該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嗣該診所於93年2 月27日與原告終止合約,有原告93年4 月15日健保北醫字第0932001391號函可考。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辦理相關費用之結算,並就差額進行追償。經原告結算後尚應向德州診所追扣先前原告已先行給付之暫付款計新臺幣(下同)20,555元整,惟因診所負責醫師陳政宗於95年7 月8 日死亡,被告為陳政宗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概括繼承陳政宗前開公法上債務,且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參照)。原告所屬北區分局先後於96年7 月10日以健保北費三字第0963006186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63006561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繳還,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再者,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約定,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抵扣或追償等情事,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
27、2628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請求訴外人陳政宗(德州牙醫負責人)之繼承人即陳思瑋、陳怡家返還被繼承人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溢領之不當得利,合先說明。
(二)依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政宗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7條約定:「乙方(即該診所)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及第16條1 項:「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原告)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次按該合約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亦為雙方當事人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之依據。再按,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前段及第10條之2 ,原告於該診所歇業並終止合約後,應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並得就差額進行追償。被告等身為訴外人陳政宗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概括繼承渠公法上債務20,555元。
(三)本件公法債務之數額(即應追扣醫療費用)為20,555元:
1、健保合約第1 條:「甲乙雙方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可知全民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徵之系爭健保合約內容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分別於合約第2 、3 、12條明定。次按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前段及第10條之2 ,可知健保制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務而為考慮,係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約定,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抵扣或追償等情事,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7、2628號判決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政宗(即德州牙醫診所)自92年7 月14日至93年2 月27日歇業終止合約為止,共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計7 個月,每3 個月為1 季,各季因點值及被告所申請之金額不同,分別產生不同之應追扣金額(計算式:核定金額+部分負擔-院所實質收入)及補付金額,又有核定金額小於暫付金額而溢付應追扣之金額,總計應繳回之金額為20,555元,此有原告所屬北區分局96年3 月6 日所附之92年牙醫門診總額品質保證保留結算明細表可稽,各明細詳述如下:
(1)92年6 月(本案於第2 季,只有1 個月份,故獨立列出):6 月份應追扣金額為2,180 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共2,18
0 元。
(2)92年第3 季(92年7 月至92年9 月):7 月份應補付金額為3,485 元,8 月份應補付金額為3,682 元,9 月份應補付金額為3,967 元,故該季原告尚應補付金額共11,134元。
(3)92年第4 季(92年10月至92年11月):10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554 元,11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687 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共計7,241元。
(4)經原告總額計算審竣結果,92年6 月至93年11月共應追扣之金額為20,555元,故應向被告追扣之總金額為20,555元。
3、承上,原告自得基於健保合約第1 條、審查辦法第7 條第
3 款、第4 款、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條之2等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四)請求遲延利息: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第1 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若本於行政契約生之後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可準用民法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爰合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思瑋、陳怡家同為訴外人陳政宗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政宗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合併聲明要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六)原告並聲明:
1、被告陳思瑋、陳怡家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所屬台北分局93年4 月15日健保北醫字第0932001391號函、96年7 月10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63006186號函、96年8 月13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63006561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乙方(即德州牙醫診所)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即原告)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兩造健保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繼承人陳正宗即德州牙醫診所,於93年2 月27日繳銷開業執照,而終止健保契約等情,有原告改制前台北分局93年4 月15日健保北醫字第0932001391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健保合約約定,原告應即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經原告結算結果,被告被繼承人92年6 月至93年11月,尚有應追扣之金額為20,555元,而陳政宗於95年7 月8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21日士院景家靜100 年度查詢字第1000206275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基於健保合約第1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3款、第4 款、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條之2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七、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準用,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2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